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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22)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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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通过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一、联合国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一)联合国大会

  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有关解决国际争端的问题,并且可以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二者提出对任何问题或事项的建议,也包括解决争端的有关建议。但受宪章第12条的限制。

  大会对于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向大会提出的争端或可能导致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的情势,与安全理事会有同样的管辖权,包括进行调查和为此目的设立常设的或临时的委员会或机构。大会可以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向大会提出的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在第12条的限制下,大会可以向有关国家或安全理事会,提出任何关于这种问题的建议。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可以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大会对于其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的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因如何,包括由于违反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原则而引起的情势,可以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不得违反《宪章》第12条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12条是对大会在行使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职责和权力范围的限制,也是关于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之间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职权的划分。根据第12条,大会对安全理事会正在按照宪章所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理的争端或情势,除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外,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联合国大会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提出的建议或所通过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政治上和道义上的拘束力。

  (二)安全理事会

  安全理事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安理会在这方面的职权可概括为下面几点:

  1.调查。为了解决足以危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争端,安理会有权对任何争端或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的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如断定存在这种情势,应促请当事国通过谈判、调查、调停、仲裁、司法解决、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的利用,或各当事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2.建议。对于足以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或情势,安理会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这种建议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具体的解决方案,但对当事国只有政治上的或道义上的约束力,而没法律拘束力。

  3.执行行动。当争端发展到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存在侵略行为时,安理会有权根据《宪章》第七章的规定采取行动:

  A、建议维持国际和平的临时办法。安理会在断定情势已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时候,应作成建议促请争端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合适的临时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B、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以实施决议。为了执行安理会所通过的有强制意义的决议,安理会有权采取包括局部或全部停止与发动侵略行为的国家的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的联系,甚至断绝外交关系。

  C、采取武力行动。在上述办法已证明为不足时,安理会得对侵略行为国采取必要的海陆空军事行动,以维持及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三)秘书长

  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秘书长应密切注视各地潜在的冲突或争端,提请联合国有关机关和各国重视,直接与争端当事国进行讨论及磋商,开展实况调查活动,参与谈判、调停、斡旋、和解等活动,还可以必要时建议建立维持和平部队,在安全理事会或大会的授权下统率维持和平部队。

  二、区域组织和区域办法

  《联合国宪章》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区域机关和区域办法指的是由区域国家根据条约,为共同安全和防务而设的区域组织。

  根据宪章的规定:

  (一)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争端的解决;

  (二)区域性国际争端应首先提交区域机关及区域办法解决,不能解决时再提交安理会解决;

  (三)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能采取执行行动。

  解决国际争端的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已开始由区域组织或采取区域办法进行解决争端,并不影响安理会职权的行使,也不影响联合国会员国或秘书长就该争端或情势向大会、安理会提请注意的权利;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组织采取或正在考虑的行动,不论何时,都应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第十六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第四节 战时中立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第一节 概说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这个定义包含三个重要内容:

  (一)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二)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三)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二)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三)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是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

  《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表明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使用武力是受到禁止的,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三、战争法

  (一)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用以限制作战手段和调整战争时期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战争法的发展,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

  战争法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三个特点: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但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故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方式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因此,“马顿斯条款”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马顿斯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

  从大量的战争法条约中可以看到现代战争法上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1.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任何交战国都必须遵守战争法条约上规定的国际法义务。作战行为必须恪守战争法规,“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2.区别待遇原则。在战争中,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3.人道主义原则。战争中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交战国应保护中立国的利益,中立国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任何违反行为都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行为者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开始

  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应以宣战的形式开始。

  宣战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

  (二)条约关系的变化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而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但关于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停止施行,但它们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却因战争的开始而自动发生作用了。

  (三)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民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

  (四)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性。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民的私人财产。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一、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一)极度残酷的武器

  武器的作用是使对方的战斗员丧失战争力,如果超越这个程度而使受害者受到极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此武器即为“极度残酷的武器”了。

  这类武器是战争法规所严格禁止使用的。例如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轻于四百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1980年《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的碎片、地雷(水雷)、饵雷以及燃烧性武器,高速小口径轻武器。

  (二)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就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毒气和有毒武器。

  在1925年缔结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规定将此项禁止扩大到细菌武器。

  1972年签订《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进一步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类武器。

  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在全世界范围内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规定缔约国必须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销毁各自的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

  (三)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

  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都是极度残酷的大规模屠杀人类的武器,都是国际法禁止使用的武器。

  (四)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为了保证平民、居民的安全和民用物体的免受破坏,战争法规强调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遵守区别原则,在普通居民和战斗员之间,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禁止使用波及平民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1907年海外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轰击不设防城镇、住所和建筑物。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

  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2.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4.以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作为军事目标进行攻击,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害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进行攻击,均属于不分皂白的攻击。

  (五)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77年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1977年的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六)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规定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按照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它指的是“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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