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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合同法》笔记串讲(6)

2007年01月11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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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移物的使用权的合同

  第一种、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性质、特征

  1.双务

  2.有偿: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借用合同的显著特征

  3.原则上是不要式合同

  1)例:租期6年未采用书面形式,如何认定?

  6个月以内的租期可予承认,至少能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租期为6个月。

  6个月以外,转为一个不稳定的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2)例外:城市房屋的出租合同是要式合同且要在房产局备案登记。

  4.诺成合同

  5.有期限的合同

  1)不得超过二十年。

  2)有期限限制的意义:

  尽管租赁权严重物权化,但其毕竟是债权。若无期限限制,则丧失了债权的特性。

  二、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适租义务

  1)见第216条,即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货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若违反适租义务,是根本违约,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2.维修义务

  若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见第221条,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若出租人不负担,承租人往往在租金中抵销维修费用。

  (二)承租人的义务

  1.正当使用义务

  见第217条。

  2.妥善保管义务

  见第222条。

  3.禁止添附

  见第22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添附,属侵权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4.禁止转租

  见第224条。

  1)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

  例:甲为出租人,乙为承担人,乙又将房子出租给丙,乙为次承租人。

  ①乙不得以丙未交租金为由,拒交租金给甲。

  ②丙擅自进行了添附行为,乙可追究丙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追究侵权责任,甲可追究丙的侵权责任但无法追究丙的违约责任。

  2)擅自转租

  例:甲为出租人,乙为承租人,丙为次承租人。

  ①甲可解除甲乙间的合同,而不能解除乙丙间的合同。

  ②若乙声称其为出租人,当甲乙之间的合同解除导致乙丙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丙可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若乙告诉丙转租事实,丙不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③乙不得收取租金差价;若乙已获得租金差价,则应返还不当得利。

  (三)承租人的权利

  1.买卖不破租赁:

  见第229条。例:甲已将标的物出租给乙,租期5年。在租赁期间内,甲将租赁货物出卖给第三人丙。如果甲乙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对丙有无约束力?

  对丙有约束力。这里发生了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丙成为出租人,乙以后将租金交给丙。

  2.优先购买权

  1)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同等条件。

  2)优先权不适用于拍卖。

  3)我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

  ①《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时,以共有人为先。因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源于所有权——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源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4)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房屋的租赁合同,见第230条;

  而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于一切的租赁合同,见第229条。

  5)出租人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

  ①《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提前三个月,《合同法》实际改变了这个规定。

  ②《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与承租人一起居住的家人的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见第234条。

  例:一家五口人,甲、乙、丙、丁、戊,甲作为一家之长出面以自己的名义与A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来甲死去,甲的家人有要求继续居住的权利。

  三、租赁合同的解除

  重点:任意解除权:

  (一)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除的解除权。

  (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1.

  1)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2)出租人也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

  1)第215条:期限超过六个月且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六个月后视为不定期租赁。

  2)第232条:明确没有订立期限的。

  3)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凭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种融资租赁合同

  一、概念及性质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已考过两次。

  (一)性质

  多务、有偿、要式、诺成。

  (二)概念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中,承租人是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二、承租人作为第三人的特殊权利

  1.承租人有直接受领的权利。

  见第239条。

  2.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有索赔的权利。

  例如:出卖方,德国厂家或销售商,把机器交给承租人,承租人发现机器有毛病或缺少零件或是一个淘汰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现质量不合格,谁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

  见第240条,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也可以主张。

  三、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承担适租义务;

  有例外,当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由出租人做出时,出租人承担适租义务。

  (二)承租人的维修义务;

  (三)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出租人和承租人可约定租凭期间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见第250条,并不是所有的融资租赁。

  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归承租人;如果未约定归承租人则原则上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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