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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11)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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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外层空间活动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卫星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国际法原则

  1982年的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的决议。决议中规定了十项原则:

  (一)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二)卫星国际直接广播应遵守国际法。

  (三)国家及其授权的个人或实体从事卫星直播活动的权利平等。

  (四)开展多级别的卫星直播国际合作。

  (五)和平解决卫星直播引起的争端。

  (六)各国对其卫星直播承担国际责任。

  (七)广播国与接受国的协商权利和义务。

  (八)保障版权和邻接权利。

  (九)卫星直播国应将其活动之性质告诉联合国秘书长。

  (十)卫星直播国应使其它国通知收视国并与之协商。

  二、卫星遥感的国际法原则

  1986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的决议。决议包括15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一)遥感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应遵守国际法进行。

  (二)遥感国应与受感国协商,提供参与遥感活动之机会以增进相互利益。

  (三)受感国有权按合理价格取得原始数据和经处理的数据。

  (四)参加遥感活动的国家应将有助于保护地球自然环境和促进人类免受自然灾害的侵袭的资料提供给有关国家。

  三、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的国际法原则

  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的决议,其中包含11项原则,主要内容是:

  (一)在外空使用核动力能源应按照国际法进行。

  (二)核动力源的使用限于非用不可的航天器。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其危害低于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建议的防护目标。核反应堆可用于实际航天任务和足够高的轨道,核反应堆的燃料只能用高浓缩铀235并应有一个极可靠的操作系统。放射性同位素发电机应用封闭系统加以保护并应保证没有放射性物质散入环境。

  (三)对核动力卫星拥有管辖和控制权的国家在发射前应作彻底和全面的安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四)发射国在具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发生海洋面有放射性物质重返地球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国家,并将该资料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其他国家索取进一步的资料时,发射国应尽速答复。

  (五)拥有监测和跟踪设施的国家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向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国家提供情报,发射国和所有拥有有关技术的国家和国际国际组织应对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协助。

  (六)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赔偿应包括有适足依据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费用和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之费用。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概况

  第二节 国际水道的保护

  第三节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四节 空间环境的保护

  第五节 处理废弃物制度

  第六节 海洋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一节 概况

  国际环境法的概念调整各国在保护环境领域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就是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的一切自然环境,包括陆地、海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一切环境构成因素,例如土壤、水、空气、矿物资源、动植物资源,以及人类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等。

  环境保护有两个意义,一是防止对环境的损害,二是保护环境处于完美的正常状态。

  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来自三种渊源:

  一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二是国际条约或公约,

  三是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宣言、宪章和决议。前两种是法律渊源,有法律的拘束力。第三种只是国际会议上通过的文件,《斯德哥尔摩宣言》、《世界自然宪章》、《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就是这一类文件。这些文件提出了大量非常重要的原则,这些原则事实上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不过,它们来自尚未成为现行法的文件,因而尚未具有真正的法律拘束力。这些原则只有在上述文件通过必要法律程序(签署、批准和生效)成为现行条约或公约时才具有法律拘束力,或者,当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在实践中已接受了这些原则,这些原则才能以习惯国际法的地位而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第二节 国际水道的保护

  国际水道是指其组成部分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湖泊、运河等水道。

  直到目前,还没有关于禁止污染国际水道的一般国际法规则。196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了一份《赫尔辛基规则》。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通过《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款草案》。上述两个文件都要求水道国根据地理条件、水文条件、气候条件、过去和现在的使用情况、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等因素合理使用国际水道,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款草案》进一步规定:

  一、水道国应以不致对其他水道国造成明显损害的方式利用水道;

  二、应在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以便实现国际水道的更佳利用和充分保护;

  三、应单独或共同保护和保全国际水道的生态系统;

  四、应单独或共同预防、减少和控制可能对其他水道国或其环境带来明显损害的国际水道污染,包括对人的健康和安全、对水的任何有益目的的使用或对水道的生物资源的损害;

  五、若国际水道发生损害的紧急情势,水道国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

  六、水道国应酌情与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共同拟订应急计划以应付紧急情势。

  《赫尔辛规则》只是一个学术团体拟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所规定的规则可被视为对管理、分享和保护国际水道的习惯规则的表述,在建立国际水道管理制度中有很大的影响。《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款草案》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文件,目前虽尚未成为现行法规,但反映了国际水道立法的一般趋势。

  第三节 海洋环境的保护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以致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的有害影响。

