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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笔记(2)

2007年01月05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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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司法制度

  一、主要司法机构:夏商周三朝实行的集权式的等级分封制度,王权与神权结合,王权与族权合一,家与国为一体,王具有更高的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所谓“予一人致天之罚”,在王权下,分为朝廷(中央)和封国(地方)两极司法体制,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官员。

  1、中央司法机构:

  (1)行政兼理司法的机构:夏朝设置了“士”的官职,负责立法与司法,商朝冢宰,又称太宰,是商王的辅佐,既负责政务,又负责祭祀和占卜,其中包括大案要案的处置,商朝专司占卜的史、尹等,也有立法、司法的解释权。周朝的“三公”即太傅、太保、太师,位居百官之首,也掌中央的司法权。“六卿”中的太卜,负责占卜,涉及到司法;太士,专门掌管司法事物。

  (2)专理司法的机构:商朝设“司寇”之职,“主除盗贼”并负责中央的刑事刑罚。其下有正、史为辅佐,处理大案要案。司徒、司马等官职,也负责处理政事、民事或军事中的纠纷案件。周朝的司法官员称“秋官司寇”,有大、小司寇之分。大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全面负责中央的司法事物,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直接进行案件的审理。又专设“士师”,作为大司寇的助理负责禁令和刑罚。司寇之下设司刑(负责定罪),司刺(负责赦宥),司隶(负责罚没财务),司圜(负责监禁教化),掌囚(负责监禁盗贼与肉刑罪犯)等,各司其职,分工明确。

  2、地方司法机构:商朝的各方国,由各国诸侯行使司法权利,并仿效中央(朝廷)的官员设置相应官职。西周由周王直接管辖的地域,按距离王城的远近分为国、野两大地区,王城周边地区为“国”,其外部为“野”。国里的王城与乡设“乡士”,近郊设“逐士”,是既负责政事又兼理司法的官吏。“野”中离“国”稍近区域称县,设“县士”,职责与乡士相同。县之外的区域设“方士”,是基层的司法官吏,不理政事。各国诸侯国内,亦设司寇或司败(楚国)、大理(晋国)以及士、师等职负责司法。基层民事纠纷由乡官负责处理,涉及刑罚的案件均上报士、师处理。

  二、主要司法方式:

  1、起诉:西周有自告、纠告、直告等方式。

  (1)自告:由受害者自行提起诉讼,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周礼》规定,“凡伤人见血”的行为,由受害者直接诉诸官府,若官府故意不予受理,或者利用权势进行阻扰的,查实后一律严加惩处。

  (2)纠告:官府纠察犯罪并提起诉讼,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依《礼》,大、小司寇均有“诘四方”、“纠万民”的责任;乡士、遂士、县士、方士等皆可纠告犯罪。无论自告还是纠告,西周规定起诉必须有“剂”,即书面诉状。告诉无“剂”者,官府不予受理。民事纠纷必须向官府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自诉须交“均金”(三十斤铜)。“束矢”与“均金”既相当于今的诉讼费,又具有保证金的性质,若告诉不实,则没收不退。

  (3)直告:受害者可直接向周王起诉犯罪,是“怀保小民”思想在司法上的反映。西周曾设“路鼓”(王宫外置一大鼓),“肺石”(王宫外放置一赤色[如肺的颜色]大石)。

  (4)西周还有诉讼期限的规定,按照所辖地区距离王城的远近,确定中央司法机构(司寇)受理的不同期限:“国中”10天,“郊”20天,“野”30天,“都”3个月不等:“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

  2、审理:

  (1)自下而上的审级程序。

  史——正——大司寇——六卿——周王——周王命三大公与大司寇举行会议——确定后再报周王;若为重刑,周王再三考虑是否能宽宥,待确定无疑后制刑,即发布判决。

  (2)区分狱与讼。

  狱:判断罪与非罪,讼:处理财产纠纷,相当于今日的民事与刑事区分。

  (3)“两造”与“五听”。

  两造: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审理案件时双方必须到庭,士或师(司法官员)应“听狱之两辞”,即听取双方陈述或争辩后才能判决。

