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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复习资料(2)

2007年11月2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一)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涵义  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的名称不尽相同,在古代罗马私法中称其为亲属法。当代各国有称为亲属法的,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亲属编,有称为婚姻家庭法的,如原苏联各联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法典,有仅称为家庭法的,如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现俄罗斯联邦的家庭法典。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由不同名称的单行法组成。

    一般说来,亲属法调整的范围是稍广于婚姻家庭法的,除以婚姻家庭法规范为主要内容外,还有一些不属于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我国的《婚姻法》就其内容而言,是一部婚姻家庭法,只是其中的家庭法规范比较简略。

    在法制史和比较法的领域中,婚姻家庭法一词有各种不同的涵义,如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和纯粹的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等。

    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多见于诸法合体的古代法,其中有许多刑事法律规范。近现代的婚姻家庭法是纯粹的婚姻家庭法,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构成的。

    从罗马法到近现代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婚姻家庭法(亲属法)均被认为是民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一编,英美法系国家各种调整婚姻家庭的单行法也是被归类于民法的。十月革命后苏联首创以婚姻家庭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立法例,后为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究竟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过去是有歧见的。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有关调整对象的规定,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我们认为:婚姻家庭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民法部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组成部分。

    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其他类似的名称)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它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全面反映。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一定国家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学习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应当面向全部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不能仅以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为限。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概念的表述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是就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的,而不是仅就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

    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婚姻家庭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通过规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其调整作用的。这是婚姻家庭法特有的调整方法。这与其他法律中的调整方法有明显区别。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范围 相当广泛,就纵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说来:

    在我国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毋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可由道德、习惯等加以调整。

    (二)调整对象的性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这种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表现在发生、终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但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发生根据。与其他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例如:著作权、发明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主体的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基于人格而享有的;这些均与亲属身份无关;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则以主体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其发生前提,如配偶权、亲权等。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是随着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上述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就法律关系而言,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的法律后果,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

    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有明显区别。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则是商品经济(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表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参与者不以具有亲属身份为前提,包括一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只有极少数的例外情形。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

    (一)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任何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得主体,都不可能置身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之外。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涉及男女、老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一定意义上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礼制、法制均以宗法伦理为基础。欧洲古代的许多国家是以基督教的教义为支柱的。在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本来完全一致,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许多规定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三)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定型化而不是选择性的。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到严格的、多方面的限制。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依法发生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离婚后子女的抚育问题等,为数不多,适用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并不是很大。

    四、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与宪法 宪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基础。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48条)。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这些规定都是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另一方面,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又是通过婚姻家庭法等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加以贯彻实施的。

    (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是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

    《民法通则》中若干一般性的规定,同样是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法定代理、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民法通则》中还有若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等。这里的民事权利,当然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除(民法通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联系。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继承的规定。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例如,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特定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三)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 婚姻家庭领域中也有不少涉及行政管理,须由行政法加以调整的关系。如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以及与婚姻家庭密切相关的户籍登记、生育调节等,都是经由行政程序依法办理的。对某些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

    (四)婚姻家庭法与刑法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均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中还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等规定。刑法通过惩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的方法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它在这方面起的作用是其他法律不能替代的。

    (五)婚姻家庭法与诉讼法 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扶养、抚养、赡养纠纷,收养纠纷,离婚以及离婚时有关财产清算和子女抚育的纠纷等,在程序制度上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妨害婚姻家庭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有关婚姻家庭事项的决定(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收养登记等),除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外,还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婚姻家庭法与劳动法、国际私法以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等,也有一定的联系。

    五、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法学中所说的法律渊源,专指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有以下几种:宪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更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此外,党和国家的婚姻家庭政策,以及为法律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六、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1、人们在婚姻关系上有无自由,是形式上的自由还是实质上的自由,这并不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决定的。一般说来,古代社会不知婚姻自由为何物。恩格斯指出:“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中国古代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主婚权属于当事人的祖父母、父母等尊长。出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结合,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是封建婚姻的实际内容。关于婚姻的解除,则实行以家族为本位的男子专权离婚。

