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改变命运
24小时客服:4008135555/010-82335555
当前位置:首页> 法学 > 07年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复习资料(3

07年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复习资料(3)

2007年11月2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一)亲属  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是亲属之源,血亲是亲属之流。血亲也可依法拟制,通过收养而形成。姻亲则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

    1、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亲属网络极为广泛。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不可能超过若干代,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的。只有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属法律关系。其他未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主体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仅具有伦理上、传统习俗上的意义,。

    2、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例外的情形极为罕见。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不可能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而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3、亲属与家属的区别:家属是家长的对称,从历史上来看是家长制家庭的产物。我国历代封建法律中所称的家属,除家长的配偶和其他同居一家的亲属外,还包括妾和奴婢等,家属不以亲属为限。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仍保留家制,按其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未设家制。现实生活中虽有家长、家属的称谓,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而不是按照家长家属关系确定的。

    (二)我国亲属制度的沿革  亲属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个体婚制和父系家族制的形成,导致古代型亲属制度的确立。从古代型的亲属制度到近、现代型亲属制度的转变,是宗法社会崩溃的必然结果。

    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更初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大类别。

    宗族亦称宗亲、本亲或内亲,在古代亲属制度中居于更重要的地位。宗族以本宗男子为主体;还包括在室女和来归之妇,前者指本宗尚未外嫁的女性,后者指嫁入本宗的女性。

    外姻亦称外亲,包括己身之母、祖母等的本生亲属,以及己身之女、孙女、姐妹、姑等因婚嫁和生育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妻族(或称妻党)原来也列为外亲,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唐、宋时代。明、清律中另列妻族一类,在礼与律中确立了宗亲、外亲、妻亲三分法的体制。

    关于配偶在我国古代亲属制度中的地位,由于来归之妇已列入宗亲,故毋须将其另列一类。出嫁从夫,妻是夫方宗族的成员,夫之族即妻之族,只有在婚姻离异后,妻才脱离夫之族回归父之族。

    近现代以来,从清末到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民律草案中均将夫妻单独列为亲属类别之一。后来随着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问世,才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将宗亲改为不包括配偶的血亲。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

    (一)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关于是否将配偶列为亲属类别之一,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学者们所持的主张也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在法律中并无以配偶为亲属类别之一的概括性规定。另一些国家在法律中则是明定配偶为亲属类别之一的。在这些法律中,配偶在亲属类别中是与血亲、姻亲并列的。

    对以配偶为亲属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配偶仅为亲属之源泉,而非亲属之本体。配偶之间既无亲系可循,又无亲等可定。本资料对以配偶为亲属持肯定说:配偶既是亲属的源泉,又是亲属本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不矛盾。

    中国古代的礼与律均认为配偶是亲属,服制图中有妻为夫服、夫为妻服的规定,在有关律条中,亲属一词的涵义也是包括夫妻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亲属类别的概括性规定,但是,从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二)血亲  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原意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这里的同源关系或共同祖先,包括父系和母系两个方面。同源于父母双方的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源于父母一方的为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如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自然血亲关系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2.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应当注意,拟制血亲并不仅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即使原来便具有某种血亲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创设的则是另一种血亲关系,从而出现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义务不是按照原来的,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的。例如,收养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己之子女。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继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均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以此为中介,还会形成拟制血亲的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三)姻亲  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就法理而言,姻亲本应以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为限,有些法律将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列为姻亲,这无非是配偶的血亲的延长和扩张。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不同种类的姻亲如下:

    1.血亲的配偶   在亲属关系中,已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已身的姻亲。如伯、叔、舅之妻(伯母、婶母、舅母),姑、姨之夫(姑父、姨父),兄弟之妻(兄嫂、弟妇),姐妹之夫(姐夫、妹夫),子之妻(儿媳),女之夫(女婿)等。长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父或继母是继子女的长辈直系姻亲。