  一、防止陆地来源和来自大气层的污染

  陆地来源的污染是指沿海国将生活垃圾、工业废物、农业化学物质由河口流入海洋或直接倾倒入海洋所造成的污染。来自大气层的污染是指陆上排放的有害废气通过空气降水进入海洋、航空器排放物倾倒入海洋、陆上发射物降落进入海洋所造成的污染。

  《海洋法公约》只是要求各国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的污染,并防止、减少和控制通过大气层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

  来自船舶的污染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船舶在操作过程中因排油或排放而造成的污染;二是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污染。

  《海洋法公约》对此只有一般的规定:

  (一)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境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三)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舶在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内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一)防止船舶排放造成的污染

  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沿岸设立禁止船舶排放油污的禁排区和规定排放物的含油量。该公约签订后经过1962年、1969年和1971年三次修正,对禁排区的范围和排放物含油量的标准作了必要的修改。此公约只规定防止油污的规则,没有规定控制其他污染海洋的有害物质的规则。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1978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议定书》对油污的排放量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此外还对散装有毒液态物质污染、海上运输有害物质污染、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船舶垃圾污染等方面具体规定污染标准,目的是彻底消除有急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的现象。公约规定:船舶的船旗国、船舶营运国和违章事件发生地国都应根据本国法律禁止污染行为并采取相应制裁措施。

  (二)防止船舶事故污染

  1969《关于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简称《干预公约》)规定:受海上油污威胁的沿海国为了防止、减轻或消除油污对其海岸线及有关利益的威胁,有权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在采取措施之前应与其他受影响的国家,特别是船旗国进行协商(情况极为紧急者除外),并将此措施通知所有将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措施应与实际损害的情况相适应,措施不得超出达到目的的实际需要,目的一当达到,措施应即停止。公约还规定调解和仲裁两种程序,要求缔约国通过这些程序解决船舶所有人与受损害的沿海国之间的争端。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污染负责,船舶所有人承担有限的责任。但如果如事故是由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造成,则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不受限制。

  为了使受油污损害者得到足够的赔偿,1971年通过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规定设立油污基金,如果船舶所有人因为《民事责任公约》中的免责条款而不承担责任,或者无力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或者污染损害超过责任限额,基金将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如果船舶所有人按照《民事责任公约》)承担的责任超过每吨1500金法郎或者总额超过1.25亿金法郎,基金将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但如果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良行为或由于他未能遵守有关航运安全或油污的公约规定所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将无权取得补偿……

  三、防止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

  海底开发包括在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底土等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底区域的开发和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的开发。由于这两个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同,防止污染的立法和执行就不相同。

  对于沿海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底开发活动,《海洋法公约》要求沿海国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开发活动以及来自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要求各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全球性或区域性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类污染。

  《海洋法公约》规定,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开发国际海底区域所造成的污染,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法律、规章和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和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由于参与“区域”活动的主体是船舶、设施或结构的所属国,它们的管辖权只能由所属国行使。因此,《海洋法公约》要求所属国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开发活动造成的污染,此种国内法的法律和规章,不应低于国际海底管理局所定的国际法律和规则。

  四、防止倾倒污染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伦敦倾倒公约》)给倾倒的定义是从船舶或航空器或从其他海上人工结构有意地向海上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但不包括在正常操作中的处置废物。它把废物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毒害更大的废物(“黑名单”),应禁止倾倒;第二类是毒害较大的废物(“灰名单”),应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才可倾倒;第三类是其他废物,应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才可倾倒。这些规定适用于:

  (一)在缔约国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和飞机;

  (二)在缔约国领土或领海上装载倾倒物的船舶和飞机;

  (三)在缔约国管辖下从事倾倒行为的船舶和飞机。

  《海洋法公约》对倾倒问题的规定,除了与《伦敦倾倒公约》相同的之外,还规定:

  (一)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三)非经沿海国明示核准,不应在该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倾倒;

  (四)各国的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不应低于全球性的规则和标准。

  关于对倾倒行为的执行问题,《海洋法公约》规定:

  (一)凡发生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倾倒,由该沿海国执行;

  (二)船舶和飞机的倾倒行为,由船旗国执行;

  (三)在一国领土或码头装载废料的行为,由港口国执行。

  对于违章进行倾倒的船舶,在不妨碍港口国和沿海国执行其法律的情况下,船旗国应立即进行调查并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该行为发生在何处,也不论该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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