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改变命运
24小时客服:4008135555/010-82335555
当前位置:首页> 法学 > 自学考试“国际私法”案例分析(七)

自学考试“国际私法”案例分析(七)

2007年04月1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一、国际惯例在实践中的运用——香港某公司船舶滞期费案

  香港某公司与某一外国公司签订购买化学品合同。一条船将货运到香港后卸货。卸下其中一少部分化学品时,香港某公司的收货人发现货物有轻微污染。本来只需将货物卸到岸上稍作处理即可,但收货人认为这样做等于接受了货物而构成禁反言,日后失去索赔的权利,于是对船上的货物置之不理,致使该船滞留香港达两个月之久,船东反过来向收货人索赔了一百万美元的船舶迟延损失。之所以犯这样的错误,其一是收货人对自己作为买方有接收货物的义务与有决定是否接受货物的权利区分不清。再者是收货人对禁反言这一国际惯例理解不深。根据一般契约理论,接收货物是买方的义务,买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意味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不会构成反言。况且,即使买方构成反言,失去的也只是拒收货物的权利,并不影响买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索赔的权利。收货人因自己对禁止反言原则认识肤浅而白白损失100万美元。

  “禁止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契约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 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禁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大胆创新,发展了该原则。

  首先,他们将该原则由盾变成了剑,即允许受诺人以允诺人违反禁反言为诉因起诉。在1981年出版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该原则作为诉因适用得到了全面的确认。

  其次,美国法官将允诺由对合同的变更扩展到对合同的原始允诺,即允诺禁反言可以直接适用于确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再次,该原则适用的对象不再限于受诺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以该原则主张救济,从而扩大了该原则适用的层面。

  禁止反言原则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进,已经从衡平法上的一个仅为法院适用、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示与相对人,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受到损害这种特定情况适用这样一个法律原则,发展到现今在物权、航运、贸易领域广泛适用的国际惯例。

  对禁止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所必须的:

  1.须有允诺。

  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无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如何判断允诺之存在,各国采用的标准有差异,英国的做法具有代表性。英国对允诺存在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即只要允诺人致使受诺人合理地相信,允诺人将不会坚持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则构成允诺,而不问允诺人如何陈述及是否明示。但是,沉默或不作为由于其本身含义的模糊不清,只有在法律或合同规定其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时,才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2.受诺人合理信赖(reliance)允诺。

  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者允诺人自身合理预期受诺人将信赖其允诺。所谓合理,主要是指这种信赖要真实、客观。真实,是指受诺人必须是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依允诺行事,如果受诺人的行为未依赖于该允诺,自无信赖可言。客观,是指同样一个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亦会产生信赖。

  3.受诺人必须信赖允诺行事。

  允诺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受诺人的行为,受诺人的行为并未因允诺人的允诺而改变,则不构成禁反言要件。

  4.公平。

  从上述三个要件的阐述中可见,“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是适用该原则的大前提,是其灵魂所在。衡平法有句格言:“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基于此,允诺禁反言原则公平要件的一个内涵是:指称对方被允诺禁反言的一方必须凭良心公正行事。所以,如果受诺人想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就必须光明磊落,否则,得不到救济。

  禁止反言原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暂时性

  禁反言原则只是中止权利而不能更终消灭该权利。由于做出允诺与受诺人主张禁反言之间必有一个时间差,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禁反言使允诺人过去的权利终止,而他未来的权利仅仅是受到怀疑,故允诺禁反言只产生停止清偿的效力,却不能消灭债务。如果允诺涉及特定的期间(如装运期)或某种特定的事态(如战争),那么在期间届满或允诺赖以存在的客观事实消失之时,允诺人即可合理通知受诺人,作为其对未来权利的主张和确认,以消除受诺人根据允诺所形成的允诺人不强制执行其法定权利的印象,从而推翻该允诺,此点在High trees一案中得以充分体现。依案情可知,降租允诺的出现是以战争为条件的,战时与战争结束是该允诺的一个分水岭。因此,战争结束后,原告有权用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按原租金水平交纳房租,故丹宁法官判原告胜诉。即使不存在特定的期间或特定的状态,被禁反言的一方只要给了对方合理的通知,使对方有合理的机会恢复原来的处境,就可以重新行使他原有的权利。

  2、抗辩性。

  它是指禁反言原则只可以被一方当事人援用以抗辩对方的起诉、索赔,阻碍对方的权利行使,但不能被当作独立的诉因,即允诺禁反言原则是盾,不是剑,只防御而非进攻。这是因为依据英美法,在构成允诺禁反言的情况下,法院是为了避免适用普通法可能产生的不公平而去适用衡平法规则,它所执行的是无约因的允诺。允诺方的允诺并没有违反他原有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其允诺的法律后果只是使其暂时或更终失去了其原有的某些合同或法律权利,但并没有使允诺人产生新的义务或扩大原有的义务范围,所以它不能构成诉因。需要注意的是,允诺禁反言的抗辩证,只是英国判例形式的限定,美国、英联邦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都已突破了这一拘束,使该原则变成了能守能攻的武器。

新人有礼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