    2.配偶的血亲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如妻之父母(岳父、岳母),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夫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但是,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子女是继父或继母的晚辈直系姻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这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我国亲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指妻与夫之兄弟之妻),便是例证。这种姻亲关系比较疏远,仅具有传统习俗意义。

    三、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  世界各国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非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并不明文规定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只是分别地在具体事项上规定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这些事项包括禁婚亲、亲属身份权、监护、扶养和亲属继承等。另一种是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亲属的范围,在此之外的亲属关系不为法律所调整。

    在中国历史上,亲属关系的调整范围是以礼与律为依据的。 一般说来,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关系包括四世以内的宗亲,三世以内的外亲,二世以内的妻亲。在某些特定的事项上,则是超过上述范围的。

    关于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统一的概括性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我们认为,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应以近亲属为限,

    四、亲系  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其载体是这样或那样的血缘联系。狭义上的亲系仅指血亲的联络系统,拟制血亲可以比照自然血亲认定其也有这种联系。广义上的亲系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姻亲虽以婚姻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双方与各自的血亲间,都是有血缘联系,有亲系可循的。亲系的划分适用于血亲和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关系。父系亲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是亲系的基本分类。

    (一)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例如:己身与祖父母、伯、叔、姑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父为中介的。母系亲是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例如:己身与外祖父母、舅、姨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母为中介的。

    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是父系本位,重父系亲而轻母系亲的。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父系亲和母系亲并无重轻之分、亲疏远近之别。

    (二)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是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是男尊女卑,重男系亲而轻女系亲的。宗亲,兼具父系亲和男系亲的性质。外亲、妻亲等相对于宗亲而言,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次要的、从属的地位。我国现行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系亲和女系亲的地位并无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父系亲、母系亲之分和男系亲、女系亲之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时互相重合,有时各有所指,例如:己身与伯叔之子女(堂兄弟姐妹),既是父系亲又是男系亲;己身与姑之子女,虽是父系亲,但不得称其为男系亲,因其间已有女子介入。

    (三)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直亲指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包括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均为直系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上至曾祖、高祖,下及曾孙、玄孙(长辈兼指父母双系,晚辈兼指男女两性)……概莫能外。

    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除直系血亲外均为旁系血亲。例如:兄弟姐妹因同源于父母而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己身与伯、叔、姑因同源予祖父母而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己身与舅、姨因同源于外祖父母而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等等。这些血亲均为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姻亲的直系、旁系之分,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系。例如:儿媳与公婆为直系姻亲,因为其夫与父、母为直系血亲;女婿与岳父、岳母为直系姻亲,因为其妻与父、母为直第血亲;已身与兄弟之妻,姐妹之夫为旁系姻亲,因为已身与兄弟姐妹为旁系血亲;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兄弟姐妹为旁系姻亲,因为夫或妻与其兄弟姐妹为旁系血亲。

    (四)行辈   亦称辈行或辈分,它不同于亲系,是按照亲属的世代采划分的。以行辈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属和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父母辈和高于此辈的是长辈亲属,与己身处于一辈的是同辈亲属,子女辈和低于此辈的是晚辈亲属。

    需注意:直系亲不可能行辈相同,配偶间无行辈之分。既是配偶,必为同辈。

    五、亲等

    (一) 亲等  指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在亲属关系中,它起着类似度量衡的作用。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的。但亲等不适用于配偶。

    从历史上来看,亲等制有世数亲等制和身份亲等制之别。就法理而言,确定亲等应以世数为依据,世数少者其亲近,世数多者其亲远。旁系血亲可以通过同源关系计算,其远近也是取决于世数多少的。按此原理构建的亲等制称为世数亲等制。

    但是,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并不单纯地取决于世数,各种不同的身份,男女、尊卑、长幼和内外之别等因素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据此构建的亲等制称其为身份亲等制。中国古代的服制等级虽有与亲等类似之处,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等制。

