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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10月自考“金融法”第四章笔记

2008年01月0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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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城市合作银行

  1.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特点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原则,社员拥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城市信用社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展开各项业务活动。

  2.合作制和股份制的产权组织形式的不同

  1)入股方式不同;

  2)经营目标不同;

  3)管理方式不同;

  4)分配方式不同;

  3.设立城市信用社的条件:

  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00万人民币,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但不得少于100万元的限制。

  4.城市信用社的设立程序

  设立城市信用社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阶段,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该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开业阶段,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5.城市信用社设立的限制:

  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社社员条件:具备法定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法人。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分为个人社员、个体工商社员和法人社员。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信用社的社员。

  7.社员股权

  1)入股方式

  2)入股限额

  3)社员股权的转让:

  8.社员权利:

  管理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知情权(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分配权(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优先权(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服务

  9.城市信用社的风险管理

  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城市信用社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余额的40%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风险管理手段: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

  1.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条件

  社员不少于500人;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理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2.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设置

  1)入股方式:所有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而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2)入股限额:单个社员的更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农村信用社股本金额总额的2%

  3)社员股权的转让: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

  4)退股:农村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三节 其他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

  1)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或资金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或经营,这种法律行为是信托

  2)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通常有三方当事人,

  一是信托人,或称委托人。信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指的是把自己的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的人。

  二是受托人,或称被信托人,指接受信托财产,并按约定的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三是受益人,指信托人指定的接受信托财产在经营中产生的利益的人。受益人通常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托人自己。

  3)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受托人有占有信托财产、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有从信托人处取得信托报酬的权利

  受托人必须按信托合同对受托事务进行善意的管理,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把信托财产变为自己的固有财产;收托者因自己的原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事务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应在信托人、信托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要求之下,支付补偿金;信托关系结束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交换信托人或受益人。

  2.金融租赁公司

  1)特点

  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承担者在租赁设备的同时解决了购置设备的资金;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租期内,设备的使用权归承租人,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出租者。但是,承租者在租期内有责任对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租赁期满还有续租、留购、退换等选择

  以租金形式分期归还本息。承租者先以较少的投资取得设备使用权,同时,可以用创造的价值支付租金,并可以获取相当的收益,对承租者有利;而出租者除可收取垫付的设备价款和相应的利息外,又可以获得一笔劳务费,所以出租者也有利可图

  此外,租赁还是扩大产品销售的好形式。

  2)金融租赁的形式

  我国金融租赁有三种形式:

  自营租赁。

  回租租赁。

  转租赁。

  3.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担人按约定货币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2)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和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3)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

  自营租赁:我国租赁公司直接向国外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购买设备,租给用户,用户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介绍租赁,我国租赁公司可以介绍、见证身份组织租赁业务,是外国的租赁公司与我国的承租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我国承租用户直接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我国租赁公司向外国租赁公司收取介绍费或见证费;

  外向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自营的方式,把我国制造的设备购买下来,租给外国的承租者,外国的承租者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外国银行的金额担保书;

  转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从外国租赁公司租来设备,再转租给我国承租企业,承租企业直接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国租赁公司再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3.证券公司

  (1)证券承销业务

  主要有两种形式:

  A.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政权,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B.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4.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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