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改变命运
24小时客服:4008135555/010-82335555
当前位置:首页> 法学 >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各章重点(2)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各章重点(2)

2007年04月1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成绩查询

  第二章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尽管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具体过程不同,单就实质来说,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提出订约建议,另一方表示同意。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一般通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对合同的成立作出规定。

  (一)要约

  1要约的含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约是由要约人(Oferer)向受要约人(Oferee)发出的。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须为特定人,即在要约中应指明受要约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此项规定的目的是将要约与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区别开来。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等等。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对方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2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

  3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予的权利。再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4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a)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本要约于某月某日前复到有效”或“于某天之内接受有效”、“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月某日”等,或直接标明‘不可撤销“、”实盘“等。(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然要约没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以着手据以行事。所谓据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在上述情况下,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类要约。

  其次,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

  5要约终止或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从公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

  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失效。

  有接受期限的要约,因期限届满仍未被接受而失效。

  在“合理期限”内有效的要约,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该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

  (二)承诺

  1承诺的含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受要约人既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均可),也可以用其它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例如受要约人按要约的要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就是承诺的一种表示方式。

  2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予以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诺的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应由受要约人承担,而不是由要约人承担。

  与承诺生效有密切关系的是要约的有效期从何是开始计算的问题。为此,公约第20条对要约的有效期或承诺期限的起算办法作出了规定:

  (1) 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从电报交发之时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2) 如果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日期起算;

  (3) 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起算;

  (4) 在计算上述期限时,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更后一天因遇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而未能送达要约人,则此项承诺期限得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3附条件承诺的问题

  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同时,公约第19条第2款又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附加或更改的条件为准。可见,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承诺中所附加或变更的条件是否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是个关键的问题。对此条约第19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下列事项有所添加或变更者,均视为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1)货物的价格;(2)付款;(3)货物的质量与数量;(4)交货的地点与时间;(5)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6)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4逾期承诺

  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LATE ACCEPTANCE),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公约认为逾期承诺无效,但有一些灵活的处理方法。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公约第21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递送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应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因逾期而失效。

  5承诺的撤回

  公约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被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与承诺同时送达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如果发现不妥,则在该承诺生效之前,可以将其撤回。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能再撤回其承诺了。

  二 卖方的义务

  (一) 交付货物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即卖方有交货义务。至于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没有约定,则可以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1 交货的时间

  根据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1) 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应在该日期交货;

  (2) 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短期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 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 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可按以下方法来确定交货地点:

  (1)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这时卖方即已履行交货义务。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卖方的交货地点。第一承运人是指首先接运货物并开出运输单据的承运人。

  (2) 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则下列三种货物的交货地点是货物所在的地点:特定货物;从特定货物中提取的货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确定这些货物的所在地为交货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

  (3)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情况下,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

  对于卖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各国的国内法一般有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并未适用公约,那么就应按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卖方的交货问题。

  (二) 移交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买方提取货物、转让货物、办理报关手续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因此,移交有关单据是卖方的重要义务。公约在第30条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货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等。

  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移交单据时间以前移交了单据,即提前交单,则可在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单据种类不齐、内容错误。但是卖方的这一纠正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便违反了移交单据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一般是从国内交易出发制定的,因此,对卖方的交单义务通常不作规定。这样,公约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其售出的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没有影响买方利益的瑕疵。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

  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 货物应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

  (2) 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

  (3) 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

  上述四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诸于卖方身上的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公约还对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作了规定,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移转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这一规定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到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为止;第二,如果货物存在的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尽管没表现出来,但确实已经客观存在了,即所谓货物存在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并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这种缺陷已显露出来或被发现了,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货物风险已有卖方转移给买方,但卖方仍应对此种不符合同的缺陷承担责任。公约还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质的保证期,而在保证期内,在货物的风险已完全转移给买方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那么,卖方仍须对此负责。

  (四)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已转移货物所有权来获得货物价款,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重要义务,为此,卖方必须提供货物的权利担保,各国的货物买卖法都有类似要求。公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