    (二)亲等的计算方法  当代多数国家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另一些国家采用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则是用世代来表示的。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是:以已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例如: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为三亲等直系血亲……依此类推。

    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更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例如:史弟姐妹为二亲等旁系血亲;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四亲等旁系血亲……依此类推。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与罗马法相同,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计算旁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与罗马法不同。其计算规则如下:先从已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更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世数,如果两边的世数相同,即以此数定其亲等,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其亲等。例如:兄弟姐妹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亦为二亲等旁系血亲……依此类推。由于旁系血亲的行辈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这种计算法往往不能准确地反映旁系血亲间的亲疏远近关系。

    将罗马法的旁系血亲亲等计算规则与寺院法的相此较,前者显然优于后者。随着罗马法的传播和各国法律文化的交流,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已为当代多数国家所采用。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源自天主教的宗教法规,基于宗教的影响和立法传统,至今仍为一些国家所采用。

    上述两种亲等计算法亦可用于计算姻亲的亲等,计算时应以配偶为中介进行换算。血亲的配偶从其配偶的亲等,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从其与配偶的亲等。例如:儿媳是公、婆的血亲的配偶,因儿媳之夫与父母为一亲等直系血亲,故儿媳与公、婆为一亲等直系姻亲;岳父、岳母是女婿的配偶的血亲,因女婿之妻与其父母为一亲等直系血亲,故女婿与岳父、岳母为一亲等的直系姻亲;夫与妻之兄弟之妻、姐妹之夫,妻与夫之兄弟之妻、姐妹之夫,均为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属于二亲等的旁系姻亲(上述诸例中所说的亲等按罗马法计算)。

    3.我国《婚姻法》中的亲等计算法  在我国先后颁行的两部《婚姻法》中,都用代数的不同来表示旁系血亲的亲疏远近,如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这种表示方法也可用于直系血亲。

    计算直系血亲的代数时,以一辈为一代,相隔一世即为两代。例如:父母子女为两代内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为三代内直系血亲,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为四代内直系血亲,高祖父母与玄孙子女、外高祖父母或外玄孙子女为五代内直系血亲。

    计算旁系血亲的代数时,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例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是两代内的旁系血亲;同源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是三代内旁系血亲;同源于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是四代内旁系血亲;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是五代内旁系血亲。这种表示法可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进行换算。例如:两代内的旁系血亲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三代内的旁系血亲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四代内的旁系血亲是六亲等的旁系血亲,五代内的旁系血亲是八亲等的旁系血亲。

    附:中国古代丧服制度简介

    丧服制度简称服制。它是以服制的不同来表示亲属的亲疏远近的。丧服制度始创于礼,后入于律,服制的效力不仅及于亲属关系,而且及于其他诸多领域。

    服制五等,重轻有差。亲者,近者其服重。疏者,远者其服轻。五服以内的为有服亲,五服以外的为袒免亲即无服亲。服制等级如下。

    第一等:斩衰。为三年之服。丧服以粗麻布制作,且不缝下边。例如:子与在室女为父母丧,嫡孙为祖父母丧,妻为夫丧,有斩衰三年之服。

    第二等:齐衰。服期长短有别。丧服以稍粗的麻布制作。齐衰有杖期(一年之服,须持丧杖)、不杖期(一年之服,不持丧杖)、五月、三月之别。例如:子为出母、嫁母丧,夫为妻丧(父母不在时),有齐衰杖期之服。孙为祖父母丧,出嫁女为父母丧,夫为妻丧(父母在时),有齐衰不杖期之服。曾孙、曾孙女(在室)为曾祖父母丧,有齐衰五月之服。玄孙、玄孙女(在室)为高祖父母丧,有齐衰三月之服。

