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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年《婚姻家庭法一》听课笔记第十章

2006年12月19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十章:扶养

  扶养关系的特点: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婚姻法》关于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的规定,应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层次;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祖孙间的扶养义务及子女在一定条件下赡养父母的义务则应属于一般扶助义务。

  所谓生活保持义务通常是指发生于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条件扶养义务。

  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则是一定范围的亲属由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其承受能力而依法负担的潜在性义务,它是有条件的,以不改变义务人相当之生活水平为前提的。

  以《婚姻法》为主干、以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其他相关规范为配套的我国现行扶养制度,集中反映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二是父母子女间扶养;3、祖孙间的扶养;4、兄弟姐妹间的扶养;5、相关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类推适用。

  扶养义务的消灭:1、当事人死亡;2、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3、扶养要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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