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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备考资料(6)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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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租船合同

  在采用租船运输方式时,托运人就要与船东订租船合同。租船合同可以分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

  1.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是指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将船舶租给承租人,按照约定的一个航次或几个航次运输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

  按照这种合同,船舶所有人保留对船舶所有权和占有权,并负责雇佣船长船员,由出租人(船舶所有人)负责对船舶的经营管理工作,承租人不直接参与船舶的经营事务。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1)列明出租人所提供的约定的船舶,以使船舶特定化。为此,合同中需要写明船名、船舶的国籍、种类、船级、载重量及订约时船舶所处位置等。

  (2)船舶到达装货港的日期。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一般均应规定船舶应到达装货港的更后日期,这一日期的更后一天称为“解约日”(Can Celling Date),即如果船舶在解约日未能到达装货港,承租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承租方的这项解约权是绝对的。

  (3)安全港口和安全泊位。航次程租合同一般均规定,船舶只能驶往安全的装货港或目的港装卸货物,装卸的地点应是该船能经常保持漂浮的地点。安全,这里包括政治上和地理上的安全双重含义。

  (4)装卸时间和滞期费(Laytime,Demurrage)。装卸时间是有关允许租船人用于装卸货物而不必支付滞期费的时间总数。装卸时间从船方发出的装货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起算。装卸时间可用具体规定若干天时间的办法,也可用规定每天装卸多少货物的办法,即只规定装卸率,而不规定具体的装卸天数。承租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否则要向船方支付滞期费。

  滞期费是指航次租船合同条件下,承租人完成装卸作业时间超过了合同所规定的装卸时间而延误了船期时,承租人应当付给出租人的一笔罚金,一般相当于船舶每天的维持费。

  与滞期费的相对应的速遣费(Despatch Money),是指当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之前提前完成装卸作业时,出租人应当支付给承租人的一笔奖金,速遣费一般相当于滞期费的一半。

  (5)货物损害责任。有关这方面的内容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租船合同不受海牙规则约束,但当事人可以借用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来规定船东对货物在运输中所发生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6)运费。航次租船合同一般对运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有详细的规定,因为支付运费是承租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一般可采用预付运费方式,也可采用到付运费方式。

  (7)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条款。

  一般规定货物装船完毕后,承租方对租船合同的责任即告终止,但在合同规定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未付清前,出租方对所装货物有留置权。这样,实际上在收货人为买方时,支付这一切费用的责任转移到了收货人身上。而承租人得以在装货后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出租人对货物的这种留置权。

  2.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简称期租合同,是指由出租人将船舶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进行运输,并支付约定费用的运输合同。

  在定期租船合同条件下,出租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出租期间保留船舶所有权和占有权,并负责对船舶的航行管理,以维持船舶的工作效能,以及支付船长、船员的工资给养和船舶的给养,由承租人负责船舶的经营以及由此直接产生的费用。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规定出租人所提供的船舶。即明确规定出租人提供船舶的名称、国籍、船级、载重量、燃油消耗量和航速等,出租人提供的船舶应当适应约定的用途。

  (2)船舶的使用范围。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一般都应商定船舶的航行区域,承租人可以在该区域范围内指示船舶行驶航线,开往任何安全港口。但不得指令船舶驶离规定区域。

  (3)租期。一般均规定交船港、交船日期,租期从船方在交船港将船舶交给承租方时开始计算。同时还应规定还船时间和地点。租船期限可以是数月、一年或几年。在还船时,除了自然损耗外,船舶的状态与条件应与交船时同样良好,否则,船方有权要求赔偿。

  (4)船舶使用和赔偿责任条款。该条款主要规定,船长对于有关使用、代理及其他有关事宜,应根据承租方的指示行事。但如果船长在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行事,如签发提单或驶离合同规定的航行区域,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或责任,承租方应给出租人以赔偿。

  (5)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时租金,这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中要规定租金的计算方法,一般按时间计算。同时还规定支付的方法,常采用按月计算,按月预付。如果承租人到期不付,出租人可以撤回船舶,同时也可以对所装运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6)停租条款。该条款规定,在船舶由于船员或船用品不足、机器故障、船壳损坏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无法有效使用的时间超过连续24个小时时,承租人有权停付租金,直到船舶回复有效工作状态。

  (7)船方对货物损害的责任。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也应承担一种对船舶适航性的默示担保,否则船方对由于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具体规定船方对货物保管与照料的责任,这种约定可以参照海牙规则的规定。船方应依海牙规则的规定对货物损害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船方也可引用海牙规则的规定,使自己享受承运人的全部豁免权利。

  3.光船租船合同

  光船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并于租期届满时归还船舶的合同。这种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

  在光船租船合同条件下,船舶所有人保留对船舶的所有权,但将船舶的占有、使用权暂时出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在约定时间内使用,并支付约定的租金。船长、船员等都由承租人自己雇佣,由承租人自己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光船租船方式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一般很少采用。

  六、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指由一方向保险机构交纳规定的金融,在其投保的货物在国际运输中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时,由保险机构按约定数额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种措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服务的。

  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主要种类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陆上运输保险、航空运输保险、邮包运输保险等。其中更古老、更常用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这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本身的特点直接有关。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通过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由于在保险时,保险人往往预先对所要保险的货物情况一无所知,为了了解保险标的的状况要求被保险人秉着诚实与信用的原则向保险人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详细真实情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所涉及的风险,主要是运输过程中的一些海上危险。