  1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据此,卖方必须保证:卖方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不存在第三方的担保物权;货物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即卖方必须承担物权、债权方面的权利担保。如果卖方不能保证上述事项,第三方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就会严重侵犯或影响买方的利益,构成卖方的违约。

  2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承担上述义务是有所限制的,即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含有此种权利和要求;(2)此种权利和要求的来源是以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基础的:(a)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根据该国的法律来确定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存在;(b)如果不存在转售或在某一国境内作其他使用的情况,则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来确定。

  3 排除卖方权利担保的情况

  (1) 在卖方承担物权、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同意在货物含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在买方收取货物后,应排除卖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2) 对于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排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交付的货物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而买方仍与卖方订立合同的;有关第三方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

  三 买方的义务

  (一) 支付义务

  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按照约定或规定的价格、时间、地点支付等。

  1 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采取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或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货款。该条款要求买方为支付货款作好各种准备,主要是指买方按照合同的要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证书;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还必须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或规章,将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以取得支付货款所必须的外汇,并获得汇出许可。

  2 确定货物的价格

  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买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但是,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则可根据公约第55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货物的价格或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引用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出售的价格。”“类似情况”是指货物品质规格交易条件、运输、支付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有所不同,则作相应的增减。

  3 支付货款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地点有明确规定,则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付款。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买方可以按公约第57条的规定,在下列地点支付货款:

  (1) 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该营业地是指卖方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若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以与合同或合同的履行关系更密切的营业地为付款地。若在合同订立后卖方营业地发生变动,则买方应在卖方新营业地付款,但因此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费用由卖方承担。

  (2) 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CFR和FOB等条件成交时通常是凭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还是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

  4 交付货款的时间

  公约第58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具体内容如下:

  (1) 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买方付款的时间,则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而卖方也可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即买卖双方同时履行义务,买方在卖方交货时付款,卖方在买方付款时交货,这是合同未作规定时确定付款时间的基本原则。

  (2)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买方可以支付货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 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议定买方检验货物在货物运抵买方之后或不以检验货物为付款条件(国际贸易中在、CFR、FOB价格条件下,一般也是买方已经付款、货物抵达买方后才有机会检验货物),则依照合同规定。但若合同无此规定,买方可在有机会检验货物后,才支付货款。

  (二) 收取货物

  根据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1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这主要是要求买方与卖方合作,作好接受货物的各项必要准备,以便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如果买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的,则应及时派船接运货物,使卖方能按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果是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则买方须在目的港作好各项接受货物的准备;如果进口货物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买方应及时办理必要的手续等等。凡是买方理应采取的行动,买方均应履行,否则,如因此导致卖方无法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应承担责任。

  2 接受货物。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接受货物。如果买方不及时接受货物,可能会产生货物积压等问题,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因此,买方应按合同和公约规定,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货物。

  三 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

  (一)违约的种类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上述义务不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各种行为。

  根据公约规定,违约的主要类型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等。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实际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实际违反。可见,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主要区别是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此外,实际违约可能发生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身上,而预期违约一般只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身上。

  预期违约有两种形式:一是明示预期违约,即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二是默示预期违约,即由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对预期违约的自身行为或种种客观事实的分析判断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公约第72条列举了用以判断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况: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或信用严重下降;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已显然显示出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公约第71条规定了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即受预期违约影响的一方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受预期违约影响一方在对预期违约手段救济措施时,应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1)必须及时向另一方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对方当事人了解到其打算采取的措施,并允许对方向其提供履约保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2)在预期违约一方提供履约保证的情况下,受预期违约影响的一方不得主张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而必须恢复履行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3)必须确实有预期违约的事实存在,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作为判断事实的基础,而不能仅凭主观臆断。

  实际违约可以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

  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情况。”可见公约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具备的条件:(1)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看违约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至于损害是否重大,则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2)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即在主观上要求违约对该后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可以预见。能否预见不是仅凭违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而是根据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能否预见为标准。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构成根本性违约,除此之外的违约为非根本性违约。

  (二)违约的一般救济

  当一方违约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正当措施,以维护其合同权益与合法利益。这种措施在法律上称为救济方法(Remedies)。