    第三等:大功。为九月之服。丧服以粗熟布制作。例如:妻为夫之祖父母丧,父母为众子妇丧,有大功之服。

    第四等:小功。为五月之服。丧服以稍粗的熟布制作。例如;己身为伯叔祖父母、堂伯叔父母丧,妻为夫之伯叔父母丧,有小功之服。

    第五等:缌麻。为三月之服。丧服以稍细的熟布制作。例如:己身为族伯叔父母丧,为妻之父母丧,有缌麻之服。

    六、亲属关系的变动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古代法中婚约的效力相当强大,订婚后被认为准配偶关系。近现代法律中订婚已非结婚的必经程序。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2.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一是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双方依法离婚。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领只是一种事后的追认。认领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这里所说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以死者为中介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例如:父虽死亡,其子女与死者的尚生存的父母,即孙子女与祖父母仍为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关系除因死亡而终止外,不能人为地解除。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何方直接抚养,仍为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父母和父母方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中有关自然血亲的规定(如禁婚亲等)仍然适用,不受收养成立的影响。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收养为例,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便是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收养的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从而形成了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如养祖孙、养兄弟姐妹等。

    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以收养为例,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亦可因依法定程序解除而终止。养父母或养子女一方死亡的,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一方死亡的,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死亡只是终止了以死者为一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并没有终止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解除收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与死亡不同,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随之终止。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姻亲关系的发生  姻亲关系亦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婚姻成立的时间,便是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但是婚姻成立以后,一方与另一方的新出生的弟、妹之间的姻亲关系,是以该婚姻的成立和该弟、妹的出生作为发生原因的。

    2.姻亲关系的终止  姻亲关系因一方死亡,主体缺位而终止,这是不言而自明的。

    姻亲关系是否因作为其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而终止?对此有消灭主义和不消灭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如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规定,姻亲关系可因离婚而终止。德国、瑞士规定:由婚姻而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

    姻亲关系是否因作为其中介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规定不终止的,有规定生存一方再婚前不终止,再婚后终止的,也有采任意主义、听凭姻亲双方自行决定的。日本民法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姻亲关系可因出于生存配偶的意思表示而终止。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按照民间习惯,离婚似应作为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配偶一方死亡后是否继续保持姻亲关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四)亲属关系的重复  系指二人之间具有不止一种的亲属身份。这主要是由婚姻和血亲的法律拟制而引起的。例如:在不禁止中表婚的国家,表兄与表妹结婚后,既是配偶,又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又如:收养兄弟姐妹的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既是养父母养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又是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上述亲等均按罗马法计算)。在中国古代,立嗣、兼桃等也是亲属关系重复的重要原因。

    在亲属关系重复的情形下,不同的亲属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并不相互吸收或相互排斥,此关系的终止,对他关系并无影响。例如:表兄妹离婚后仍为表兄妹,叔侄间解除收养关系后仍为叔侄。一些学者认为,在配偶关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与其他亲属关系重复时,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法律有关夫妻、亲子的规定,他种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处于停止状态。

    七、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其表现是集中而又系统的。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姐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有扶养、继承、共同财产、禁婚等效力。

    例如:一定范围的亲属为禁婚亲;配偶间的财产关系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定亲属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适当放宽收养条件等。

    (二)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   在民事法律领域,不少法律关系都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有法定代理、监护、对失踪人和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继承法上的等效力。

    例如:一定的亲属关系是法定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也是法定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依法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以及撤销上述宣告的申请;失踪人的财产由其一定的亲属代为管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代位继承均以亲属关系为依据;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得为遗嘱继承人等。

    (三)在刑法上的效力  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也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某些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如虐待罪和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也多为被干涉者的亲属;某些犯罪的主体须为已有特定亲属关系或明知他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如重婚罪;某些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等。

    (四)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涉及亲属的事项在程序上都有若干特别规定。例如: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回避的原因;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亲属代为诉讼;强制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所供养的家属(多为近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亲属得为被告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的同意可依法提出上诉,还可依法提出申诉等。

    此外,亲属关系在劳动法、行政法等领域,也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新人有礼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