  五听:指五种具体的审理方法。“一曰辞听”查其言辞真伪:“二曰色听”查其神色镇定或慌张:“三曰气听”查其呼吸平稳或急促:“四曰耳听”查其反应真切或慌乱:“五曰目听”查其目光诚 实坦然或惊恐躲闪。

  (4)口供与证物。

  三、监狱:周朝的监狱源于夏之“夏台”,商之“圜土”,并形成制度。西周设“司圜”(掌收有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受刑的人)、“掌囚”(监禁被捕的盗贼以及被处“五刑”的罪犯)之官,关押在“囹圄”之内,按三种方式监禁:“上罪”将双手、双脚及颈项处都载上木制刑具,“中罪”者仅桎(双脚刑具)梏(颈项刑具),而“下罪”只带颈项刑具。王族及大夫以上的官员犯罪,则一般只桎不梏。

  第二编:中古时期法制

  中古时期是公元前475年的战国至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时期。前后2300多年,经历战国、秦朝、汉朝、魏晋南北朝、隋朝、唐朝、五代十国、宋朝、元朝、明朝、清朝等朝代和时期。中国法制在隋唐时期定型,唐律是具有代表性的法典,直接影响当时及后世东亚国家的立法,成为中华法系的标志。中古时期的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中国古代法制的集中表现。

  第六章 主要立法活动:

  一、立法的主要原则:

  1、法随时变和轻罪重罚的原则。这是战国时期两个非常重要的立法原则。

  2、法令由一统原则。这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提出的一个立法原则。要求国家的立法权要由皇帝控制,其他人不可篡夺,更强调要制定在全国各地同样适用的法律。

  3、约法省刑和礼法结合原则。从汉朝开始得到较为彻底贯彻,汉朝初年贯彻的时约法省刑原则,指制定的法律要少,用刑要轻原则。自汉武帝开始推行礼法结合原则。一些维护等级特权的制度相继出现,如:上请制度、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等。

  4、法律内容一致、简约和稳定的原则。

  5、治乱世用重刑原则。朱元璋建立明朝后,提出重刑治新国思想。后演变成明朝的立法原则。明初的重刑治国主要是治吏。在《大明律》中新设“奸党”罪,专门打击奸吏。在《大诰》中由80%左右的内容与治吏有关,而且用刑很重。

  6、详译明律和参以清制的原则。清朝的重要立法原则。指既使用汉族的明律又保留满族原有的法律的原则。

  二、律典的修订:律是刑事法律的简称,律典即成文的刑事法典。当时称为:律、刑统、通制等。中古时期,各朝的主要律典表现为:

  1、《法经》:是战国时期一部重要的法典,也是中国第一部内容比较系统、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1)制定背景:公元前445年,魏国的魏文侯即位,他任命李悝为相,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改革涉及政治、经济等领域,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剥夺奴隶主管贵族的特权,推行“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为巩固改革成果,发挥法制作用,李悝在总结前人的基础上制定了《法经》。

  (2)《法经》的篇目及其内容:盗法、贼法、网法(亦称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分三部分,一是围绕盗、贼两种重大犯罪展开,二是杂法,打击其他犯罪,具有拾遗补漏作用,三是具法,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具法是对《法经》中其他5篇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类似今天的总则。另外杂法中具体内容是“六禁”分别是:淫禁、狡禁、城禁、嘻禁、徒禁、金禁。

  (3)《法经》的特点及其影响:一是形成了自己的特有体系,二是竭力维护专制的国家政权,三是贯彻轻罪重罚原则。

  2、秦律:公元前361年,秦孝公发布求贤令,商鞅离魏入秦,被任命为左庶长,主持变法,即是历史上著名的商鞅变法。变法之初,就把《法经》该为秦律,即改法为律,从此就有了秦律。秦始皇于公元前221年统一中国后把秦律适用于全国,内容作了进一步调整。秦律包含的律达29种,如:田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司空律、置吏律、军爵律、徭律等等,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领域,秦律成为以后汉律的渊源之一。

