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改变命运
24小时客服:4008135555/010-82335555
当前位置:首页> 法学 >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14)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14)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成绩查询

  第四节 条约的失效与无效

  一、条约的终止与停止施行

  (一)条约的终止

  条约的终止是指条约由于期满或其他原因在法律上终止存在,不再具有约束力。条约的终止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

  1.条约期满。

  2.条约的执行完毕。

  3.条约解除条件的成立。有的条约明文规定条约解除条件,一旦该项条件成立,条约自动失效。

  4.退约。《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若无退约规定,不得退约,除非经当事国许可或从条约的性质,认为含有退出之权利。

  5.条约被代替。前条约被后条约代替,前条约终止。

  6.条约执行的不可能。条约缔结后,可能因执行条约必不可少的对象永久消失或被毁,致使条约无法执行。双边条约也可能因当事国一方的消亡或条约规定的全部事项已消失而无法执行。这时条约终止。如果条约无法执行是违反条约引起的,或违反其它任何国际法义务所引起的,当事国不得援引为终止条约的理由。

  7.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

  8.单方面终止条约。原则上,条约不能单方面废止,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国际法允许终止条约:

  A、缔约一方违背条约义务。如果缔约一方废弃条约或行使了与条约目的宗旨不符合的重大违约行为时,双边条约当事国的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多边公约的其他当事国有权一致协议,在该国与违约国之间或在全体当事国间终止条约。

  B、情势变迁。情势变迁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它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以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条约法公约》只是有条件地承认情势变迁原则。公约规定,凡所发生变化的情势不属当事国缔约时所能预料的,不能援引之作为终止条约的理由,除非缔约时存在的情况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以及情况改变的影响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该条款同时规定,边界条约或情况的改变系由当事国违反义务所致者,均不得以情势变迁为由终止条约。

  (二)条约的停止施行

  条约的停止施行与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终止是指整个条约对当事国永久地失去效力。而停止施行是指一个或数个当事国于一定期间内暂停施行条约一部或全部,但条约本身并不因此而终止,必要时,依一定程序可以恢复条约的施行。按《条约法公约》规定,当事国可援引一方违约、情势变迁等为理由,停止施行条约;也可以依条约本身的规定或全体当事国同意停止施行条约。

  二、条约的无效

  根据《条约法公约》 ,约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无缔约能力。如果一条约为无缔约能力或越权的人所为且无事后追认,则该条约无效。但是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的权限必须是明显的,且涉及到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否则一国不能引用违反国内法的缔约权限为条约无效的理由。

  (二)错误。如果条约内存在着错误,且此项错误关涉一国缔约时假定为存在并构成其同意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时,该国可以援引条约的错误撤销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但是错误是由该国本身所造成或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错误的可能,则不能援引。

  (三)诈欺。诈欺的结果是阻碍了缔约国表达承受条约拘束的真正同意。因此,当一国被另一谈判国的欺骗行为所诱而缔结条约时,该条约无效。

  (四)贿赂。如果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对方代表,使之同意承受条约之约束,则对方国可以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五)强迫。一国同意承受约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

  (六)与强行法冲突。关于条约与强行法冲突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是条约在缔结时就与现行强行法冲突;二是现有条约与新产生的强行法抵触。不论哪种情况,凡与强行法冲突的条约均无效。

  第五节 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明确条约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的地方,从而有利于条约的善意履行。

  一、条约解释的机关

  (一)条约当事国

  条约当事国有权解释条约,因为只有当事国各方更了解条约的真实含义,所以原则上应由它们解释。应该指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缔约国解释的权利是平等的。

  (二)国际组织

  原则上每个国际组织有权解释涉及到它自己的条约以及各该组织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要引用的条约等。

  (三)仲裁法庭和国际性法院

  因此,一些国际公约包含条约解释的条款和解决争端的制度,规定当事国可把解释条约时产生的争端诉诸法院或仲裁法庭,仲裁法庭或法院从而获得解释条约的权力。

  二、解释条约的规则

  《条约法公约》宣布了以下几条原则:

  (一)依条约之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

  (二)对整个条约及其附件全面研究,并考虑缔结条约的所有有关文件进行解释。这些文件应包括:

