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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23)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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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

  (一)对平民的保护

  对平民的待遇主要有两个方面:

  1.对交战国境内敌国平民的保护。应允许敌国平民安全离境。对未离境者,应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得将他们作为军事攻击的对象,禁止对他们实施报复,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他们提供情报,不得施以体刑和酷刑,禁止进行集体惩罚和扣作人质,给以维持生活的机会,对妇女、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施暴和给予必要的援助。

  2.对占领区内被占领国平民的保护。占领当局只能在占领区行使军事管辖权,应对占领地的平民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根据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和1949年的《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尊重平民的人格、尊荣、家庭、宗教信仰;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作人质,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不得驱逐平民,不得强迫提供情报或为其军队服务;不得侵占平民的粮食和医药供应,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法律等。

  (二)对交战者的保护

  交战者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

  1.武装部队。武装部队包括该交战国的全部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武装部队应有三个特征:

  A、由向政府或当局负责的司令部统率;

  B、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

  C、应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

  武装部队的人员,除医生、牧师外,都是战斗员,有权直接参加战斗,战斗中如被敌方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

  2.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

  民兵和志愿军是由人民自发临时组织的,一般不是由国家法令组织,没有由国家任命的指挥官统率,没有统一的制服和标志。但根据1907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民兵和志愿军应具有下列特征:

  A、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

  B、使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识别的和固定的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非正规武装部队只要具备上述特点,在交战中便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

  游击队主要是指在敌占区内活动的战斗人员,只要他们在对方看得见的期间和范围内公开携带武器和遵守战争法规,就是合法的战斗人员,享受战争法的保护。

  志愿军是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更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根据国际惯例,志愿军享有与被支援国正规武装部队同样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样的待遇。

  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在一国内部出现的反政府武装力量(如起义军等),根据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他们享受同样的人道主义待遇。

  3.军使。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随员(翻译、号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权。但如果军使滥用其职权,便丧失其不可侵犯权了,敌方的司令官就有权加以暂时扣留。为防备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军情,敌方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派军使进行谈判,是交战一方的权利,但对方没有接待军使的义务。

  4.侦察兵。侦察兵是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侦察兵必须穿军服,这是侦察兵的基本特点,也是侦察兵和间谍的基本区别。侦察兵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但间谍是没有这个待遇的。

  (三)对战俘的待遇

  战俘是指在战斗或武装冲突中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

  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重申和发展了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是:

  1.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

  2.战俘的衣、食、住应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

  3.战俘的医疗应有保障;

  4.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

  5.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

  6.战俘应被允许和家庭通信;

  7.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

  8.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释放和遣返。

  (四)伤病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待遇

  有关伤病员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签订的关于改善战争中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这些公约对战争中伤者病者和受难者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人员因伤、病或其他原因丧失战斗力者,收容他们的交战国应不分国籍、性别、种族、宗教和政治主张一律给予尊重、保护和治疗,不得加以歧视,严禁施以暴力或杀害。凡交战国不得已而丢弃伤者病者于敌军时,应在军事考虑许可的范围内,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及器材。

  2.交战国的伤病员陷入敌手后,享受医疗保护和战俘待遇。

  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设法搜寻伤者病者,予以照顾和保护。对落在其手中的敌国伤病员或死者的情况应通过情报局转达所属国。

  4.对固定医疗队和医务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以攻击,除非该医疗队或医务所被利用进行军事行动。

  第四节 战时中立

  一、战时中立的概念

  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

  任何非交战国都有权在交战各国之间宣布中立,不卷入战争的任何一方,这是它的自主权利,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任何非交战国都没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中立地位可以明示表示(如发表声明),也可以默示表示(如事实上遵守中立),一经表示中立,在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就开始适用中立法。

  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

  战时中立又与和平时期的中立政策不同,前者是一种法律地位,后者只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这种中立政策没有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战时中立制度

  在战争时期,中立国和交战国都承担着不作为、防止和容忍三种义务。

  不作为就是自我制约,不从事或介入交战任何一方的行为。根据1907年《陆战时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和《海战时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的规定,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帮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不得提供军队、供给或担保贷款,或向交战国提供避难场所。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在中立国领水或领空进行敌对行为,也不得将中立国领水或领空作为作战基地或军队远征的出发点。

  防止就是防止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发生。中立国有义务防止在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为交战国准备作战行动,如招募兵员、备战、或在其领土或领水内设置军事设施。防止任一交战国在其领土、领水或领空内或利用其资源以从事敌对行动,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域内武装或改装船舶。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虐待留在交战国境内的或在其所占领的敌国领土内的中立国外交代表和人民,防止其军队及人民侵犯中立国及其人民的财产与权利。

  容忍就是容忍对方加于自己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中立国容忍交战国对其船舶临检和搜索,对其船上载运的战时禁制品加以拿捕、审判和处罚。交战国容忍中立国与他方交战国保持外交和商务关系,容忍中立国把其港口提供给他方交战国为临时庇护或维修船舶之用。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结束

  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停止敌对行动,二是结束战争状态。

  (一)停止敌对行动

  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敌对行动可因下列三种情况而停止:

  1.停火。停火只是交战过程的一种暂时性或局部性的行动。

  2.停战。停战是双方通过协议实行的。停战可能像停火那样短暂,也可能时间比较长,可能约定期限,期限一满,军事行动就恢复。也可能没有期限,军事行动随时可能恢复。停战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停战也可能导致军事行动的长期结束。

  3.投降。投降是交战一方承认战败而要求停止战斗的行为。投降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投降会导致战争的结束。

  (二)结束战争状态

  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交战国间一切战争行动的终止和与战争有关的一切政治、经济、领土及其他问题的全面的和更终的解决。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三种:

  1.缔约和约。“和约”指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更通常和更正式的一种形式。和约一般由交战各国(含战胜国和战败国)在和平会议或外交会议上签订,是结束战争的重要国际文件。

  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一般是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的。

  3.联合声明。由交战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关系恢复。两国派遣外交代表,恢复正常的外交关系。

  (二)条约关系恢复。战争发生后,两国的政治条约已失效,经济条约已停止生效。战争结束后,政治性条约可能经重订而恢复效力,经济性条约可能恢复效力。原交战双方所参加的多边条约又重新对它们发生效力。同时,双方还可能在正常的外交关系上签订新的条约。

  (三)国际交往全面恢复。战争时期,交战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联系已中断了,随着战争状态结束,这些关系又重新恢复。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一、战争犯罪

  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三种罪行,即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一)破坏和平罪。就是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二)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以及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行

  (三)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

  在现代战争法,战争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

  二、惩办战争罪犯的国际法原则

  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它们是:

  (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

  (二)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

  (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四)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六)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七)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八)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九)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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