  3、汉律:始于“约法三章”。主要是:

  (1)九章律:汉朝更重要的法典之一,共九篇,分别是盗律、贼律、网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厩律。前6篇与《法经》相同,后3篇为新增。

  (2)《傍章》、《越宫律》和《朝律》

  4、《曹魏律》、《晋律》和《北齐律》: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要法典,主要是删繁从简,把总则内容列入刑名,放在篇首,突出总则地位,八议入律。《晋律》把“准五服以制罪”入律。形成律注合编的体例。《北齐律》共12篇,第一篇是明例律,即总则,后11篇目是分则,规定了“重罪十条”,第一次把10种对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规定在法典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5、《开皇律》:隋朝的主要法典。共12篇500条。分别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内容包括刑罚制度、十恶制度、八议合官当制度等。

  6、唐律:是唐朝所有法律的统称。唐朝的法律有:《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永徽律疏》、《开元律》、《开元律疏》。唐律有三大特点:一是礼法结合,二是首创“疏议”,三是内容简约。是中国法系的代表作,是我国现存的第一部完整法典及其注释。

  7、《宋刑统》:是宋朝的一部主要法典。刑统是刑律统类的简称。共31卷12篇,基本照录唐律,但也有不同之处:一是在篇下分门,门下再列条。二是每一律条后,附以其他法律形式相关内容的法条,三是增加了一些律条,如“户绝资产”“死商钱物”等。

  8、《大元通制》:是元朝的一部主要法典。由三部分组成:诏制、条格、断例。共2539条。

  9、《大明律》:是明朝的一部主要法典。共7篇460条。其分则内容按当时6个中央部的名称,即按吏、户、礼、兵、刑、工来分类排定。虽然吸取了唐律许多原则和规定,但是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则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0、《大清律例》:是清朝的一部主要法典。结构与大明律相同,条文只有436条,《大清律例》在法典体例上的一个重大变化是例律合编,即在每一条律后附以若干例条,而且5年一小修,10年一大修,随形势发展不断修订,始终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唐律比较也有“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三、其他法律形式:

  1、综合法典与单行法规:中古时期除以律典形式制定刑事法律之外,还将行政、民事、军事、商事及司法政务等内容用法典的形式表现,称之为综合法典。单行法规有令、制、敕,

  2、法律解释:这里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有权解释,由立法或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包括:法律答问、注、律疏。

  3、成例:一种以单项法律规定或已生效的典型判例作为审判依据的一种法律形式。典型的有秦的“廷行事”,汉朝的“比”,宋明清使用的“例”。

  4、其他:(1)秦“封诊式”,(2)北朝“大统式”,(3)唐“贞观式”。(4)行政法典:《唐六典》、《大明会典》、《大清会典》。(5)法律汇编:宋朝《条法事类》,元朝《元典章》,明朝《大诰》。

  第七章 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的主要原则:

  1、恤刑原则:是对老幼弱病残妇女等有生理特殊的犯罪人采用的减免刑罚的原则。

  2、特权处理:官僚贵族所享用的减免刑罚的原则。表现在:

  议:即八议,指八类贵族或官吏犯罪后可减免刑罚特点。八类:亲(皇亲国戚)、故(皇帝的故旧)、贤(国家的贤才)、能(大才干者)、功(立过大功勋者)、贵(大官僚贵族)、勤(为国家勤劳 服务者)、宾(前朝的皇室宗亲)

  请:即上请。上奏皇上减免刑罚的特权制度。

  减:指具有一定身份的官员及家属犯有流以下罪,可享受减一等处罚特权。

  赎:指官吏贵族及其家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用铜来赎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当:即是“官当”官吏可以用官品爵位来抵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3、自首原则:犯罪者在自己的罪行未被发现前主动项有关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

  4、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分为首犯和从犯、教唆犯。

  5、等级身份原则

  6、比附原则:是指把律文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较为相近的律条,进行定罪量刑的原则。

