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改变命运
24小时客服:4008135555/010-82335555
当前位置:首页> 法学 >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4)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4)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查分预约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在国际法上,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承认的变更。

  由于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际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二、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甚为复杂,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即一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国家。

  3.分离,即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4.独立,即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5.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即条约方面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无论是条约方面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条约方面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二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一)关于条约的继承

  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1978年8月23日,联合国通过了一个《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该公约已对一切国家开放签字,但至今尚未生效。

  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连的条约,是随着被继承国(原国际法主体)的消灭而消灭的;政治性的条约,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一般是继承的,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家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由于领土变更情况不同,各类继承国对条约继承也有所不同。

  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当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约中可以确定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是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国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则上只对原来适用该条件的那部分领土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件,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当被继承国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但如果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者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则是例外。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因为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为了维护新独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的固有权利,新独立国家对于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只有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两国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的行为而可认为同意,才属有效。但是不能因为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有效的事实,就视为在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上也有效力。

  关于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联合国于1983年4月8日订立了《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消灭,继承国权利产生。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而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的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从这个标准引申出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凡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国家动产的继承,不是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从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为根据,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这就是所谓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上述标准和原则适用于不同的领土变更类型的国家财产继承时,因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应按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均应转属继承国。

  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继承。其继承的规则是:除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国家动产,则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在被继承国解体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它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无法按与所涉领土有关连的标准来解决其转属问题,只能将其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应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偿。

  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原则上依财产继承的两项原则处理财产的转属问题,但适用这些原则时应充分考虑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家与被继承国(原宗主国或殖民国)之间关系的特殊情况。新独立国家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则是:

  A、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该领土成为附属地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B、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C、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曾作出贡献,应按附属地人民所作出的贡献,按比例转移新独立国家。

  D、如果被继承国与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之间不执行以上各项继承规则,而另订协定,这种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三) 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债务可分为三类:一类是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称为国债;另一类是以国家名义承担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称为地方化债务;还有一类是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称为地方债务。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

  国家债务继承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国家债务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由此而引起被继承国义务的消灭和继承国义务的产生。

  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类型不同而异。具体来说,有以下规则:

  1.一国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或一国的一部分或和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与另一国合并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被继承国解体而分裂为数国时,由于存在数个继承国,所以除被继承国与各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在各被继承之间按公平比例转属。

  3.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根据“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的规则,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属继承国。

  4.新独立国家的债务继承。实质上就是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家应否承担前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的债务问题。根据促进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减轻或免除他们的债务负担的原则,被继承国家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新国家。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的原则,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的继承,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当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时,原属殖民地、附属地、委托统治地和托管地等所有,而在领土附属期间归属于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归还新独立国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如原宗主国在殖民时期积累的,同该宗主国对所涉领土的统治有关的文件,包括涉及外交、军事及重大政策的所谓“主权收藏”文件,其转属或复制问题,应由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协议解决。此外,作为被继承国的原宗主国和保护国,应在它们的国家档案中,向新独立国家提供与新独立国家的领土所有权或疆界有关的,或为澄清转属新独立国家的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文件证据。原宗主国、保护国或托管国等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所缔结的协议,不应该损害新独立国家取得历史资料和文化遗产的权利。

  三、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政府的继承不同于国家的继承:

  (一)是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二)是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是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即使是由于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府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然而,政府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的继承问题,即新政府如何对待旧政府在国际上权利和义务问题。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关于国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职能的行使,都是按照缔约国所缔结的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所以,即使会员国相同,或者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相似,然而一个国际组织解体,并不必然地将其职能自动地移转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际组织。要实现新的国际组织对旧的国际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某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国际组织的继承,除了职能方面的继承外,还有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的继承,通常也是依照特别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的。

新人有礼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