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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经济法概论(财)”串讲资料(17)

2007年12月1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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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新《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股权转让

  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常有创造力的一条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中的规定。

  认缴新增资本

  第35条: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公司:

  (1)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非公开发行新股:需要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证监会于2006年5月8日颁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非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需要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证监会尚未颁布具体办法。

  (3)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即可,证监会不需要也

  无权颁布限制性规定。

  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股权转让

  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常有创造力的一条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中的规定。

  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限制大股东通过担保转移公司财产

  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实践中很难操作。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因此,这次修改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5条)。

  针对目前一些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提供担保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还进一步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第16条)。

  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

  增加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16条)

  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由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125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制更为严格。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26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6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加强对股东的保护

  股东享有充分的权利

  新《公司法》直接赋予公司股东权利,以维护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的权利。对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而言,赋予其这些权利是促进证券及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

  知情权

  有限公司(案例: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案)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34条)

  股份公司:

  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以备查阅。

  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第143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决议总是按照持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的意志作出的,中小股东对此无法改变,但此种决议并不一定符合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中小股东对公司合并或分立并不存在良好的预期,对公司的未来发展没有信心。如果要求中小股东必须按照决议行事,显然使中小股东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新《公司法》赋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实际上是一项双赢的措施:一方面对异议股东而言,其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对持赞成意见的股东而言,其更容易推进公司合并或分立。

  公司解散请求权

  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否能够改变这种情形,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前景存在不同的预期和期待,由此导致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对是否使公司存续持不同态度。如股东之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必然导致经营管理不稳定,公司发展前景更不确定,股东利益将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因此,赋予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是对中小股东利益实实在在的保护。但是,中小股东行使此项权利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项说明须是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发生的严重困难,但何谓“严重困难”?如何界定“困难”的程度?这些新《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待于更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二是公司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新《公司法》也未明确何谓“其他途径”;三是行使此项权利的人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四是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其操作性尚须更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完善,但此条的规定给中小股东维护其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2)决议撤销之诉:针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存在的瑕疵,或者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违反公司章程而对决议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新《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的本款规定,其六十日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如超过六十日,股东即丧失此项诉权。

  (3)损害赔偿之诉: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股东个人意愿,损害了该股东财产权益而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获得赔偿或返还财产。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请求解散公司之诉: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更大损失,公司陷于僵局时而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解散公司。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5)查阅权请求之诉:针对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而对公司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查阅。《公司法》第98条即赋予股东上述查阅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这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

  (2)诉讼主体中,原告为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他人。

  这次修改还在其他一些方面有所创新和发展

  注重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增强职工的集体谈判能力(第18条);并将公司解散时应当发给职工的法定补偿金,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一起,列入优先清偿顺序(第187条)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第78条),原则上承认了以私募形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第123条);

  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第125条);

  进一步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明确规定这些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第148条、第149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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