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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经济法原理与实务”复习提纲二

2007年03月27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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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入伙——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有的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加入到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

  退伙——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并退出合伙企业,终止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丧失合伙人身份的权利。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组建合伙企业的行为。

  合伙协议——又称合伙合同,它是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而自愿订立的书面协议,它是合伙企业更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合伙关系的基础。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1、合伙企业是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非法人组织;2、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3、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4、合伙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实体组织。

  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除具备企业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不同于其他企业形态的一些特征:1、合伙人为自然人。2、合伙企业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自愿订立合伙协议。3、合伙企业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4、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5、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各合伙人共负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的概念以及成为合伙人的条件——合伙人是指自愿订立合伙协议,参加合伙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人不能成为合伙人。3、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有以下几种: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

  合伙协议载明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和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9、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联系和区别——他们的相似之处是:合伙企业和公司都由两个以上的出资人设立;合伙人和股东都要签订设立经济组织的协议,以约定其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和股东都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方式大多相同;合伙人和股东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1、成立的依据不同。2、财产权制度不同。3、内部关系不同。4、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不同。

  合伙企业内部的企业财产关系及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财产由出资和收益两部分构成。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须依法进行,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在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合伙人以外的人可以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有共同执行和个别执行。前者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后者是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具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必须忠实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有权依法监督。合伙人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企业的若干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约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案。

  合伙企业的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

  合伙企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关系——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在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所有合伙人对外都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在个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只有具体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合伙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各合伙人出资形式的财产有相对独立的权利,在合伙企业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有权先用其清偿债务。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对其债务依法进行清偿。法律赋予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各类退伙的事由——合伙人可以依法声明退伙,又称任意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为的退伙。有两种情况:1、合伙企业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对于擅自退伙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赔偿其损失。合伙人违反前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合伙人可以依法退伙。法定推伙又称非任意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退伙。也有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法定推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丧失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二是特殊法定推伙,即除名。合伙人有下列情形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出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推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依照约定或经同意可以成为合伙人,也可以推伙。合伙人退伙时应当依法进行结算。合伙企业发生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情况时,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清算人的组成及清算人的事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依法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为了解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投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则——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即可以自由地设立企业,无需任何条件,国家也不给予任何干涉和限制。2、特许主义:即设立企业经国家元首颁发特许状或依据国会的特别法令。3、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即设立企业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4、准则主义:即法律预定设立企业的条件作为准则,凡设立企业均须符合该准则。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1、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出资人享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权利,控制和支配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3、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根据我国传统及客观条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可以由投资人一人的个人财产出资构成,也可以由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构成。以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1、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可以由投资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3、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委托人或者被聘用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4、受委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应当履行忠实义务。5、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薄,进行会计核算。6、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7、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8、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有权依照党章进行活动。9、法律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拒绝摊派的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的事由——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债权人请求投资人偿还债务的除斥期间为5年。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必须依法活动,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或者危害债权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即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偿顺序——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由中外投资者双方共同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调整对象——1、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2、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外其他企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3、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4、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外合资各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登记,在中国境内共同出资和经营的“股权是企业”。它实行股权式经营,合资各方的出资额明确记载于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上,并由企业以出具出资证明书的方式体现,中外投资者对企业的股权大小取决于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合作者依照中国法律,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的经济组织。简称合作企业,是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合同约定各自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分担、经营管理方式以及企业终止时财产归属等事项的“契约式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合作企业合同占据主导地位,企业的基本问题均需由合作企业共同约定。合作企业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合作企业正常运转的行为准则。

  外资企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1、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2、以外国投资者为必备的投资主体;3、必须在我国境内设立;否则就是外国企业;4、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且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5、与内商投资企业相比,享有较多的优惠条件。

  三类企业的管理形式和机构——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为更高权力机构;2、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为法人,也可以为非法人,其更高权力机构分别为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更高权力机关为股东会或董事会。

  合作经营企业与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别——合作企业是契约式企业,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由此决定了两者有下列不同之处:1、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2、出资方式不同。3、利润分配和亏损及风险承担不同。4、投资的回收方式不同。5、合作经营期满后财产归属不同。6、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不同。

  三类企业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合作企业的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还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破产——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依法对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实行强制的、公平的清理与分配的一种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律手段。

  破产申请——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的对债务人实行破产宣告的请求。它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依据,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拥有的、可供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是破产清算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破产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破产债权——是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根据破产宣告前的法律事实,对破产财产享有的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公平受偿的请求权。

  和解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预防债务人破产,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团体订立的延期清偿或者减少清偿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制度。

  整顿制度——是指企业出现了破产危险,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振兴尝试的一种破产预防制度。

  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我国企业破产界限应具有两个条件: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因为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所致。这两个条件是因果关系: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是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结果。二者是统一的,缺乏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企业破产原因。

