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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备考资料(2)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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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尽管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具体过程不同,单就实质来说,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提出订约建议,另一方表示同意。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一般通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对合同的成立作出规定。

  (一)要约

  1要约的含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约是由要约人(Oferer)向受要约人(Oferee)发出的。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须为特定人,即在要约中应指明受要约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此项规定的目的是将要约与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区别开来。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等等。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对方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2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

  3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予的权利。再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4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a)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本要约于某月某日前复到有效”或“于某天之内接受有效”、“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月某日”等,或直接标明'不可撤销“、”实盘“等。(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然要约没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以着手据以行事。所谓据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在上述情况下,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类要约。

  其次,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

  5要约终止或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从公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

  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失效。

  有接受期限的要约,因期限届满仍未被接受而失效。

  在“合理期限”内有效的要约,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该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

  (二)承诺

  1承诺的含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受要约人既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均可),也可以用其它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例如受要约人按要约的要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就是承诺的一种表示方式。

  2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予以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诺的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应由受要约人承担,而不是由要约人承担。

  与承诺生效有密切关系的是要约的有效期从何是开始计算的问题。为此,公约第20条对要约的有效期或承诺期限的起算办法作出了规定:

  (1) 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从电报交发之时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2) 如果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日期起算;

  (3) 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起算;

  (4) 在计算上述期限时,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更后一天因遇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而未能送达要约人,则此项承诺期限得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3附条件承诺的问题

  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同时,公约第19条第2款又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附加或更改的条件为准。可见,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承诺中所附加或变更的条件是否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是个关键的问题。对此条约第19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下列事项有所添加或变更者,均视为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1)货物的价格;(2)付款;(3)货物的质量与数量;(4)交货的地点与时间;(5)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6)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4逾期承诺

  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LATE ACCEPTANCE),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公约认为逾期承诺无效,但有一些灵活的处理方法。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公约第21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递送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应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因逾期而失效。

  5承诺的撤回

  公约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被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与承诺同时送达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如果发现不妥,则在该承诺生效之前,可以将其撤回。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能再撤回其承诺了。

  二 卖方的义务

  (一) 交付货物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即卖方有交货义务。至于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没有约定,则可以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1 交货的时间

  根据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1) 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应在该日期交货;

  (2) 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短期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 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 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可按以下方法来确定交货地点:

  (1)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这时卖方即已履行交货义务。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卖方的交货地点。第一承运人是指首先接运货物并开出运输单据的承运人。

  (2) 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则下列三种货物的交货地点是货物所在的地点:特定货物;从特定货物中提取的货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确定这些货物的所在地为交货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

  (3)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情况下,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

  对于卖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各国的国内法一般有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并未适用公约,那么就应按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卖方的交货问题。

  (二) 移交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买方提取货物、转让货物、办理报关手续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因此,移交有关单据是卖方的重要义务。公约在第30条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货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等。

  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移交单据时间以前移交了单据,即提前交单,则可在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单据种类不齐、内容错误。但是卖方的这一纠正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便违反了移交单据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一般是从国内交易出发制定的,因此,对卖方的交单义务通常不作规定。这样,公约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其售出的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没有影响买方利益的瑕疵。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

  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 货物应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

  (2) 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

  (3) 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

  上述四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诸于卖方身上的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公约还对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作了规定,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移转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这一规定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到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为止;第二,如果货物存在的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尽管没表现出来,但确实已经客观存在了,即所谓货物存在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并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这种缺陷已显露出来或被发现了,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货物风险已有卖方转移给买方,但卖方仍应对此种不符合同的缺陷承担责任。公约还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质的保证期,而在保证期内,在货物的风险已完全转移给买方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那么,卖方仍须对此负责。

  (四)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已转移货物所有权来获得货物价款,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重要义务,为此,卖方必须提供货物的权利担保,各国的货物买卖法都有类似要求。公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

  1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据此,卖方必须保证:卖方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不存在第三方的担保物权;货物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即卖方必须承担物权、债权方面的权利担保。如果卖方不能保证上述事项,第三方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就会严重侵犯或影响买方的利益,构成卖方的违约。

  2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承担上述义务是有所限制的,即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含有此种权利和要求;(2)此种权利和要求的来源是以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基础的:(a)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根据该国的法律来确定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存在;(b)如果不存在转售或在某一国境内作其他使用的情况,则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来确定。

  3 排除卖方权利担保的情况

  (1) 在卖方承担物权、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同意在货物含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在买方收取货物后,应排除卖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2) 对于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排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交付的货物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而买方仍与卖方订立合同的;有关第三方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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