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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17)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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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含义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二、国际人权机构的设置

  为了实施国际人权保护,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国际社会设置了一些国际人权机构。这些机构按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人权机构-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人权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

  (二)根据国际人权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这是为受理缔约国的报告,处理有关国家或个人的来文而设立的保障实施条约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条约的实施。

  (三)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

  除了上述人权机构外,目前还有些区域性的人权机构。如根据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根据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设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根据1981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的规定设立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三、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是指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保护各公约规定的人权的具体程序。

  (一)报告及审查制度。多数人权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即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有关机构有权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但报告,审议方式以及有关程序有所不同。

  尽管许多人权条约规定了审议报告的程序,但审议机构有所不同。有些条约规定由依据该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审议报告。而有些条约则规定由联合国的既存机构审议报告。

  (二)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条约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的制度。例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规定,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的通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认定用尽了国内救济措施之后,有权处理已接受任择条款的缔约国之间的指控,提供斡旋,以便求得有关事项的友好解决。但如果未能获得满意的解决,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指派一个由5名委员组成的专设和解委员会进行和解。如果仍不能获得解决,和解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于该事件可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各有关缔约国应于接到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委员会报告的内容。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有类似规定。

  (三)个人申诉制度。一些人权条约规定了个人申诉制度。但这些条约一般都要求要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并且必须是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意议定书的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缔约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将根据《议定书》所提出的任何来文提请缔约国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于六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则亦应一并说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审查根据《议定书》所收到的来文。”并“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意见”。

  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四)1503程序。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个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决议,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不用依据条约,在经证明确系一贯和严重的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下即有权受理个人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决定将具有一贯侵犯人权特点的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人权委员会可以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也可以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去进行调查。这一程序被称为“1503程序”。但在实际运用中,由于没有条约根据,人权委员会和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基于“1503程序”所作决议对当事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且,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证明存在“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并非易事。因此,这一程序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一、尊重和保护人权,反对利用人权干涉别国内政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各族人民享有广泛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在国际上,中国主张相互尊重国家主权,优先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从而为全世界广大人民享受多项人权创造必要条件。中国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二、积极参加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

  中国于1971年恢复了在联合国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参加人权议题的审议,派团出席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会议。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内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中国政府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

  三、在人权领域内加强国际合作

  中国一贯捍卫第三世界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在制止大规模侵犯人权方面做出不懈努力。而且一贯主张,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进行干预和制止。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国际责任的主体除国家之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但是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传统国际法主张国际不当行为是国际责任的唯一根据。在现代,又确定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这种责任以赔偿为其形式。

  (三)国际法律责任的任务就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它包括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前者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后者指违背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行为。

  一、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国际不当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只能按照国际法而不能按照国内法来判断。

  (一)国际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有如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而不论这些机关是属于制宪、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之下,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一个国家内地方政治实体的机关,或虽非国家政治实体正式结构的一部分,但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但以上述机关在有关事件中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经确定,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代表该国行事的行为,或该人或该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素的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为行使后一国家的政府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机关交由其支配的国家的行为。如果这些机关是以别国或该国际组织的资格行事,其行为不应视为支配国的行为。

  5.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在一国领土或其管理下的任何其他领土内成立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不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6.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行动导致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领土一部分或其管理下的领土内组成一个新的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

  7.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应视为国家行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在国外的私人行为,虽然不属于国家的行为,但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他们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所以即使是私人行为,如果损害了外国的利益,一般仍应由他们所属的国家负责。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或一群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该国应负国际责任。

  (二)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的行为。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如经确定是为了使该他国犯国际不当行为,则该项援助或协助本身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应由援助的国家或协助国承担国际责任;接受援助或接受协助的国家,也应对其本身的国际不当行为负国际责任。

  2.一国在其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力支配的活动领域内犯国际不当行为时,行使指挥或控制权的支配国,应负国际责任。但这并不妨碍犯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则负的国际责任