  7、化外人相犯原则:化外人指外国人。唐朝: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明朝:属地主义,不采用属人主义。

  二、主要罪名:

  1、六赃:以六种非法手段获取钱财犯罪的总称。分别是:强盗(暴力手段非法获取)、窃盗(秘密手段非法获取)、受财枉法(官吏利用职权收钱并违法处置公务)、受财不枉法(官吏利用职权收钱但没有违法处置公务)、受所监临财物(官吏利用职权收自己部下或管辖内百姓钱财)、坐赃(除以上5种之外的其他非法收受他人钱)等。

  2、七杀:指七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的总称。包括:谋杀(事先预谋共同杀人)、故杀(故意杀人)、劫杀(劫夺囚犯而杀人)、误杀(斗殴过程中错杀旁人)、戏杀(嬉戏过程中误杀他人)、过失杀(意想不到,导致非故意杀人)。唐律七杀准确具体完备体现在:(1)明确概念,(2)具体规定杀人行为,(3)分别罪名和情节量刑。

  3、十恶:中国古代认为对国家、社会危害更大的十种犯罪,从南北朝的“重罪十条”演变而来。依次是:谋反(谋危社稷)、谋大逆(图谋毁坏皇帝的宫庙、陵墓和宫殿等)、谋叛(图谋背叛国家)、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杀死一家非死罪3人、把人肢解、造畜蛊毒物杀人、以邪术诅咒人等)、大不敬(危害皇帝人身安全)、不孝(子孙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不睦(亲族之间互相伤害)、不义(侵犯长官及夫权等)、内乱(亲族之间犯奸的犯罪)。

  4、其他罪名:

  (1)泄密罪: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

  (2)奸党罪:官吏互相勾结,企图有损中央专制政权的犯罪。明朝始设这以一罪名。

  (3)和奸罪和强奸罪:属于性犯罪,指婚姻以外的非法性行为。和奸是双方自愿,强奸是男方违反女方意愿。

  (4)重婚罪:已经娶妻的丈夫再次娶妻的犯罪。

  三、刑罚制度:

  1、五刑:有别于上古时期以肉刑为主的五刑,成熟于隋唐时代。是指:

  (1)笞刑:用荆条或小竹板捶击罪犯臂、腿部位的刑罚。分5等,自笞10至笞50.

  (2)杖刑:用大竹板捶击罪犯背、臀、腿部的刑罚。分5等,自60至100.

  (3)徒刑: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分5等,自1年至3年。

  (4)流刑:把罪犯遣送到边远地区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分3等,从二千里到三千里,每等递加五百里,均服劳役1年。唐初还设“加役流”适用免死罪犯,流三千里,劳役3年。

  (5)死刑: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分两等:绞和斩。

  2、死刑:

  (1)具五刑:是一种集黥(脸上刺字)、劓(割鼻子)、斩趾、笞杀和枭首等刑罚为一体的死刑。

  (2)凌迟:用刀脔割罪犯的人体,使其慢慢的死去的酷刑。

  (3)弃市:在公共场合当众处死罪犯的死刑。

  3、复合刑:指由不同种类的刑罚集成一刑的一种刑罚。在宋、明、清被广泛使用。

  (1)刺配:集黥、流、杖三刑为一体的刑罚。

  (2)充军:把杖和流放到差的地方充军并参加屯种结合在一起的刑罚。明朝始创,分终身和永远。

  (3)发遣:又称“发遣为奴”是一种把犯罪者发配到远方给军人做奴隶结合在一起的刑罚。

  四、其他刑罚:

  1、徒刑:这里指“五刑”种徒以外的刑。包括:城旦舂、鬼薪白桀、隶臣隶妾、司寇(强迫到边远地区守备兼服劳役。秦汉广泛使用,“司寇,南守备、女为作女司寇”,刑期2年。