    2、婚姻是否自由是近现代婚姻制度和古代婚姻制度的根本分野。在欧洲,追求婚姻自由的思潮萌发于文艺复兴运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从思想、文化领域扩及政治、法律领域。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1791年宪法中率先宣示,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不久以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又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自此以后婚姻自由原则及其必然产物——共诺婚制,相继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共诺婚是以契约说为其理论依据的,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婚姻自由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形式上的自由,而非实质上的自由。

    3、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实行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男女和丧偶、离婚者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成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实行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使其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对于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允许人们可以违反法律、道德为所欲为。我国婚姻家庭法为结婚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理由,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婚姻自由的权利应当正当地行使,而不能滥用,不得借“自由‘’之名侵害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中的规定为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行使这种权利的思想基础,包括动机和目的等,只能依据一定的道德标准加以评断。

    (二)一夫一妻原则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原则同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

    法律保障: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一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

    从历史上来看,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广大的劳动妇女身受来自剥削阶级和男权制度的双重压迫。剥削阶级中的妇女,也受男权制度的束缚。不论是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还是资本主义制度代替了封建制,男女两性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是以男女平等相标榜的,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和社会的其他领域,法律地位有在形式上渐趋平等之势,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往往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婚姻家庭地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是,同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仍有相当的距离。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

    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要依法予以保护。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长期传统。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对《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若干从家庭方面保护儿童、老人权益的规定。

    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虐待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系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

    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节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六)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条是不可诉条款,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条规定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但它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具体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提起婚姻家庭诉讼不能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还应当以相关法条为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一)禁止干涉婚姻自由 干涉婚姻自由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比较典型的。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这里的第三者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实际上以父母居多。这里的他人,包括上述第三者的子女,实际上以子女居多。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第三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强迫的手段包办婚事。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上述外还有借此萦取大量财物的事实。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强迫的。

    《婚姻法》第3条中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是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干涉离婚自由行为的总称,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并非禁婚亲的同姓男女结婚,阻挠丧偶妇女再婚,强制或阻挠他人离婚,子女阻挠丧偶、离婚的父母与他人再婚等,抱童养媳、订小亲以及转亲、换亲等行为,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很容易引起各种纠纷,其危害性是不可低估的。对此,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应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经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以及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规定,这些都是防治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有效对策。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形,索要的财物在数量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常见的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出于自愿的,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相反的情形则是罕见的例外。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

    借本人的婚姻问题索取财物是对婚姻权利的滥用,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选择配偶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对方的经济条件,以索取财物作为成婚的代价,则是为法律所禁止,为道德所不取的。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同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这方面纠纷有的是在悔婚时发生的,有的则是在离婚时发生的。更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请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院应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将以下情形加以区别:一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的区别;三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买卖婚姻并非出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下,结婚是出于父母等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成婚的前提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借婚姻骗取财物并无结婚的真意,成婚的许诺只是诈骗的手段。更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此项解释,应当同样适用于男方以结婚为名骗取女方财物的情形。

    (三)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

    在我国,重婚具有以下法律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结婚登记。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这种情形往往是因受对方的诈欺而造成的),不发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只发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

    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一是要对重婚作实质意义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事实上的重婚)。二是应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加以区别。三是应将1950年<婚姻法)

    颁行前后的重婚加以区别。该法颁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政策,当事人相安无事的,一般不予追究。当事人要求离异的应依法处理,并应注意保护女方和子女的权益。该法颁行后的重婚、纳妾,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重婚问题上,我们不承认所谓的妻、妾之别。纳妾的也应按重婚论处。

    (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是对禁止重婚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同时并提的。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是指不属于重婚的婚外同居关系。

    按照更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人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一方面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特别是事实上的重婚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出现,事实重婚中的双方则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另一方面还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是持续、稳定的,持续的时间和稳定的程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有共同的居所,这可以作为认定时的客观标志之一。通奸等则不具有上述情形,有的是偶发性的,有的即使是比较长期的,但比同居更为隐蔽,一般也不可能有共同的居所。

    我国《婚姻法》指明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民事上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另千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五)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更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家庭暴力有不同的情节和后果,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相应的法律对策;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可能表现为某种作为,如打骂、恐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可能表现为某种不作为,如不予必要的衣食,患病时不为其提供治疗条件等。

    遗弃,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现的。依法应为不为,致使被遗弃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如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妇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夫或妻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虐待、遗弃行为,可视具体情形采用不同的对策,如依受害人的请求予以行政处罚,依法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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