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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2)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国公认

  一项原则要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各国公认,即该项原则为各国公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这种承认,或者反复体现在各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而被各国接受。这样,这一原则才具有法律根据,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国际法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而是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全局性原则,对各个领域都具有指导作用和拘束力。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就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关系而言,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法律基础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必须绝对遵守的原则,否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国际法的法律基础,国际法就无法存在。

  2.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具有制约作用,同时也是判断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法律标准。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上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法律基础。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有的就是为了实施基本原则而确立的,有的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

  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是当今世界上更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的组织文件,本质上属于多边性的国际条约。但其所述的宗旨和原则等规定,均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均载有尊重《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的明确规定。因而,联合国从组织角度提出的一些重要原则,其效力实际上已超出了一个国际组织文件的范围,而作为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被各国接受。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的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予遵循的七项原则是:

  (一)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忠实履行宪章义务的原则;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的原则;

  (四)各会员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

  (五)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任何行动,应尽力给予一切协助的集体协助原则;

  (六)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

  (七)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项的原则。

  这些原则的确立,不仅丰富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宪章这些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这些原则是迄今为止拥有会员国更多的全球国际组织联合国的宪章所确立的,因而是更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的;而且这些原则的提出标志着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趋于完善。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除了具备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外,还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的精神一致,成了当今指导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五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原则,多数早已存在,但是将它们作为一个彼此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整体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为总目的,以其他四项原则作为保证措施,就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了比其他单一原则更加全面和完备的内容,成了调整国家关系的重要准则。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了国际法上国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运用原有原则时,科学地突出了国际关系中“相互”的这一关系,强调了“互”字,使这些原则具有了新的特色,这对防止片面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更进一步地发展友好合作关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四、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

  联合国成立后,特别是60年代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涉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或宣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这些文件主要是:

  (一)1960年12月14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

  (二)1962年12月14日《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的决议;

  (三)1965年12月21日《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

  (四)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二十五周年纪念宣言》和联合国《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

  (五)1970年12月26日《加强国际安全宣言》;

  (六)1974年5月1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

  (七)1974年12月14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八)1979年12月14日《国际关系中不容推行霸权主义政策》的决议等。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一)主权的概念

  国家主权也就是国家统治的权力,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更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对内方面,国家对自己领土内的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每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国际人格者,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

  (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更重要的原则。

  1.这是由国际社会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的社会,国家是彼此独立的主体,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

  2.既然国家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那么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就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根据这项原则,建立国际法律秩序。

  3.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其他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申和发展。可以说,如果没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其他多项基本原则就失去其存在的法律基础。

  按照1970《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的一员。主权平等应包括以下要素:

  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5.每一国家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二、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这项原则是在世界人民反对侵略战争中,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确立起来的。

  按照《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与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国际法原则宣言》具体规定此项原则包含的内容:

  (一)禁止在国际关系上首先使用武力;

  (二)不得从事侵略战争和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三)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解决国际争端、侵犯国际界线;

  (四)各国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报复行为;

  (五)各国有义务避免采取剥夺民族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六)各国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侵入他国领土,或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此种活动;

  (七)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而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不得成为他国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

  (八)所有国家应一秉诚意从事谈判,努力采取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及加强国际信心之适当措施;以及履行其依国际法所负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责任。

  此项原则,不仅禁止侵略战争,而且确认不得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但是,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以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从上述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按照《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

  (二)争端各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三)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使情势恶化之任何行动;

  (四)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原则解决。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按照《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容是:

  (一)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二)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三)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四)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五)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六)所有国家均应尊重各民族及国家之自决及独立权利,俾能在不受外国压力并绝对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情形下,自由行使。故所有国家均应致力于各种形式与表现之种族歧视及殖民地主义之彻底消除。

  五、国际合作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根据这一原则,

  (一)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二)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三)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四)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五)各国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六、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对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作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的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二)每一国均有义务,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

  (三)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它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行使自决权的方式;

  (四)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对被压迫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的任何强制行动。

  (五)这些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制这种强制行动以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

  以上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国可以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另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而当其参加的国际协议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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