  2、耻辱刑:对犯罪较轻的罪犯进行羞辱的刑罚。常用的是髡(剃发、胡须)和枷号(带枷示众)。

  3、连坐:是一种对罪犯有某种关系,但又未对罪犯给予处罚的刑罚。有家庭连坐、邻居连坐、职务连坐、军事连坐。战国商鞅变法开始持续到清末法制改革才被废除。

  五、形制改革:

  1、西汉初期的刑制改革:源于齐太仓令淳公之女缇萦的上书。废止了肉刑的主要规定,用笞、徒、死刑来取代原有的肉刑。汉文帝推行“无为而治,与民休息”的政策。是上古时期五刑向中古时期五刑发展的中间环节。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为结束野蛮、残酷的“肉刑”制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使中国刑罚制度趋向文明和科学。同时还是后世中国刑制改革的楷模和先导,为更终形成中古时期五刑奠定了基础。

  2、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刑制改革:(1)正式废除宫刑,(2)形成了5个刑种,他们是:死、流、耐、鞭、杖刑。(3)规定了刑等,且逐渐规范并在律中作明文规定。上古时期五刑只有刑种,没有刑等。为中国五刑的更终改革作出了贡献。

  3、折杖法:是一种用笞、杖、徒、流折合成杖刑的规定。宋初开始确立,《宋刑统》作出具体规定。折杖法实施后,导致宋初“流罪得远免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的轻刑局面,这对改变五代十国的重刑状况,缓和社会矛盾起着积极的作用。

  第八章 民事法律制度

  一、秦朝法律所有权的规定:

  1、所有权内容:秦朝法律承认的所有权除了一般的生活资料和个人物品外,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田宅(土地房屋)所有权:田宅的所有权取得,主要是靠国家的赏赐。商鞅变法时,实行以军功受爵位、授田宅的制度,其后颁布的《军爵律》也明确规定,这些田宅可以子孙继承。

  (2)牲畜所有权:作为主要生活资料,其所有权明确受法律保护。

  (3)奴隶:秦朝法律明确规定将奴隶与牲畜一样,视同为所有物,承认主人对其所有权。

  2、所有权的保护:秦朝法律规定以“封”(长四尺高四尺的土台)作为土地的所有权标记。禁止擅自移动田界标志的封,违反者要处以“赎耐”的刑罚

  二、汉朝法律的所有权规定:

  1、所有权内容:两汉时期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私有土地基本是垦田,占有方式是受赐、买卖、继承等。由于土地现象兼并严重,汉武帝颁布“限田令”等方式限制土地兼并,保护土地所有权,对其他财产如货物、资财、奴隶等同样予以承认和保护。

  2、所有权取得方式:除买卖、受赐、继承外,主要还有以下几个方式:

  (1)先占:汉朝法律承认对无主田地先占的合法性,尤其是对豪门贵族侵占无主山林土地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禁止。

  (2)对遗失物的取得:凡是拾到遗失物及家禽家畜的,要送到官府招领。无人认领的,贵重物品充公,一般物品归拾到者所有。

  (3)发现埋藏物:汉朝对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一般归发现者所有。

  (4)所有权保护:对所有权归属不清发生争执的可以通过法律寻求保护,而在田地、物品等交易过程中订立的契约、券书则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确认物。

  三、唐朝所有权的规定:

  1、所有权的内容:自隋唐起,随着封建法律的逐步完善,对土地的所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逐渐具体,与前朝相比,更加完备。唐朝沿袭了前朝的均田制,超过允许占有田地限额的就构成“占田过限”罪,要依法予以处罚。随着后来“两税法”实行,规定一年以前私人占有的土地一律按照面积征收地税,实际上承认了私人对土地拥有完全所有权。

  2、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1)宿藏物的取得:凡在国家或私人土地上发现宿藏物的,均归私人所有,属于古董类的,则应当交官府,由官府出价收购,如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与土地所有人各一半,如果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宿藏物隐而不送、或者发现古董之类的宿藏物而不交官府的,按唐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2)漂流物的取得:拾得漂流物应报告官府,若失主前来认领,拾得者可以得到1/5至2/5的报酬,如果官府公告后30天仍然无人认领,那么拾得者就可以获得全部漂流物的所有权。

