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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行政法”笔记资料(17)

2007年05月10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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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审查概述

  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包括下列四因素: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区域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4)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原则

  一、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

  二、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1)只主管办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2)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3)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5.不调解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

  司法审查的对象与范围

  一、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指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所针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它是指人民法院可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或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

  1.我国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定经营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5)因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6)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

  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队范围具体指下列不受司法审查的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奖惩、任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更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参加人

  二、司法审查中的原告

  1.司法审查中的原告资格及其转移

  司法审查中的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方。(3)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况: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原位,非原告的代理人。

  2.司法审查中原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被告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起诉权;(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4)申请回避权;(5)补充、变更诉讼请求;(6)申请保全财产和申请先予执行权;(7)申请撤诉权;(8)申请强制执行权;等等。与被告权利相比,其中第(1)、(5)、(7)为原告所独有。

  原告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依法提起诉讼,遵守诉讼原则,服从法院指挥,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三、司法审查中的被告

  1.司法审查中的被告的含义及条件

  司法审查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被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3)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2.司法审查中的被告类别

  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司法审查的被告有:(1)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被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仍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3)经复议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4)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告;(6)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7)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8)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9)派出机构所在的所政机关为被告;(10)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

  3.司法审查中被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委托诉讼代理人;(2)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3)申请回避权;(4)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5)申请财产保全权;(6)上诉权;(7)在第一审程序裁判前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权;(8)依法强制执行法院裁决、裁定权等。与原告诉讼权利相比,其中第(7)、(8)项权利为被告所特有。

  被告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诉讼义务,但也有某些特有义务,例如:应诉义务;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根据法院裁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义务;以及在相对方起诉要求发给抚恤金的案件中,根据法院裁定先行给付的义务。

  四、司法审查中的共同诉讼人

  1.共同诉讼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有:(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二人以上;(2)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五、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的含义及条件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第三人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未终结的诉讼。

  2.司法审查中第三人的类别

  (1)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2)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3)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方;(4)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其权益的人;(5)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6)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7)两个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一个为被告的,另一个可能是第三人;(8)越权之诉的被越权机关。在司法审查中,第三人位于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与原告或被告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中对于第三人较为重要的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独立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有权依法上诉,等等。

  司法查审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判断其是否合法或合理的尺度。包括合法性审查标准与合理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质和核心,是司法审查中的通常标准,也是首要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只限于特定范围和特定事项的特定情形,有着极大的局限性。合法性审查标准主要有五个方面:(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性审查标准有两个:(1)是否滥用职权;(2)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证。

  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司法审查中的“参照规章”

  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依照。

  三、司法审查中的规范冲突选择适用

  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应遵循的原则:(1)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2)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3)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4)送请或报送有关机关解释、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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