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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法学》第十一章串讲笔记

2007年01月1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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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概述

  刑罚执行机关及其分工:

  (1)执行机关有三: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监狱)

  (2)执行机关的分工:“两个半”

  法院两个半:没收财产、罚金、死刑立即执行;

  监狱两个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其余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

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罚金

公安机关

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监狱)

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二是应当减刑。

  二、减刑的条件

  1、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此外,广义的减刑还包括:死缓、附加刑(主要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罚金(53条)。

  2、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78条规定了六种情形)。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1、根据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如果原判为死缓,经过多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4年(有的说是12年)。

  2、减刑的幅度:少减、多次。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程序:

  (1)减刑的确定权在审判机关,但执行机关有建议权;

  (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及其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应当由中级法院裁定;无期徒刑、死缓的减刑,由高级法院裁定。

  特别要注意:时间段的起点;

  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不折抵;

  死缓:从缓刑考验期满第2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2年,先行羁押和考验期的不折抵。

  3、缓刑的减刑:缓刑的减刑原则上不减刑,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

  步骤:先减原判的刑期,然后再缩短适当的考验期。不能直接就减考验期。

  4、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执行期间因为立功表现减少刑期,即刑罚执行的制度),和犯罪以后判决宣告以前从宽处理的立功(量刑的情节)不是一回事。

  第三节 假释制度

  一、假释的条件:

  1、前提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原判为死缓,后减为无期、有期徒刑的,也可适用假释。

  2、执行刑期的条件:有期徒刑的,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的,执行10年以上;死缓减为无期、有期的,必须执行14(有的说法是12年)年以上。

  注意:减刑的更低执行期没有变通情形,但假释存在:根据81条的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更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中需要更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况:提前假释;死刑核准;法外减轻(酌定减轻:行为人没有任何减轻处罚的理由,但法院认为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还重的,可以减轻刑罚),更高检核准的情形:过期公诉),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实质条件: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

  4、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

  注意:

  (1)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即使假释后其刑期低于10年,也不得假释。

  (2)累犯、被判处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指的是根据97年刑法被判处的犯罪。

  (3)行为人犯数罪,只要其中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均不得适用假释。

  二、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1、原判为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原判为无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的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的规定:84条的四项规定

  注意:同管制犯、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相比较,区别在于:管制犯多了一个义务,即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管制 第三十九条

缓刑 第七十五条

假释 第八十四条

a.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b.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c.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d.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e.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a.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b.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c.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d.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a.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b.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c.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d.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3、假释撤销的事由:

  a.考验期内犯新罪的;

  b.发现漏罪的;

  c.有违法行为,但未到犯罪程度;

  d.有违规行为。违法、违规无情节严重的限制。

  例:甲因故意杀人被判无期徒刑,执行十几年后适用假释,假释开始时间为:92年8月1日。2002年8月1日,朋友祝贺其即将获得新生。而后,甲酒后驾车,撞死一人。甲的行为如何处理?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更终执行无期徒刑。

 

适用范围

执行条件

限度

附加刑

执行程序

刑期起算

缓刑

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没有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院判决 判决之日起
减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1.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2.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附加刑也可减刑。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1.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
2.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前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3.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
4. 对曾经被依法适用减刑的,后再审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假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更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1.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2.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假释。
3. 对2中的犯罪分子,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应当遵守的规定

考察单位

累犯

效果

考验期

撤销

缓刑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不适用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 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1. 漏罪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还是后减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不包括刑法)、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减刑 适用 无考验期 不可撤销
假释 同缓刑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不适用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1. 漏罪:先并后减。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2. 新罪:先减后并。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P149T34)
3.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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