  四、宋朝所有权的规定的变化: 宋朝法律在沿袭唐朝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新的变化。

  1、族产的出现。族产是以宗教团体为所有权主体的产业,史称“义庄”。出现于北宋,来源于宗族中大户的捐赠。南宋时,如果户绝儿女,依法应由女儿继承的1/3遗产由官府判给义庄所有。族产的收益主要用来祭祀本族祖宗、赡济族众、资助族人科举考试等。一般由掌管人依照相应规定管理,族人不得妄加干涉,族产对于宗族的结合和巩固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上对族产的承认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族产的发展。

  2、土地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变化。出现了“请射”方式。就是准许别人占有土地,北宋初年由于长期战乱出现大量荒地,为此朝廷发布诏令,允许私人以“请射”方式占有别人遗弃的田地,同时承担原来附属土地的赋税。

  3、添附物的所有权。是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人为、天然原因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或不可恢复原状、或随恢复但经济上不合理,法律一般规定由一方所有人取得两物的所有权。

  五、明清法律关于所有权的变化:重大的变化就是承认拾得遗物的人对遗物所拥有的权利。

  六、秦朝契约的形式和规定:

  1、买卖契约:把奴隶作为所有权标的物可以随意买卖。

  2、借贷契约:百姓间有债务的不得擅自索取人质作为担保,违者处罚。欠官府债务无力偿还的可用劳役抵偿。

  3、租借契约:官府出借财务到期未能偿还或借用者死亡的由经手人代为偿还。

  七、汉朝契约的形式和规定:

  汉朝契约制度有较大的发展,种类增多,形式、内容及订立程序也逐步规范。

  1、买卖契约:买卖是各种契约中更主要的一种。是买卖关系的凭证。汉朝称“券书”,买卖关系的建立首先要订立契约,双方各执其一,发生争执以契约为准。

  2、借贷契约:汉朝为规范借贷关系专门制定了《贷钱它物律》,还有大量文书契约,借贷方不还可要求官府强制其履行,还有担保制度等。

  3、租佃(租赁)契约:是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建立的民事关系,把土地出租给承租方耕种,向出租方交地租。租赁契约是出租人将土地以外的财产包括不动产交给承租人临时使用,按照约定的数额交纳租金的一种协议。

  八、唐朝契约的形式和规定:唐朝规定契约为“市券”凡是买卖田地、房产、奴婢、牲畜等必须订立市券。

  1、买卖契约:规定较多,并设“市司”管理,买卖行为在市场内进行,达成合意并依法立“市券”,不动产买卖严格限制,禁止私下买卖土地,后来实行“两税制”对土地买卖放宽,对土地买卖契约的内容格式有明确要求。

  2、借贷契约:对担保作出规定,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扣押其财产,程“牵擎”,但必须报告官府允许后才能进行。无力偿还的可以本人或家属劳役抵债,逃跑或死亡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3、租赁契约:明确规定承租人义务,担保方式,可“牵擎”,或保证承租人死后由妻儿偿还。

  4、寄托契约:专门的“寄附铺”接受委托寄存财物,还有专门寄存钱币的“柜坊”,丢失要赔偿。

  九、宋朝契约的形式和规定:契约关系比较发达,比前朝有很大发展。

  1、买卖契约: 对不动产买卖契约有明确规定。(1)先问亲邻,(2)过割赋税,(3)输钱印契,(4)原主离业

  2、典当契约:典当称为“活卖”,具有以下内容:(1)典当契约的形式(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2)典当契约成立的程序方面的条件(与买卖契约相同),(3)业主与钱主的权利(钱主支付典价,业主在法定30年待赎器可随时赎回典当标的物,在待赎期可转典给他人,如业主不赎回,则钱主拥有对产业的完全处分权。)。

  十、元朝契约的形式和规定:

