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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10月自考“金融法”第五章笔记

2008年01月0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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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贷款法律制度

  第一节 《贷款通则》概述

  《贷款通则》的管理范围:在我国境内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

  贷款人在《贷款通则》中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节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种类及利率管理

  1.贷款种类

  (1)按贷款期限分类,可以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与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有无担保的贷款分类:

  信用贷款,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借款人的信誉而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没有担保,风险由银行或金融机构承担。

  担保贷款,包括三种形式: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为基础的贷款。

  (4)按照贷款风险承担主体来分类: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5)其他经过批准的贷款种类(短期贷款、信用证贷款、信用卡贷款、贴现援助性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

  自营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其更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计算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3.贷款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要办理贷款展期申请。

  展期限制主要有:

  (1)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2)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3)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4.贷款利率和信息管理:

  (1)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在借口合同注明的利息率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率

  (2)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延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隐含的规定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 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3)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在原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之上加手50%-100%.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4)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口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5)贷款贴息应当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

  (6)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个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 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节 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1.借款人个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不包括外国人(外国政府、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

  2.借款人的权利:(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以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据条件取得贷款;(2)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3)有权拒绝贷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应、举报有关情况。(5)在征的贷款人同意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3.借款人的义务:(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4)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4.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 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贷款通则》中的贷款人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 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我国目前实行贷款业务特许制度。

  6.贷款人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 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 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7.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3)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 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4)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8.《贷款通则》对贷款人的限制

  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 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 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 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 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四节 贷款程序与监管

  不良贷款的分类: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 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己停建的贷 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 和呆帐贷款)。

  2002年1月1日起,我国各类银行全面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即建立五级考核标准是: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后三种属于不良贷款)

  第五节 贷款责任制及债券保全

  贷款主办行制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 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 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 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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