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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笔记(55)

2007年09月06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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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章 国际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

  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内容要注意掌握略(自己看一下)

  1 大气层和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越境空气污染(目前越境空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二氧化硫和氮氧化合物 )

  全球气候的保护造成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氟氯化合物、甲烷和氮氢化合物)

  自氧气层的保护

  1985年《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本章重点(选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全面影响”)

  是第一个认识到有必要在有确凿证据证明世纪危害之前采取预防性的措施的公约

  1987年《关于削减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关于削减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特色规定

  第一 如果缔约国会议已经穷尽了各种达成一致意见的努力,那么缔约国会议经2/3多数通过即可以作出一些决定。

  第二 议定书规定了就正式的非执行程序进行谈判,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单方面启动该程序。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是第一个指定了自己全面战略来处理越境大气污染的国际组织。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政策:

  鼓励协调各国国内控制措施 对污染成本的分配采用污染者付费原则

  通过规定诉诸国内法院的平等权及非歧视原则来进一步推广越境大气污染的民事救济

  由于欧洲酸雨问题更为严重,所以再控制越境大气污染方面欧洲的区域性合作更强。

  1979年的《长程越境大气污染日内瓦公约》至今仍然是唯一的调整和控制越境大气污染的主要的区域性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深海开发的国家责任使一种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调整由船舶产生的油污民事责任的公约有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公约)

  《关于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赔偿公约)

  有关油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其他污染责任的规定相比较有区别,其中更重要的是:责任分配和赔偿成本的分配。

  《责任公约》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

  《责任公约》和《赔偿公约》只适用于油轮所产生的油污,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船舶。

  使用国际水道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的

  责任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并没有定论

  损害到达何种程度构成对其他国家造成环境损害没有定论

  国际实践应该说责任标准是过错责任,不是严格责任。

  就国际水道的环境保护而开展的国际合作主要的体现:

  有关环境危险的通知、磋商和协商 信息交换与环境影响评估 在出现紧急状态下的合作

  《赫尔辛基规则》和《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文草案》对信息交换和环境影响评价有所规定。

  目前国际上更主要的有关国际水道环境保护的区域性水道委员会有:

  保护莱茵河国际委员会 美国和加拿大联合委员会 赞比亚河流系统监控和协调委员会

  《伦敦倾废公约》是海上倾倒废物法律管制的更主要公约

  《伦敦倾废公约》的关键性规定是,在得到有关国家机构的事先许可之前任何有害废物都不得向海洋倾倒。

  《巴塞尔公约》是调整有害废物交易方面得更主要公约

  《巴塞尔公约》只调整哪些需要处理的家庭垃圾或危险废物(化学品交易不受此管辖)

  国际原子能组织所制定的标准主要是技术性的规范

  在发生核事故紧急情况下通知其他国家并与之合作已经被视为是使用核装置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目前民事核事故紧急情况是由1986年国际原子能组织所制定的《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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