  3.一国因受他国胁迫犯某项国际不当行为。不论其实施胁迫的根据为何,也不论胁迫采取何种方式,只要由于实施胁迫,使该国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犯国际不当行为,则胁迫国须负国际责任。但这并不妨碍犯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则也应负国际责任。

  二、国际不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所谓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不论该义务是来源于习惯、条约或其他。

  但是由于违背的国际义务的性质不同,国际不当行为也可分为一般的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根据国际法。一国违背以下国际义务的行为,就构成国际罪行:

  (一)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二)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三)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四)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三、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国的行为被确定为国际不当行为后,是否当然产生国际责任呢?国际法学界历来有争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过失责任说”,二是“结果责任说”。过失责任说认为,只有在国家有过失或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不当行为,才承担责任。过失责任一直受到了批评,产生了与之相对应的“结果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又称为“客观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要国家行为违背了国际法或国际义务,国家就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则上以一国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义务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较为合理的。但是,对过失责任说也不应完全否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是恰当的,例如在国家同私人的关系上,如国家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制度产生较晚,在理论上有很大的分歧,在实践上,也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实在法规则。一般认为,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是:

  (一)其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二)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三)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

  (四)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

  在国际实践中,损害责任承担的形式主要是:

  (一)国家专属责任。其主体是国家。主要涉及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其他非政府团体的活动。它们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是由国家来承担。

  (二)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活动领域。

  (三)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经营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经营人必须担保或就赔偿作出必要的财务安排,以便使受害人按照统一标准得到赔偿。

  二、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于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分歧的。有人主张包括经济和社会领域活动等的无形后果,但大多数人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损害责任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问题是,产生损害责任的活动仅限于国家本身从事的活动,还是包括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活动?国际法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是:原则上损害责任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具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实体从事的活动。

  三、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视不同情况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的不当性。如果一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不当性已被排除,该主体的国际责任便随之免除。

  在国际实践中, 排除行为的不当性的条件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同意

  所谓同意是指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的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

  因“同意”免除责任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合法性。一个主体同意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及依此原则所产生的国际义务。作出此项同意的权力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傀儡政府的同意则是非法的、无效的。

  2.自愿性。同意不得带有胁迫、诈欺的因素,而应是同意方自由意志明确的和实在的表示。

  3.有效性。同意必须由正式的权力机关在行为前作出,而不能在事后加以追认。特定行为必须在原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行。

  (二)对抗措施

  对抗措施是指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这种行为即使违背原先对他方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因该行为是由加害方的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所以,对抗措施的不当性应予排除。通常对抗措施包括一般的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一般对抗措施是由对方的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因此受害方也只限于采取相应的非武力措施来对抗,如经济制裁和断绝外交关系等。自卫行为则是由于受害方遭到加害方的武力攻击或侵略时所采取的相应的武力反击行为。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国际法主体的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起因于不可抗力和无法控制的外界事件或无法预料和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以致在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项义务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应排除其行为的不当性,免除该国的国际责任。

  (四)危难与紧急状态

  危难是指代表国家行事的机关或个人在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因而作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紧急状态则是指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一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紧急措施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也应予以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应免除行为国的国际责任。但是,这种危难和紧急状态规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危难和紧急状态如果是由行为国家本身造成或在它帮助下造成的,或者该行为可能与不采取避难措施所可能造成的灾难损失相等或更大时,则不排除该行为的不当性,行为国家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国有化问题。一国实行国有化或征用外国企业而给其他国家和国民带来损害的,并不构成国际不当行为,也不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因为实行国有化是现代国际法所认可的。1974年《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规定:为了保卫自己的自然资源,每一国家都有权采取适合于自己情况的手段,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的一种表现。是否给予合理的补偿,应考虑各种情况而定。《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在进行“赔偿”时要考虑赔偿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论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方法。应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赔偿”只有“补偿”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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