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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合同法》笔记串讲(7)

2007年01月11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一种、承揽合同

  一、特征

  1.双务、有债、诺成、不要式。

  2.承揽合同的种类: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

  二、特殊规定

  1.承揽合同的人身性

  见第253条:

  1)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解除合同。

  2)经定作人同意后,若出现违约事由,由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由承揽人向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

  2.

  1)辅助工作,承揽人可交由第三人完成。

  2)承揽人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

  见第268条

  例:甲委托乙加工100件衣服,合同订立后,乙购买了所有的原材料并且已经加工了10件,此时甲要解除合同且通知了乙。合同解除了,但甲所赔偿损失:

  ①已加工的10件,甲要收取;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购买的尚未加工的原材料的损失,甲要赔偿;

  ③如乙接到解除通知后继续加工,因继续加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承担;

  ④乙不得要求甲赔偿其可得利益。

  4.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5.承揽人的留置权

  第二种、建设工程合同

  1.第272条

  1)例:甲是发包方,即业主;乙是建筑公司,即承包方;甲乙之间可签订总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装修、绿化等项目。

  甲也可分别将这些项目交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2)禁止行为:

  ①禁止肢解发包;

  ②禁止总承包人肢解分包;

  ③禁止转包;

  ④禁止再分包;

  ⑤禁止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

  3)例:甲将某工程总承包给乙,乙分包给丁,丁若完成得不合格,乙和丁向甲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未接受合同相对性原则。

  2.第286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1)这是法定优先权。体现在承包人可留置该建筑工程并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拍卖。

  2)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商品房购买人的所有权。

  4)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已支付大部分或全部购房款的购买人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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