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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二十四章

2006年08月21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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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法

  第一节  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立法

  一、渔业资源的概念

  我们将从事水生动植物植物或捕捞的生产经营活动称为渔业。

  所谓渔业资源(水产资源),是指水域中可以作为渔业生产经营的对象以及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生物的总称。是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资源,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洄游性、隐蔽性、集群性。

  渔业资源主要有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以及其他类六大类。

  从广义上讲,除水域中野生的经济动、植物外,人工培育的水生经济动、植物品种、类型,也包括在渔业资源的范畴之中。

  二、我国渔业资源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是一个渔业生产大国。目前在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方面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酷渔滥捕、竭泽而渔所造成渔业资源的严重破坏

  水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影响了渔业资源的生长条件

  水域围垦与河湖水工程或设施对内陆水域鱼类资源造成严重影响

  三、渔业资源保护

  保护渔业资源的目的应当强调对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永续利用。

  对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主要应当从保护水生生物的增殖繁衍与生存环境的角度,以及加强对捕捞渔业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出发来制定对策和措施。

  对渔业资源(水生生物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主要保护方法有:

  一要防治水污染和海洋环境污染,维护正常的水质和水量,以保护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二要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所造成的水质浑浊;

  三要减少围海、围湖造田等减少水域面积、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

  四要合理规划、修建江河、湖泊以及海洋工程建筑,减少对渔业资源生存繁衍过程的妨害。

  对捕捞渔业资源行为的管理,是保护渔业资源的另一个重要途径。主要的方法包括:

  规定禁渔期或禁渔区,规定渔船、渔具和渔法,以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产卵繁殖保护,杜绝酷渔滥捕、竭泽而渔的生产方法;对重要渔业水域采取保护措施,建立珍稀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向排污者和捕捞者征收渔业资源补偿费(税)等。

  四、渔业资源保护立法

  我国目前的渔业资源保护立法主要由有关渔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所共同组成的。

  1986年制定了《渔业法》。

  第二节  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渔业生产基本方针的规定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二、关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由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三、关于渔业养殖和捕捞作业的规定

  为了规范渔业养殖,防止不合理的捕捞活动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我国《渔业法》规定了下列管理措施:

  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对于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于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

  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者,必须取得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活动。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关于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的规定

  实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渔业资源费两大类。

  实行捕捞禁、限措施

  ⑴禁止炸鱼、毒鱼。

  更小网目尺寸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⑵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⑶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措施,保护苗种。

  ⑷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围湖造田。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五、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

  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

  对于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实行紧急救护措施;对于在捕捞作业中误捕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无条件放生。

  对因保护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具体的管理措施包括:

  禁止捕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宣传教育、国家医药生产确需捕捉以及因其他情况必须捕捉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引进或者出口水生野生动物的,也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遵守有关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六、关于违法责任的规定

  有关《渔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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