  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原则:1、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3、个别情况下,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或者上级法院把其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将其管辖的破产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破产的特征——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2、对债务人拥有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强制地进行清理与分配;3、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4、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5、以消灭债务人主体资格为附随后果。

  破产财产的法律特征——1、破产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2、破产财产必须是破产人的财产;3、破产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企业破产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实施。已于198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申请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是对债务人实行破产宣告的一种请求。2、只能向法院提出。3、只能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是指法院经过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决定接受申请并予以审理的活动。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法院对于有无财产担保的债券应当分别登记。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若破产企业是债权人的案件,且能够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审结的案件,应当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审结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已经审结尚未执行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

  破产债权的法律特征——1、必须是对人的请求权。2、必须是根据破产宣告前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债权。3、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4、必须是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债权。5、必须是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范围——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成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工作规则——1、审查有关债券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草案。

  债权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债权人提供的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债权人提供的证明自己债权的材料。审查这些文件的目的在于保证各种债券的真实性。和解协议草案是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由债务人提出的,请求债权人让步的建议方案。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是由破产清算组拟定的,该方案的内容直接体现着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度和实现的方法。因此,该方案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该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然后作出决议。

  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1、和解制度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和解以预防债务人破产为目的;3、和解以债权人让步为基本内容;4、和解必须采用和解协议的形式,并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整顿制度的法律特征——1、整顿的前提是债权人申请破产;2、整顿申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3、整顿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4、整顿有法定期限。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二)、依照本法规定终结整顿的;(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情形有三种:1、企业出现了破产原因,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企业自行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2、企业在进行整顿中,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并宣告企业破产。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竞争法——是指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突破了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凸现了国家以公权力介入传统私法领域的经济生活,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协调。《谢尔曼法》对世界各国的影响深远,即被学者普遍认为开反垄断法之先河,并被誉为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因此,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者之间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以利害关系方为对手,相互争夺资金、技术、劳动力及市场占有额的经济关系。

  竞争管理关系——是指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照经济职权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竞争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垄断——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伪造或仿冒的标志或采用其他虚假的标志从事交易,引起公众的误解,诱惑消费者误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从账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支付钱财及其他报偿的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的认识功能和心理功能,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5、诋毁商誉;是指经营者对同业竞争者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恶意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削弱其竞争优势的行为。6、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其行政权力或经营者相互之间通过合同、协议及其他方式排除竞争或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7、低价倾销;也称掠夺性定价,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当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来销售商品的行为。8、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或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搭售购买者、消费者本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强迫交易对手在交易中接受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9、公用企业强直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以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愿,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10、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的市场竞争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关系具体包括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垄断的特征——1、形成垄断的主要方式是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2、垄断者之所以能形成垄断势力凭借的是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3、垄断限制和排斥了竞争。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为——1、独占;是指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一个或极少数几个经营者,或是取得了绝对优势地位而排除了竞争,或是放弃竞争而排除了竞争。2、合并;是指那些通过减少企业数量,扩大经济集中形成垄断的结合行为。3、兼并;是指企业通过有偿转让企业的方式或是购买另一企业的股票和资产以及采取租赁、许可等方式扩大市场控制实力,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并形成垄断的行为。4、合谋协议;及各企业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采用某种协议或联合组织的方式,联合行动,排除竞争,排除竞争对手尤其是排挤弱小企业。合谋的主要形式有:价格固定协议、联合抵制、组织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限定产量协议等。5、独家交易;是指生产某种特定产品或系列产品的企业只允许他的销售商经销该企业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商销售其他同类竞争者的产品。6、股份保有;是指一个企业不正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也包括两个企业彼此占有对方的股票或资本份额。7、董事兼任;是指一个公司企业的董事同时兼任其他可能是竞争对手的公司或企业的董事。

  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包括:1、特定的经济部门,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如电力、交通运输、水、煤气、银行、保险、邮电等行业。另外还有比较分散,容易波动的农业以及不应过多过滥的自然资源开采业也属此列。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因此不适用反垄断法。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专有人滥用权利,对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造成限制,严重影响竞争对手的利益和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这就属于对竞争的危害,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也要受反垄断法制裁。3、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为。是指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调整产业结构的合并、兼并以及发生严重灾战争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另外,反垄断法对企业之间为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而实行的协作、对中小企业的联合行为、对发展对外贸易中的国内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等一般也予以豁免。

  《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主地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可以自主地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

  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在平等的基础上表达自己真实的交易愿望,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的交易活动中,都应受到公正合理的待遇。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行为重要守信用重承诺,以诚实善意方式从事交易。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中要遵循在市场交易中长期形成的,为社会或相关行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规范,不得与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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