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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18)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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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损害责任的免除与不当行为责任免除的情况有所不同,损害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损害结果的存在。在适用绝对责任原则的范围内,只要对他国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国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而不论行为国是否有过失,但是,行为国若能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求偿国或其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它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国的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序予以免除。在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范围内,如果行为只造成损害的后果,而无行为者的过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目前,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国际法上尚无明确的统一的规则。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一、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根据对主权限制的范围不同,限制主权分为全面限制和局部限制。全面限制主权是在一定期间内对责任国实行军事占领或军事控制。局部限制主权是对责任国在一定期间对某些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或控制。

  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将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当行为对其侵害前存在的状态。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被侵害的事物尚存或虽被损坏但可用恢复原状的方法作成替代物的情况。

  三、赔偿

  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不当行为造成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可用赔偿来代替。国际法上的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

  关于赔偿限度问题,在国际法上还没有统一规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着分歧。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赔偿是“惩罚性”的。因此,赔偿的数额要大于实际损害的数额。另一种主张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数额要等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多数人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

  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对国家的损害,也包括对受害国国民的损害在内。

  在赔偿范围问题上,是只赔偿由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直接损害,还是也必须赔偿由不当行为引起的间接损害,存在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只赔偿直接损害,而不赔偿间接损害。

  四、道歉

  道歉是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道歉这种责任形式适用范围较广,可适用于任何一种国际不当行为,特别是适用于损害他国的荣誉和尊严的国际不当行为。道歉可以用口头方式表达,也可用书面方式表示,有时还可采取其他方式表示,如派专使到受害国表示道歉,国家领导人或政府当局致函电表示遗憾,或者向受害国的国旗、国徽致敬礼,或惩办肇事人员,保证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或事件等等。

  五、关于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问题

  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在各国政府和国际法理论界尚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是完全为侵略国家以及制定和执行侵略政策的个人开脱罪责的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在国际法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国际刑事责任。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国家是主权的,是抽象的实体,而个人又是执行国家政策,所以,既不能把国际刑事责任加于国家,也不能把国际刑事责任加于执行国家政策的个人。

  第二种是为个人开脱罪责的理论。认为国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而个人不负国际刑事责任。这一主张的理由是,无论其罪行是由国家机关还是由代表国家的个人所为,由此行为引起的国际罪行都应归罪于国家。因为从施行国际罪行所涉及的方法、手段或目的来看,都是为推行国家政策,而非出于私人目的。因此,只有国家对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如果这种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国家应承担与该行为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第三种主张确认国家和个人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国家的机关所为的,国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还认为,国家行为和代表国家的个人行为不是互相对立的。国家的职能只能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代表资格作出的。国家是个抽象的实体,国际刑罚不能施于国家,但能施于代表国家的个人,所以代表国家制定和执行政策的个人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第三节 联合国

  第四节 联合国专门机构

  第五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上由国家、政府、民间团体基于某个特定的目的而根据协议创设的常设组织。由国家或其政府所创设的国际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创设的国际组织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在国际法上所研究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这种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为了处理国际关系中的事务或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根据条约而建立的常设国际组织,通常称为国家间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具有下面几个特征:

  (一)国际组织的成员是国家。虽然有的国际组织接纳非国家的政治实体或地区作为其“准成员”或“非正式成员”,但其基本成员主要还是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建立在国家之间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它只能依照各国的协议进行活动,无权对成员国发号施令或以任何借口干涉成员国的国内事务。

  (二)国际组织的宗旨是处理国际间的特定事务。

  (三)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条约创立。

  (四)国际组织必须具有常设机构。这正是国际组织不同于国际会议的基本特点。具有常设机构并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活动,这正是国际组织的基本特点之一。

  二、国际组织的分类

  国际组织名目繁多,一般从下述三个方面进行划分:

  (一)依成员区分,有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

  (二)依主要职能区分,有一般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前者具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诸多方面的职能,后者只具有专门化的行政性或科技性的职能。

  (三)依活动范围区分,有世界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

  三、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它具有法律人格,但它的法律人格不是它所固有的,而是来自它的组织约章,这是成员国在该组织约章中授予它的法律地位,是从成员国的授权中派生出来的国际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它的权力和活动只限于约章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

  为了执行它的职能和实现它的宗旨,国际组织在对外关系须具有下列几项主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缔约权。国际组织为了执行其职权,需要与国家(包括东道国和其他国家)和与其他国家间国际组织签订条约或协定。

  (二)对外交往权。国际组织可以和成员国、非成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互派常驻使节或临时使节。但这种互派使节的对外关系权和国家的外交权是有所不同的,国家的外交权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的,而国际组织的对外关系权一方面是该组织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又是该组织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对外关系,因而往往是不要求对等的。

  (三)承认与被承认权。国际组织与成员国、非成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意味着一种相互承认的关系,但国际组织的承认不构成成员国之间的集体承认。当成员国中出现两个政治实体时,国际组织只能承认其中一个是该成员国的代表。

