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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7)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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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1959年,美、苏、英、法、奥、新西兰、挪、比、日、阿根廷、智、南非等十二国在华盛顿召开南极会议签署了《南极条约》。此外,有关国家还签订或制定了一些与南极条约有关的条约或文件,例如《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2)、《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0)、《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1964)、《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1991)等。上述这些条约构成南极条约体系。

  根据《南极条约》及有关文件,南极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下列四点:

  一、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只用于和平目的。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和任何类型的武器试验等,并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但为了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军事设备则不禁止。

  二、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

  各国应交换南极科学规划的情报,保证用更经济的方法获得更大的效果;在各国考察队和考察站之间交换科学人员;交换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并可以自由得到这些报告和成果。

  三、冻结现状

  在条约的有效期内,缔约国任何一方不放弃原来提出的领土主权要求,也不放弃其提出领土主权要求的任何根据。但在条约有效期内的一切行为和活动不构成其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也不创立任何主权权利。在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四、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缔约国每两年举行一次“南极协商会议”,协商有关南极共同利益问题:

  (甲)南极用于和平目的;

  (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

  (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研究;

  (丁)便利行使缔约国互相视察的权利;

  (戊)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己)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全。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海域的划分

  第三节 内水

  第四节 领海

  第五节 毗连区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第七节 大陆架

  第八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九节 群岛水域

  第十节 公海

  第十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海洋法的概念第一节 概说

  海洋法就是规定海洋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海洋法的编纂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四个公约,通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包括:

  (一)《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二)《公海公约》;

  (三)《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四)《大陆架公约》。

  1973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召开,于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协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运用。

  第二节 海域的划分

  一、海域的划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把海洋划分为九个不同的海域: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

  二、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点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线。在实践中,基线有两种:一是“正常基线”,二是“直线基线”。

  正常基线就是沿岸的低潮线,即海水退潮降到更低点的那条线。在正常情况下,这是更容易确定的与海岸绝对平行的一条线,故称为“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就是连接沿岸各个适当的点而形成的一条基线。在沿岸线极为曲折或近岸岛屿密布的情况下,直线基线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在划定直线基线时,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不能使另一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三节 内水

  沿岸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称为“内水”,这部分海域构成沿海国领水的一部分,它的法律地位和内陆水域相同,沿海国在这海域内享有排他性的主权,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

  二、外国商船如获准进入一国内水,可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遇难的船舶可以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三、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手续,才得进入一国的内水

  四、沿海国对于进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得行使属地管辖权,但通常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一由则船旗国管辖。

  第四节 领海

  一、概念

  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这部分海域受沿海国主权的管辖和支配,但通常各国都允许外国船舶在其领海上无害通过。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的法律地位涉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根据传统惯例和《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与《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则,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表述为:

  (一)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可以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二)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更高权,因而领海内之一切人和物(除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者外)均受沿海国管辖。

  沿海国有权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行使管辖权,但通常从国际礼让出发不行使管辖权,除非该行为已威胁及沿海国的秩序和安全。纯属船舶内部的事情,除非船长请求,沿海国是不加干预的。

  (三)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加以开发或利用。

  (四)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行的专属权利。除非条约有相反的规定,外国船舶是不得从事这种事业的。

  (五)沿海国在领海有保持战时中立的权利。战争时期,沿海国若为中立国,交战国不得在该沿海国的领海内交战或伏击敌国船舶,也不得在该领海内拿捕商船;该沿海国有权对交战国军舰的通过为种种规章。如为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三、临海的无害通过

  非沿海国的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无害通过”的概念,根据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是指:

  (一)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的航行。这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前进”,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险的场合才能停船和下锚。潜水艇通过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国旗。通过时必须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沿海国为无害通过而制定的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国际规章。

  (二)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海洋法公约》第十九条列举了12种非无害的情况。如外国船舶在通过时从事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就不是无害的通过:

  1.对沿海国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

  3.搜集情报;

  4.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

  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军事装置;

  7.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则;

  8.严重的污染行为;

  9.捕鱼;

  10.进行研究及测量活动;

  11.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

  12.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过权外国商船,但无害通过是否可以适用于军舰,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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