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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二章

2008年09月0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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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

  一、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

  联系:

  1.党的政策指导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2.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

  3.党的政策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律。

  区别:

  1.党的政策是工人阶级先锋队意志的体现;法律是国家意志即全体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党的政策要形成为法律,还需要经过将先锋队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

  2.党的政策由党组织提出和制定;法律则同国家制定或认可。

  3.党的政策更多地带有一般的号召性和原则的指导性;而法律的规定则比较明确、具体和详尽。

  4.党的政策仅对党组织和党员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而法律则对一切公民都具有国家强制性。

  5.党的政策的内容极为广泛,不是所有党的政策都有必要通过国家制定为法律,使人人遵守。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特点:它是在彻底废除国民党旧法律的基础上,由新民主主义法律转变来的,是新民主主义法律的继承和发展。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特点:

  1.既有鲜明的阶级性,又有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国家强制性和人民自觉遵守法律相统一,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另一个重要特点。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

  五、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前提;

  2.彻底废除旧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基础;

  3.批判地继承旧法有益成分是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重要条件;

  4.社会主义法律的产生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

  六、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内容、阶级本质和根本任务是一致的。

  七、任何一种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更终取决于它在何种程度上反映了客观规律的要求。

  八、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

  1.政治方面的作用;

  2.经济方面的作用;

  3.文化方面的作用;

  4.对外方面的作用。

  九、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十、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特点: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活动之一;

  2.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要遵照一定的程序;

  3.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不仅包括创制新法律,也包括修改和废止过时的法律;

  4.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其实质是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

  十一、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马克思主义同我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总的指导思想。

  十二、实现基本路线的基本原则:

  1.从实际出发;

  2.群众路线与集中领导相结合;

  3.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4.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立、废、改相结合。

  十三、我国更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程序,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讨论;

  3.法律的表决通过;

  4.法律的公布。

  十四、享有法律提案权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专门委员会、一定数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2.国务院。

  3.中央军事委员会。

  4.更高人民法院。

  5.更高人民检察院。

  十五、宪法要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普通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5.军事法规和规章;

  6.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9.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10.国家认可的习惯;

  11.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十六、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的细胞,一个国家的法律就是该国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十七、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1.适用条件:指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即在什么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对什么人才能够适用该规范)的那一部分。

  2.行为准则:又称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对人们的行为提出的具体要求(即规定人人行为的模式、标准)的那一部分。这是法律规范中的核心部分。

  3.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的行为符合或违反该规范时将会产生的某种可以预见的结局的那一部分。法律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肯定性的,另一类是否定性的。前者表现为国家依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认可、保护、赞许或奖励;后者表现为国家依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制裁或对行为的有效性予以否定。

  十八、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种类:

  1.按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

  ①禁止性规范:指规定人们不得做某种行为的规范。

  ②义务性规范:指规定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规范。

  ③授权性规范:指规定人们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

  2.按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的确定程序,可以分为:

  ①确定性规范: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依赖别的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这在法律规范中占绝大多数。

  ②委任性规范:指没有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只是指出某项规范将委任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规范。

  ③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直接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只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许援用它所指定的其他有关规范的规范。

  十九、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系统化:

  1.法律汇编:是按照现行规范性文件所属的法律部门、颁布的年代或其他分类方法,分门别类地加以编排,并汇成书册,而不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

  2.法律编纂:它是一种立法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要按照宪法的精神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将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的规范,重新进行审查,从内容上加以整理,或增删或修改,然后编纂成为一部结构严密、规范之间协调统一、内容系统完整的法律文件,即法典。

  二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二十一、法律部门:就是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那些法律规范的总和。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性质。

  二十二、调整对象虽然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有时调整的方法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依据。

  二十三、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婚姻家庭法、环境保护法、军事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二十四、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二十五、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方式有两种: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二十六、法律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是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其特点在于:

  1.法律适用的主体是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它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

  2.这种活动必须严格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和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

  二十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某些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是法律适用的专门机关,是专门的执法机关。

  二十八、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总的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

  二十九、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必须遵循下述原则(论述)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个原则要求,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处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无论是谁,只要违反了法律,都要平等地受到追究。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就要示执法人员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查明事实真相,坚决摈弃一切先入为主。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忠实于法律。这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是对案件所作的处理结论,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二者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是相互依存的。离开客观事实,就不可能以法律为准绳,就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离开法律这个准绳,即使弄清楚了案件的事实,也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三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十一、遵守法律,不仅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也包括遵守其他各个层次和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

  三十二、从解释的主体上分类:

  1.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官方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高人民法院和更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应协调一致,布满不应互相矛盾。

  2. 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与正式解释不同,非正式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十三、从解释的外延上分类:可分为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又称限缩解释)和字面解释。

  三十四、从解释的方法上分类:可分为方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

  三十五、违法构成的要件包括:

  1.违法的客体。

  2.违法的客观要件。

  3.违法的主体。

  4.违法的主观要件。

  三十六、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就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三十七、违法行为按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的大小,可以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违法行为按其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分成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

  三十八、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三十九、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四十、法律制裁: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者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四十一、与法律责任相适应,法律制裁可以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四十二、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物,智力成果(即精神财富),行为。

  四十三、法律上的权利: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和利益。其表现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四十四、法律上的义务: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应尽的责任。它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必须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

  四十五、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四十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具体的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表现出为:

  1.权利的义务发生的同时性。

  2.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

  3.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

  四十七、法律事实:指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四十八、法律事实包括两类:

  1.事件:它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客观现象,如死亡、天灾、人祸、时

  间的推移等等。

  2.行为:它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更普遍的

  法律事实。

  四十九、如果法律事实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则称之为“事实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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