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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复习资料(10)

2007年11月2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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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此处所说的救助措施是狭义的,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

    必须注意:第一,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第二,救助措施通常是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条件下采取的。第三,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应作广义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婚姻法)第43条和第44条所列举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第四,广义上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应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均不能直接决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

    就道德观念而言,对于任何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社会各界都应当予以制止,对于受害人,任何人都应当给予适当的救助。但从法律角度而言,这种救助是有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抬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所谓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以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上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效劝阻违法行为人之后,可以进行调解。这种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甚至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应当强制调解,而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在调解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重点在于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也可以向所在单位求助,其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劝阻、调解。

    (三)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违反<婚姻法),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类行为主要包括:

    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现行<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处以行为人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非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对于包办、买卖或者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来使用暴力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同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侵害公民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义务教育法)第5条的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其所在单位也应予以适当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开除公职等。

    (四)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裁判的执行

    1、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1)侵害受扶养权的责任。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费用的给付,可以采取货币形式,也可以采取实物形式。受害人生活极为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先予执行(先行给付)以保障受害人正常的生活需要。

    (2)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①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②离婚是由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上述违法行为和离婚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③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另一方在或长或短的婚姻生活中可能也有某些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为无过错方。

    ④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在财产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程度,只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具体依据。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的司法解释,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我国(婚姻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这种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9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第40条)、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第42条)等问题的区别。

    (3)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责任。离婚过程中,妨害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行为较为常见, (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法律对策:

    A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这一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人面言是一种惩罚,是其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

    B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①一方隐藏和转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该共同财产;②一方变卖共同财产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取得人,该买卖行为有效,另一方仅能请求分割价金而不髓请求分割实物;③一方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仅能请求损害赔偿;④一方伪造债务的,应将伪造的债务数额计入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离婚后,一方始发现对方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起诉时是否可以要求对方少分或者不分诉争财产呢?对此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立法,应当肯定受害人享有这一权利。根据2 003年12月25日更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4)其他法律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A丧失继承权。(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B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可以依法担任监护人。3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应当依法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利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其他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公民或者有关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2、婚姻家庭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1)必要性。<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等等。上述强制措施可以单独采用其中一种,也可以同时采用数种。‘

    (3)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探望权纠纷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

    第一,执行标的为行为。其他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金钱或者财物;有关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则是探望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

    第二,执行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某些必须分期分次执行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有关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长期存续,这就决定了此种执行事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第三,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人民法院在解决探望权案件执行问题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第一,重视探望权案件裁判的可操作性。法律文书上的表述力求具体,有可操作性,以便于执行。第二,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要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但并不排除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一方当事人经常无故阻挠、拒绝另一方当事人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按妨害民事诉讼论处,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五)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45条仅对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家庭暴力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依据第49条的规定,结合<刑法)的相关条文,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还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拐骗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未专设家庭暴力罪,对于实施家庭暴力,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其情节后果,分别适用有关虐待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规定。

    1、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前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双方的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也以重婚罪论处。

    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是说,已经逐渐废除了事实婚姻制度。但上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在刑法领域对行为人仍然按照重婚罪论处。二是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构成了重婚罪的共犯,也应按照重婚罪论处。

    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有配偶者重婚,主观上肯定是故意的。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结婚,如确实不知他人为有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共犯,对其不应按重婚罪处理。

    2、虐待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与受害人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行为的特点,一是残酷性,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二是长期性,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摧残。父母偶尔对犯错误的子女进行打骂、体罚,不应当认定为虐待罪。长期性也是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根据(刑法)的规定,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

    3、遗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扶养义务人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括能力的扶养权利人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是一种不作为,即行为人有扶养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拒不履行。如果行为人因确实没有负担能力而拒绝扶养的,不构成遗弃罪。仅有遗弃行为尚不足以定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遗弃罪。

    一般说来,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等。

    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采取非暴力手段的不构成本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出于何种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姆自由的,告诉的才处理。“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要是指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等,不包括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致死,否则,应适用<刑法)中的其他规定。

    5、破坏军婚罪。破坏军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正在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

    6、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故意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收养、役使等。如果以出卖为目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欺骗、引诱等手段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7、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目的。无此目的者,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重要区别。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刀、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8、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的,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收养或者与之结婚,但不是为了出卖,否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人贩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在收买时受害人是否表示同意,均不妨碍本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剥夺、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或者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的相关条文定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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