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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十章

2008年09月0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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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

  一、诉讼: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而依法进行的活动。诉讼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2.公、检、支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5.保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6.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诉;

  7.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三、刑事诉讼法: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对刑事案件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律负责。

  五、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未成年人以及被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六、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中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对于享有外效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九、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是解决三机关的职责分工问题。

  十、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落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十一、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十二、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线索权限分工。

  十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更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十四、犯罪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等,通常是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专门管辖: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如:军事法院管辖的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犯罪。凡属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更高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无权管辖。

  十六、证据特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法律性三个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这是证据更本质的特征。

  十七、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仅有口供而无其他的证据佐证的,不得定罪,虽无口供,但有其他证据的可定罪。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十八、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

  十九、在刑事诉讼中,不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均由控诉一方承担。

  二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该如其实回答,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二十一、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它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

  二十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

  二十三、拘传时间更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十四、取保候审:指公、检、法机关根据需要或有关人员的申请,责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或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十五、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更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十六、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十七、取保候审的条件和适用范围: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依法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

  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5.已被依法拘留的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结案,又有犯罪嫌疑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二十八、监视居住: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十九、关于监视居住的条件和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与取保候审相同。因此,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两者只能取其一,不能并用。

  三十、监视居住更长不能超过6个月。

  三十一、逮捕:是以羁押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只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

  三十二、应当把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三十三、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一种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三十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现行犯);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所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其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三十五、拘留后,除了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场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如果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法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十六、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五个阶段。但是自诉案件在立案后即可进入审判阶段,不需要量经过侦查和提起公诉。

  三十七、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予以立案)

  1.要有犯罪事实;

  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公、检、法机关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后,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示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三十九、侦查: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诉讼活动。

  四十、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四十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犯人被逮捕的,聘请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四十二、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勘验和检查二者性质一样,只是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人的身体。

  四十四、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四十五、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是,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备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四十六、通缉令只能由公安机关发布,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通缉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把被通缉人扭送归案。

  四十七、人民检察院侦查刑事案件终结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十八、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定为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更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四十九、起诉:指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称为公诉。被害人本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的起诉,称为自诉。

  五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五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五十二、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活动,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等诉讼活动。

  五十三、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五十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论自行侦查还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都应在一个月内办结。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五十五、提起公诉: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将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

  五十六、提起公诉应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七、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五十八、不起诉的案件有以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6.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十九、对于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不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若对人民检察院的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

  六十一、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六十二、第一审程序的法庭审判,包括相互联系的5个阶段,即:开庭、法庭调查、辩论、被告人更后陈述、评议和宣判。

  六十三、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

  六十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审理应在受理后的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六十五、自诉案件: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它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和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不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六十六、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比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使用)

  六十七、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只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六十八、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1.对依法可能判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六十九、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2.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3.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要求补充侦查或者追加起诉的;

  4.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等。

  七十、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七十一、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

  七十二、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七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下述情况分别处理:

  1.对原判决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主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也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十四、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和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在上诉不加刑之限。

  七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七十六、一二审案件都应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七十七、死刑复核程序: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

  七十八、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更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更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均应当报请更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十九、中给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八十、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

  八十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八十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八十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提起申诉的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能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十四、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更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更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均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八十五、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更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八十六、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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