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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10月自学考试“合同法”讲义(9)

2007年11月27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九章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一节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办理特定事务,他方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的一方为委托人。(二)特征有

    1.委托合同是以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定事务为内容的合同

    2.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

    3.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即使是无偿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亦均负有义务。

    4.委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

    5.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受托人的义务

    1。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

    由于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所以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但是下列情况下例外可以转委托:

    (1)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2)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

    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下转委托的受托人直接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否则因转委托人的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原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4。转移利益的义务。

    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取得的权利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损害赔偿义务

    (1)有偿委托,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无偿委托,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偿也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因委托人的要求还应当提前预付该种费用。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3。赔偿损失的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4.不得擅自委托受托人以外之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特殊委托合同

    (一)隐名代理

    1.第三人知道委托人时

    (1)直接约束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与显名代理相同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2)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对委托人不具有拘束力。

    2.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时

    (1)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共同委托

    1.概念

    所谓共同委托是指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接受委托而处理同一事务的委托合同。

    2.共同受托人对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委托合同的终止

    1.委托人或受托人解除合同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

    (1)原则上此时委托合同终止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2)下列情况不终止

    ①委托合同约定直至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为止的。

    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二节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行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将该贸易活动的利益移转给该他方,而他方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二)特征有

    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

    2.行纪合同是以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为内容的合同,因此行纪合同从本质上来讲是委托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3.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

    4.行纪合同是诺成性、双务、不要式合同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行纪人的义务

    1.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2.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若因为行纪人的过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承担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义务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4.差价补偿义务与报酬增加请求权

    (1)差价补偿义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报酬增加请求权

    ①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通过协商仍然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可以留置标的物。

    2.验收和受领物品的义务

    委托人不及时受领标的物的,行纪人可以提存标的物。

    (三)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第三节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特征有

    1.居间合同是以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促成合同订立为内容的合同。因此居间合同分为为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合同与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居间合同两种。

    2.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3.居间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义务

    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

    2.信息批漏义务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

    (1)就以促成合同订立为内容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

    (2)就提供缔约机会的居间合同,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节运输合同

    一、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成立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的义务

    2.不得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和运输路线的义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3.保障旅客安全义务

    (1)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

    (2)免责事由

    ①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②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3)对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同样承担安全保障义。

    4.对于旅客携带的物品的安全运输义务

    (1)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即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货物运输合同

    (一)托运人的义务

    1.如实申报货运基本情况的义务;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包装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3.依照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

    2.及时通知义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3.保管货物的义务

    (1)货物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无过失责任。

    (2)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有三种:

    ①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

    ②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

    ③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三)收货人的义务

    1.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本人,也可以是托运人指定的人。

    2.收货人的义务主要是

    (1)及时提货的义务

    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2)检验货物的义务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3)支付运费的义务

    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支付运费的,收货人应当支付约定的运费。

    (四)货运合同的风险负担

    1.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的,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负担。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五)托运人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的权利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四、多式联运合同

    (一)概念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分区段的不同方式的运输联合起来为承运人履行承运义务的运输合同。

    (二)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1。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运输的整个过程承担责任,各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就本段发生的损失与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

    2.多式联运之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

    3。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五节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另一方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该另一方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称之为保管人;而委托保管人保管物品的人则称之为寄存人。

    (二)特征

    1.保管合同是以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

    2.保管合同是可有偿、可无偿合同。有偿还是无偿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不明且无法依据法律加以确定的视为无偿合同。

    3.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4.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标的物义务

    2.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违反约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反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通知及反还义务

    (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1)有偿保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无偿保管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当事人约定为有偿保管的,寄存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保管费。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告知义务

    (1)标的物瑕疵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4.在约定的期间提取保管物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六节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二)特征

    1.仓储合同的内容与保管合同一样,都是以一方为他方保管特定物为合同内容,因此仓储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

    2.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即仓储人)为仓库营业人

    3.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4.仓储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特殊规则

    实际上仓储合同就是保管合同的商事合同,因此两者的规定原则上是相同的,因此《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我们只需要掌握仓储合同的特殊规则即可。

    (一)关于提取货物的特别规定

    1.约定有提货期限的应当按期提货,不按期提货时:

    (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3)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2.没有约定存货时间的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仓储人责任

    1.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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