  1.全体当事国因缔结该项条约而订立的有关协定以及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而订立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书,

  2.当事国后来所订立的有关条约解释或条约规定的适用的协定以及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规则等。

  (三)如果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结论仍意义不明,可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缔约的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

  (四)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写成的条约,除规定遇有解释分歧时,应以某种文字为准外,每种文字同一作准。作准文字以外的其他文字的译文,解释时只供参考。

  (五)如作准文本中的用语遇有分歧时,各方只受本国文字的约束,而且不得从对方文字的约文的不同解释中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六)在两种以上文字同一作准的条约中,解释分歧按上述方法仍不能消除时,应采用考虑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更能调和各约文的那种意义。各种文字的约文被推定具有相同意义。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说

  一、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概念

  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签订条约、外交文书往来、派出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对外活动而形成的关系。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上述方式,在外交活动中形成的关系也属外交关系范畴。

  领事关系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一)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在两国间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建立领事关系也常常构成建立外交关系的初步。但是两国间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二)在行政系统上,领事官一般与外交官同属于外交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门领导,外交使节也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当两国之间无外交关系的场合,领事也有兼办外交事务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一)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二)使馆所保护的利益是全面性的,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保护的利益则是地方性的,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

  (三)领事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的定义

  外交关系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所规定的事项主要是:外交代表机关的建立和派遣程序,外交代表机关的职务,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等。

  领事关系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的内容主要是:领事关系和领事馆的建立,领事的派遣与接受,领事的职务,领事馆和领事的特权与豁免等。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机关体系

  外交机关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而进行外交活动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外交机关可分为国内外交机关和驻国外的外交机关。

  (一)国内外交机关

  国内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政府的名称不一,有的叫内阁,有的叫部长会议,我国叫国务院)和政府中主管外交工作的外交部。国内外交机关是国家外交活动的领导机关,这些机关的职权范围通常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国际上,它们代表本国进行外交活动,与外国建立发展外交关系。

  1.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国家对外关系上的更高代表。在对外关系上,凡以元首的名义所作的行为和决定,就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和决定。国家元首可以是个人的,也可以是集体的。

  国家元首在对外关系上的职权由本国宪法规定,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A、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

  B、批准和废除条约;

  C、宣战和媾和。

  D、有的国家元首,按照本国宪法规定,也可以亲自出席国际会议,同外国进行谈判和缔结国际条约。

  按照国际惯例,一国元首在外国时,除享有礼仪上的殊荣外,还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2.政府

  一国的中央政府是该国的更高行政机关,各国的对外关系事务通常是由政府领导的。

  政府在对外关系方面的职权,由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一般有以下职权:

  A、领导外交工作,管理对外事务;

  B、有权就对外关系的重大问题发表声明;

  C、有权同外国政府进行谈判,签订条约和协定等。

  政府首脑(如国务院总理、部长会议主席、内阁首相等)有权代表政府同外国政府进行谈判,出席国际会议和签订条约等。政府首脑在进行这些活动时无需全权证书。

  按照国际习惯法,政府首脑在外国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

  3.外交部

  外交部是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外交部的职权主要是:

  A、领导和监督驻外使领馆、驻国际组织使团和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的工作和活动;

  B、与外国使馆和使团等保持联系和进行谈判;

  C、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等。

  D、本国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同外国政府或同外国使领馆的联系,一般通过外交部。

  外交部长领导外交部工作。他的职权主要是:

  A、贯彻国家对外政策和处理日常外交事务;

  B、同外国代表团谈判;

  C、经授权参加国际会议和签订条约。

  外交部长进行谈判、参加国际会议和签订条约,无需出示或提交全权证书。外交部长在外国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

  (二)驻国外的外交机关

  驻国外的外交机关,亦称外交代表机关,可分为常设机关和临时性机关两大类。

  常设外交代表机关是一国派驻外国的使馆和向国际组织派遣的常驻使团。现在,一些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不但接受国家派遣的常驻使团,而且也向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派遣常驻使团。

  临时性外交代表机关,通称特别使团,可分为政治性使团和礼节性使团两类。前者是执行特定的临时外交任务的外交使团;国际组织也有派遣特别使团的实践,联合国经常派遣特使执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临时任务。

新人有礼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