  1、买卖契约:(1)先问亲邻,(2)经官给据,(3)签押文契,(4)印契税契。

  2、典当契约:与买卖契约相同。

  3、借贷契约:(1)本金数额为利息总额上限,(2)月利限制在3分以下,禁止利滚利、以人身抵债。

  十一、明朝契约形式有单契与合同契。简化了不动产买卖合典当的程序。

  十二、清朝契约形式主要体现在不动产典卖契约方面。规定典当契约以十年为赎回年限。

  十三、秦朝婚姻家庭制度:结婚到官府登记,未登记不受保护。歧视到女方就婚的赘婿。

  十四、汉朝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强制早婚政策,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基本条件,禁止同性结婚,“七出”“三不去”为解除婚姻原则。家庭方面首倡“三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

  十五、唐朝婚姻家庭制度:

  1、婚姻制度: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基本条件,包括“抱婚书”“有私约”“受聘财”,女方尊长在已“抱婚书”、“受聘财”后悔婚要处杖60,婚约有效。另许他人处杖100,后者婚约无效,成婚者处徒1年半,男方悔婚无罪,聘财不追。解除婚约有:出妻、和离、断离等方式。婚姻的限制有两类:“嫁娶违律”“违律为婚”。

  2、家庭制度:维护父权和夫权。

  十六、宋朝婚姻家庭制度:基本沿袭唐朝制度,具体做法有些变动,如规定女方在3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离婚(1)丈夫外出3年不归,(2)丈夫因犯罪被移乡编管,(3)被丈夫同居亲属强奸或未成。

  十七、元朝婚姻家庭制度:大量保存蒙古的婚姻习惯,将订婚书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形式有(1)入赘(分养老型女婿、年限女婿、出舌女婿、归宗女婿),(2)收继婚。

  十八、明朝、清朝婚姻家庭制度:沿袭前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封建伦理关系的保护,加强父权、夫权保护,明确丈夫对妻子有监管权,家庭关系归纳为:“三父八母”和“诸子”。

  1、三父八母:“三父”指三种不同的继父,即“同居继父”、“不同居继父”、“从继母嫁继父”。“八母”指养母、嫡母、继母、慈母、嫁母、出母、庶母、乳母。

  2、诸子:嫡子与嫡长子、庶子、婢生子、奸生子、继子、嗣子、养子。

  十九、继承制度

  1、秦汉法律关于继承的规定:秦汉法律保护的继承关系包括爵位和财产两方面。汉朝初年实行分封制度,规定必须是由嫡长子才能继承爵位,财产方面民间基本实行诸子平均分配做法。对女子继承权也认可。

  2、唐宋法律关于继承规定的发展:主要是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包括家族血缘继承和封爵继承,采取嫡长子继承原则。财产继承采取诸子平分,规定得更具体:

  (1)男子的继承权:《户令》规定,家庭财产应由兄弟均分,不论嫡庶,都有同等份额,有兄弟死亡的可以由其子代位继承,如兄弟俱亡的,由兄弟之子均分。养子与亲子共同继承财产。

  (2)女子财产继承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继承有限的财产。未出嫁的女儿可以享有男子聘财一半的继承权。寡妻妾无子而又没改嫁的可以享受继承份额,对“户绝”财产女子可享受继承权。

  (3)户绝财产的继承:指没有男继承人的情况。户绝情况下,死者有遗嘱的按遗嘱,没遗嘱的遗产减丧葬费后由女儿继承,无女的由亲属继承,无亲属的由官府处理。

  (4)死亡商人财产的继承:客商死亡时,身边没有亲属的,遗产由官府收管,其后有来认领查实后交其继承。

  二十、元、明、清法律关于继承规定的演变:明清划分财产继承范围和顺序,第一顺序是亲生子,包括妻生子、妾生子、婢生子、奸生子。第二顺序是拟制血亲的嗣子。即先亲侄、后依次为堂侄、族侄,第三顺序是女儿。奸生子与非奸生子共同继承时,奸生子只能分到非奸生子二分之一的份额,与嗣子共同继承时可以获得同样份额,无继承人时可获得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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