  这里介绍的对违约的一般救济方法,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

  1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免除双方的履约责任,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在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要行使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公约要求其履行一定的通知手续,即“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宣告合同无效后,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即告解除,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请求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拒绝违约方以金钱为其他方式代替履行。各国法律一般认可请求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但在实际运用中的态度并不一致,大陆法原则上规定实际履行为买卖合同的主要违约救济手段之一。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违约人实际履行是受害人的一项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拒绝受害人的请求。而英美法不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手段。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只有在货物是不可替代物或在其他适当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

  公约第28条对实际履行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这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国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公约的这种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实际上并未达到调和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不同规定的目的。

  3  损害赔偿是违约方所承担的更基本的违约责任,也是国际贸易实践中采用更多的救济方法。

  公约第45条第2款规定:“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因此,非违约方采取其它补救办法并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样,请求损害赔偿也不影响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害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方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料到的可能损失。”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与非违约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使受损害一方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确定损失额时,即包括直接损失如各项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失去的可能得到的利益,如为等待货物销售所造成的损失、耽误使用造成的损失、利润等。

  但是,《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限制,这就是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而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即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违约一方可以免除责任。这一限制既使遭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应处的经济状况,又使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得到保护,不致承担过重的、不合理的违约责任。

  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及时购进替代物或及时转卖货物等,以减轻由于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保护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

  4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不少国际货物买卖中规定有违约金条款。

  四 卖方违约时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卖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交货;延迟交货;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根据公约第3部分第2章第3节的规定,如果卖方违约,买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一) 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46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措施。”这也就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各自经济利益,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使当事人利益能够实现,公约规定了这一补救方法。当卖方不交货或交货迟延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并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以便卖方履行其义务。但是买方在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补救措施,如宣告合同无效、购进替代货物等。

  (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公约第46条2款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可见,要求买方交付替代货物,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相当严重,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虽然与合同不符,但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就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而只能要求卖方采取其他相应的救济方法,如赔偿损失或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处进行修补等。这是因为,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会给卖方带来重大的损失,如交付替代货物的运费、处理原来所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的费用等,因此,公约对这种救济方法加以限制。

  同时,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时提出此项要求,或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这种要求。

  (三) 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根据公约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同样,修理的要求也必须是在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同时或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这种救济方法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只须卖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如果买方考虑了所有情况,如耽误时间较大、修理难以达到使用要求等,认为修理是不合理的,则可以不要求或不同意进行修理,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四) 解除合同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

  1 卖方不履行其他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即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2 卖方发出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

  3 卖方已交付货物,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买方仍可宣告合同无效:

  (1) 卖方是迟延交货的,则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2) 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其他违约,买方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或在买方规定的一段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或卖方超过补救期限未进行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买方采取补救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超过这一时间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五) 要求减价

  根据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1 条件

  买方要求减价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二是卖方没有按公约第48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卖方已作出补救或在卖方提出时买方拒绝接受这种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2减价幅度

  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六) 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其它补救方法而丧失。

  五 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的补救方法

  买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取货物;延迟收取货物。

  根据公约第3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一) 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当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就延迟支付价款要求支付利息,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和合同利益,但不能采取相抵触的补救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公约第63条的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在宽限期内,买方不能采取任何其它补救方法,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二) 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第64条规定,买方在下列情况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 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2 买方违约后,买方规定了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而买方在宽限期内仍不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3 如果买方已经支付货款,但是迟延履行义务,则卖方在买方履行义务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即使买方已经支付货款,但是对于买方除迟延履行义务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卖方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买方的这种违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或者在卖方规定的宽限期内,买方仍不履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卖方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三) 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根据公约第65条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具体规格如形状、大小、尺码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只规定买方有权在一定日期内提出具体规格要求或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卖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具体规格要求,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同时卖方应把他确定的具体规格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此期间内订出他所需要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同的规格要求,卖方所确定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四) 请求损害赔偿

  当买方违反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卖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上述其他补救方法而受到影响。

新人有礼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