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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十三章

2008年09月0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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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国际法

  一、国际法,即国际公法,旧称“万国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以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国际法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不是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故又称为国际公法。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是各国公认的法律,而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权力强加于国家的法律。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不是依靠集中的、有组织的暴力机关,而是主要依靠国家本身。

  4.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三、公认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条约和习惯。

  四、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

  五、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但其中,国家是基本的主体。

  六、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基本原则。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

  3.民族自决原则。

  七、从国际法的观点看,构成一个国家,应具备四个要素:

  1.有定居的居民;

  2.有确定的领土;

  3.有一定的政权组织;

  4.具有主权。

  八、国家按其结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以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

  九、一般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自保权。

  十、国家承认: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在国家以一定方式表示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存在的认可,从而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十一、承认有不同的方式,主要有:

  1.法律上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是一种完全的、无保留的并且不能撤销的承认。

  2.事实上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暂时的、可以撤销的承认。

  十二、国家继承:是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者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别国(一国或数国)的情况。

  十三、根据国际法,国家继承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

  1.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2.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领土性,与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十四、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一国因违反国际法,分割他国或者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五、国家责任的表现形式:

  1.限制主权; 2.赔偿; 3.道歉; 4.对国际罪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国际审判,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德、日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的国际审判。

  十六、概括地说,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个特定国家固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对一个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十七、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1.因出生而取得了一国国籍(原始国籍);

  2.因入籍(也称归化)而取得一国国籍(继有国籍)。

  十八、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国籍法,这部国籍法根据国内国际的实践,采取了新的立法原则:

  1.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采取国统主义(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改变了过去只采用血统主义的做法。

  2.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3.努力消除和防止国籍抵触的原则。

  十九、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标准,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通常有:

  1.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更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二十、引渡: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二十一、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除非负有条约义务,由被请求国政府自行决定。使缔约国负有引渡义务的条约有专门的引渡条约和包含有引渡条款的条约。

  二十二、引渡的对象可以是请求国的本国国民、第三国国民或者被请求国国民,但大多国家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十三、按照国际惯例,政治犯一般不引渡。宗教罪犯或违反军法的军事罪犯一般亦不引渡。

  二十四、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许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但是否给予庇护,由被申请国决定。

  二十五、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避难者,所以庇护又称政治避难。

  二十六、一国的领土由以下几部分组成:领陆,领水(分内水和领海),领空。

  二十七、关于领海的宽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是对其更大范围作了限制,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

  二十八、“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在一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的条件是:

  1.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即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定;

  2.在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

  3.除意外情况外,通过领海必须是继续不停地迅速航行,中途不得停舶;

  4.一般只适用于商船。

  二十九、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大陆架的活动。

  三十、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各有其国籍,船舶悬挂某一国家的国旗即具有该国国籍。船旗国对具有其国籍的船舶,应行使有效的管辖和控制。

  三十一、为维护公海上的良好秩序,各国有权对在公海上发生的海盗行为,贩运奴隶,未经许可的广播,非法贩运毒品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干涉。

  三十二、条约: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三十三、条约具有如下特征:

  1.缔结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

  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依据,否则就不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

  4.条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三十四、按照缔约国的方面分类,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三十五、未在已经签订的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的方式成为条约的缔约国加入通常适用于所谓的“开放性条约”,即明文规定允许非签字国加入的条约。

  三十六、一般说来,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效力,不能拘束第三国。

  三十七、条约的修改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1.全体缔约国对条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而条约本身继续有效,这种修改称为“修正”。

  2.在若干当事国彼此间更改多边条约,这称之为“修改”。

  三十八、狭义的常设外交代表机关仅指派驻一国行使经常联系和交涉职务的常设使馆,按其馆长的级别为分三级,即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

  三十九、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对驻在国有如下义务:

  1.尊重驻在国法律的规定;

  2.不干涉驻在国内政;

  3.不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4.不在驻在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四十、领事馆的等级依次分为四级: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四十一、联合国是当代更重要的世界性国际组织,正式成立于1945年10月24日,中国是联合国的四个发起国家之一。(中、苏、美、英)

  四十二、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共5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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