  (四)国际索赔权和国际责任。国际组织有权对侵害其利益的国家提出国际索赔。同样,国际组织如对某个国家及其国民造成损害,也有义务承担国际责任。

  (五)享受特权与豁免。为了保证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常进行活动,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成员国的代表都应在东道国和常驻地国享受一定范围的特权与豁免。关于这种权利的法理依据,有两种主张:一是职能必要说,二是代表性说。前者认为国际组织之享有这种特权是履行其职能的必要;后者认为国际组织是由成员国组成,应以成员国集体的身份而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国际组织所享受的特权与豁免因其性质与职能而异。例如联合国享有较高的特权与豁免,包括司法豁免权、会所与房舍不可侵犯权、档案文书不可侵犯权、通信便利和免纳税捐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比联合国的窄。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通常限于执行职责所必要的范围。至于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则限于独立执行任务的范围。常驻代表通常享有外交使团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人身和馆舍不可侵犯权、司法豁免权等。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会员

  国际组织的会员可能有下面几种不同的情况:

  (一)完全会员。国际组织的正式参与者,通常参与该组织的全部活动和承受该组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完全会员。完全会员一般只能是国家,但少数国际组织,例如专业性国际组织,也允许非国家实体、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作为完全会员参加。完全会员在国际组织内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样权利和承担同样义务。但有些国际组织,如国际金融组织,完全会员承担不同的财政义务和享有不同的决策权利(如加重表决权),这种特殊情况由约章加以具体规定。

  (二)部分会员。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会员国参与该组织的一个或几个机关的工作,作为那些机关的正式会员,但它们不是该组织的会员国。部分会员在参加的机构内享有正式会员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

  (三)联系会员。有些国际组织接受联系会员。联系会员在该国际组织中只享有有限的权利,可以出席会议参加讨论,但没有表决权,也不能在主要机关中任职。它们对组织承担较低的财政义务。

  (四)观察员。大部分国际组织邀请非成员国、民族解放运动、其他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其有关的会议。观察员通常是在每次开会时临时邀请的,但也有常设的。观察员在该组织的有关会议上一般没有发言权也没有表决权。但观察员可以取得会议的全部文件,有时也可提出正式的提议。

  从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和程序来说,会员可分为“创始会员”和“纳入会员”两种。凡是参与创建该组织的会员国,一般均为“创始会员国”。此外,凡是成立后加入的国家均为“纳入会员国”。在法律上,创始会员和纳入会员没有什么区别。

  国际组织一般是建立在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的,凡是正式会员都享有同样的权利(代表权、发言权和表决权),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部分会员、联系会员和观察员都不是正式的会员,它们只有参加某些活动的权利,享有某些利益和便利,也只承担较小的义务,没有会员国的法律地位。

  二、主要机关及及职能

  国际组织的特点之一是具有定期举行或常设的机构。国际组织一般都设有三种机构:更高机关、执行机关和行政机关。

  (一)更高权力机关。由全体会员国组成,一般称为“大会”,由会员国派代表团或全权代表参加。有些国际组织的更高机关由会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部长参加,分别称为“首脑会议”或“部长会议”。

  更高机关通常是一年举行一次会议,有的隔几年才举行一次。更高机关的职能是制定该组织的方针政策、制定及修改规章、监督其下属各机关的工作、选举下属机关之成员、审核组织的预算及决算等。

  (二)执行机关。指国际组织内负责执行其决定的机关,通常称为理事会或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国际经济组织常称为执行董事会。

  (三)行政机关。指国际组织中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的行政机构,一般称为秘书处,由行政长官和专门工作人员组成,行政长官通常称为秘书长或总干事。秘书处的职能是处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对内负责行政管理,对外代表该组织参与国际活动。

  三、表决制度

  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有下列三种:

  (一)全体一致通过。指议案须取得出席及投票的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才可通过。19世纪的国际会议,通常采取一致同意制。此制实质上使每一个成员国都有否决议案之权,因此议案不容易得到通过,二战以后的国际组织已很少采用此制度了,只有一些成员国较少的组织仍采用此制。

  (二)多数通过。指出席及投票的会员国多数同意可以通过。多数有三种情况:

  1.简单多数。指有过半数会员国的同意票即可通过。

  2.特定多数。指根据约章的规定,对于重要问题或特定事项的表决须经规定的特定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3.个别国际组织或机构在表决制度上除要求特定数目的多数外,还要求包含特定会员国的同意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于非程序性议案须经包含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的九票同意才能通过。

  (三)加权表决制。在投票原则上,国际组织本着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通常适用一国一票制,会员国不论大小强弱均有而且只有一票之权。但国际金融组织由于带有股份制的性质,表决权方面也反映了股份制的特点,表决时,会员国除了享有同样的表决票之外还可以根据所认缴份额的大小增加一定的票数,此制度称为“加权表决制”。

  此外,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在决策程序上有时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

  第三节 联合国

  一、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

  (一)联合国的宗旨

  1.维持国际和平安全。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宪章》规定了两个步骤,即“采取有效的集体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用和平的方法和依照正义和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各国以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并且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增强普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和鼓励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实现上述各项规定。

  (二)联合国的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但联合国不得使用武力的原则并不排除在受到武力攻击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

  5.当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强制行动时,会员国应尽力予以协助,并且不得协助被制裁的国家。

  6.保证非会员遵守上述原则。

  7.不得授权联合国干涉属于国内管辖的事务。但这项原则不妨碍联合国安理会对威胁和破坏和平的情势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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