  (三)海上危险与损失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可能会遭遇到各种不同的风险,海上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海上危险、对海上危险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海上危险可分为水上灾害和外来危险两大类,海上保险的基本责任是保障水上灾害。

  1.水上灾害(Perils of the Sea)

  海上保险的水上灾害包括由于海上暴风、巨浪、流冰、迷雾、海啸、雷电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船舶搁浅、沉没或失踪、触礁、碰撞、爆炸等意外事故,还包括火灾、海上抛弃行为、船长或船员的不法行为等类似危险。

  2.外来危险(Extraneous Risks)

  外来危险是除水上灾害外的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或其他保险利益损失的危险,有的是商品本身特性造成的,如易于破碎、易遭雨淋、易受潮等;有的则是外力作用的结果,如因战争、武装冲突、海盗行为、罢工、暴动等造成货物损失。

  对水上灾害的保险往往在普通保险单内就能容纳,而对外来危险则往往需要特别附加。保险机构在对海运中的货物进行保险时,一般仅对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而对一些在海上运输中,由于货物本身缺陷造成的损失或货物的自然损耗等则不予赔偿。

  3.海上损失

  由海上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称为海上损失,简称海损。保险人仅对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海损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Total Loss),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是指货物完全灭失,例如货物在海上完全沉没无法打捞,或者货物完全丧失了其使用价值,如水泥浸水后结成了硬块等。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是指被保险的货物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以及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运到该目的地后的货物本身价值。

  在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货物作全部损失处理,也可以作为部分损失处理。作全部处理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否则作为部分损失处理。

  (2)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是指货物的损失没有到达全部损失的程度。

  部分损失可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独费用。

  ①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遭遇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货物脱离危险,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和支出的特殊费用。可见共同海损包括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两个部分。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遇到狂风巨浪,有全船覆没的危险,为了使船舶与货物避免共同危险,船长下令把部分货物抛入海中,使船舶和其它货物转危为安,这些被抛弃的货物就是共同海损中的特殊牺牲。再如,船舶因退潮而搁浅,情况危险、船体有可能断裂,货物可能受损,这时船长雇佣驳船将部分货物卸下,以减轻船舶载重,并雇佣拖船使其起浮,这些为雇佣驳船、拖船的费用开支就是共同海损中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确有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如果改种危险仅危及船或货的安全,而并不威胁船、货的共同安全,则即使作出了特殊的牺牲或费用、也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处理。如船上冷藏设备失灵,将变质腐烂的冻肉抛入海中,这种牺牲与船舶安全无关,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处理。

  第二,作出的牺牲和支出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如果是为了履行运输合同而作出的正常牺牲或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

  第三,牺牲的费用必须是有意的。就是说这种共同海损的发生是人为的、有意识的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一种意外的损失。例如,巨浪把甲板上的货卷入海中,这种牺牲就不是共同海损。

  第四,处置必须合理。即在采取共同海损行为时,必须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需要。例如船舶、货物遇到共同危险,为了减轻载重量须抛弃部分货物时,所抛弃货物必须是体重、价低的货物,而不能是体轻、价高的货物。如抛弃了体轻、价高的货物,这是不合理的处置,不能作为共同海损而在各利害关系方直接分摊,只能由作出决定的一方承担这种不合理的损失。

  共同海损是一种部分损失,这是因为在作出这种特殊牺牲或支出特殊费用后,至少要有一部分财产(船舶或者货物)因此而得以幸免于难。这样,这些特殊费用、特殊牺牲才可以向幸存的财产要求分摊,才构成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可以从幸存的财产中进行分摊而得到补偿。由于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是为了使船舶、货物和运费摆脱共同危险,获得共同安全而作出的,因而应当由获得安全的财产,按比例进行分摊。对共同海损所包括的特殊牺牲和费用在幸存的船舶、货物、运费中按其获救后的价值按比例所进行的分摊成为共同海损分摊。分摊时要进行复杂的计算,以计算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估算获救财产的价值,确定各方应承担分摊的数额,这项计算工作称为共同海损理算,一般均按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规则进行。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的牺牲与费用,及保险标的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都应负责进行赔偿。

  ②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中意外发生的,只涉及航海中船舶或货物单独一方的利益的损失。

  单独海损也是部分损失,但与共同海损不同。首先,发生损失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一般是意外发生的,不是人类有意的行为引起的;而共同海损,威胁货物和船舶等财产的共同危险是意外发生的,但为此而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特殊费用的损失却是人类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其次,损失涉及的范围不同,共同海损是为船和货的共同安全而作出的,因而不仅涉及作出牺牲一方的利益,还涉及由此而获救各方的利益;而单独海损却仅涉及损失一方本身利益,与他方利益无关。第三,两者更终产生的后果也不同,共同海损可从获救财产的分摊中取得补偿,在保险标的涉及共同海损或共同海损分摊时,保险人都负责予以赔偿;而单独海损只能由遭受损失一方单独承担这种损失,保险人是否赔偿单独海损,要看保险单上所投保险别,只有当这种单独海损是由于保险单上所承保的风险所引起时,才由保险人予以赔偿。

  ③单独费用(Particular Charges)是指为了防止被保险的货物因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遭受损害或灭失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单独费用只有在保险单予以承保时才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例如营救费,只有当保险单中有“诉讼与营救条款”时才可以获得补偿。这一条款可以说是一种特别约定,据此,保险人的赔付金额可能会超过保险的金额。如某项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10000元,支付了营救费5000元,但货物仍不可避免地全损,这时保险人赔付款为15000元,而不以10000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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