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10月自学考试“合同法”讲义(7)
第七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第一节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买卖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将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对方而对方支付价金的合同。
(二)特征
1.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诺成
3.买合同是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地点交付标的物。
2.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3.瑕疵担保责任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担保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品质,没有约定品质的应当符合该合同的通常品质和效用。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担保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说是担保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任何权利。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币种支付价款。
2.按约定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接受货物的构成受领迟延。
3.及时检验货物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1)约定检验期间的
①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①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出卖人恶意时的例外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风险负担
(一)风险负担的概念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由哪一方承担其损失的法律规则。
1.若风险由出卖方负担,那么标的物灭失的,出卖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价金,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金的,应当反还。
2.若风险由买受人负担,那么标的物因毁损灭失的,买受人应当支付价金,已经支付的不得请求反还。
(二)风险负担的规则:
1.原则——占有标的物的人承担风险与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关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注意这里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2)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
①标的物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负担。
②未约定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置于交付地点,买方违反约定没有接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方负担。
2.例外之一——出卖在途货物
卖方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方负担。
3。例外之二——买受人受领迟延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例外之三——出卖人违约
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负担
四、所有权的移转和孳息归属
(一)所有权移转
1.动产以交付为准
(1)交付的方式包括: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以及简易交付四种。
(2)所有权保留:即买受人和出卖人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然归出卖人所有,直至买受人交付完所有的价款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若买受人不能支付价款或者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
2.不动产以登记为准
(二)孳息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可见孳息归属与风险负担一样仅与占有有关而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无关。
五、买卖合同解除的特殊效力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次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如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六、特殊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
1.概念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则将其应付的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2.特殊规则
(1)所有权移转
①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受人可以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至买受人支付完更后一期价款时所有权再转移
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
(2)合同解除
①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②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凭样品买卖
1.概念
凭样品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以事先向出卖人交付的一定样品而定的买卖合同。
2.特殊规则
(1)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对样品质量作出说明。
(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3)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三)试用买卖
1.概念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卖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由买受人自由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2.特殊规则
(1)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交易习惯,若据此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二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电人的义务
1.及时、安全、合格供电
2.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而中断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用电人的义务
1。按时支付电费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2.安全用电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本节在司法考试中从未被考查过,因此不是重点内容仅须了解即可。
第三节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自己的财物无偿给另一方,另一方同意接受的合同。
(二)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4.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赠与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时生效,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此与传统民法上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不同,大家务必注意。
5.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不以特定形式为必要。
二、赠与人的责任
1.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
2.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因赠与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2)赠与人因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作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生效,但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合同:
1.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
2.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
(二)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1.法定撤销权的含义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或者由于具有公益性或经过公证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时仍然得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
2.产生法定撤销权的理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合同可以附有负担,若受赠人不履行该负担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2.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除斥期间
(1)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自知道撤销原因1年内行使。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应于知道撤销原因6个月内行使方为有效。
四、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四节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借款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供利用,而另一方则到期返还同样数额之金钱的合同。
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1.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合同自交付所借款项时生效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附利息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借款合同。
5.自然人间有偿借款的,其得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更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更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一方是银行的借款合同
1.此种合同是要式合同,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
2.此种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成立生效,不以交付借款为要件。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此种合同原则上是有偿合同合同,因此就利息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利息。
4.此种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
四、两种借款合同的共同规范
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不得使用复利法计算利息。
3.应当准时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支付迟延利息,即使是无偿借款也不例外。
4.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5.企业之间不得相互贷款,否则借款合同无效。
「注」本节在司法考试中很少被考查,因此不是重点内容仅须了解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