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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九章

2006年09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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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一、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

  国际经济争端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争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因此,国际经济争端包括不同国籍的私人(即自然人或法人,下同)之间、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人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争端。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决方式、调解解决方式和仲裁解决方式:

  (一)司法解决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

  国际法字是联合国主要的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可见,国际法院处理国际经济争端方面的职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把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国际经济组织统统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国家之间的经济争端,不能受理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人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虽然,国家可以代表其国民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但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代表其国民的政府必须居于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对另一个国家起诉。因此,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充其量只扩及实际上的国家与他国私人的经济争端,并且需要转化成为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形式。

  其次,由于国际法院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其管辖需以争端当事国的自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各国是否将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完全出于其意愿。从实践情况看,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发表的咨询意见除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之外,还包括《联合国宪章》的解释、联合国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条约的解释和效力、国际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及领土主权等方面的争端。可见,国际法院未能独立担负起解决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重要责任,更无法担负起解决其他种类的国际经济争端的得要责任。

  2.国内司法解决方式

  国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

  各国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国际上主要的涉外经济管辖权制度包括:

  (1)属地管辖权制度,即以当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发生地等“地域”因素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

  (2)属人管辖权制度,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

  (3)普通法管辖权制度,即以“实际控制”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鉴于确定司法管辖权是受理特定案件、进行诉讼的前提,并往往同法律适用密切相关,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本国法院对此类争端的司法管辖权。由于目前尚无各国普遍接受的调整各国法院管辖此类争端的规则,此类争端不可避免地属于若干国家国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即产生了国内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

  即使没有国内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不同国籍的争端当事人选择管辖其争端的法院,也会产生困难。在实践中,当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国法院利益”。解决这类问题的途径之一是选择第三国法院。在作此选择的同时,也可灵活选择实体法,包括当事人本国法律或第三国法律。为了寻求更公正合理地解决争端,当事人还可选择专长于审理该类争端的法院。

  各国法院还可受理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一些国家,特别是拉丁美洲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确定本国法院受理本国与他国私人之间经济争端的专属管辖权。

  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发生之后,他国私人也可向其所属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寻求救济,但可能随之产生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在多数国家的实践中,如果外国私人以东道国为被告,投诉其所属国或第三国法院,只有取得东道国的同意,有关诉讼才能进行。

  各国法院不能解决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在实践中,争端双方当事人同为国家、同为国际经济组织,或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国际经济组织,均自愿放弃司法豁免权而接受第三国国内法院管辖者,尚无先例。

  (二)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程序。调解的主要优点在于能较快解决争端,有利于保持当事人的友好关系,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相互信任感和节省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就必须持续运用这种方式直至争端解决。调解人只具有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职责,无权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理由在调解过程中不予合作,调解即告失败。

  调解工作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了调解规则或在仲裁规则中作出有关调解的规定。

  调解方式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三)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

  同调解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对争端作出裁决。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显然,仲裁解决方式比调解解决方式更能彻底解决争端。

  同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争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经济争端。因此,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更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立,可分为世界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特设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紧密联系,并且相互影响。

  一般来说,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方式较有利于争端的解决。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常设仲裁机构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进行仲裁的必要条件;其次,常设仲裁机构能促成作出裁决并能作出有关裁决是否具有更终约束力的技术鉴定;第三,尽管常设仲裁机构通常在裁决特定争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决定作用,但它们可能通过原先积累的同类案例对有关仲裁员进行指导。

  第二节 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划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

  (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

  (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

  (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

  (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

  (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2)调解不成,调解员应作不附具体理由的调解不成的报告;或者

  (3)调解过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不愿调解的意向。

  (二)申请仲裁

  争端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如果愿意,可直接将争端提交仲裁,如果调解无效,可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三)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争端,则应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确认。如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通知被诉人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应由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处理争端,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分别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各提出一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批准。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凡曾担任处理某争端的调解员者,在该争端提交仲裁后,不得担任处理该争端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个适当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如果仲裁院未采纳该委员会的建议,或者该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得再次征求意见,或向另一合适的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仲裁庭的管辖权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院不能授予仲裁员作为友好调解人处理案件的权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而仲裁院确信仲裁协议存在,仲裁院得在对上述抗辩理由的采纳与否不抱偏见的前提下决定继续仲裁。应由仲裁员本身决定其管辖权问题。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在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因任何有关合同无效或不存在的主张而中止其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无效或不存在,仲裁员仍有管辖权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五)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双方可自由确定仲裁员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作规定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冲突法所确定的准据法。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贸易惯例。

  仲裁地除双方当事人已有选定者外,应由仲裁院决定。

  (六)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自仲裁员签名于审理文件之日起算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以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如未能达到多数票,则由仲裁庭庭长单独决定。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更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二、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及其规则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于1934年成立,作为美洲国家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重要机构。它是非政府机构,由美洲国家会议的决议授权,并接受美洲国家组织和美洲国家发燕尾服银行的财政补助。

  现行《仲裁规则》主要规定如下: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双方当事人可在其合同中规定,凡由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争端或请求,或由此引起的违约、解约或合同无效的事件,应按《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如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双方当事人要求将现有的合同争端按仲裁判规则提交仲裁。

  (二)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事先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仍无上述约定,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的人选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此项任命。仲裁委员会应尽可能考虑任命一名独立、公平、不具有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如应任命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由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庭长。

  (三)仲裁程序规则的选择

  双方当事人可商定支配其仲裁程序的任何规则。在当事人无明文协议的情况下,仲裁依《仲裁规则》进行。

  (四)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抗辩应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应不迟于在对反诉的答辩中提出。仲裁庭有权对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有关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进行裁决。仲裁庭一般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条件予以裁决,也可在终局裁决中对此抗辩予以裁决。有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无效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条款的效力。

  (五)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指定的适用于解决争端的实体法进行仲裁。如当事人未曾指定,仲裁庭可依其认为应该适用的冲突法规则决定适用于解决争端的实体法。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并在有关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才可按友谊仲裁或公平与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参照有关贸易惯例作出裁决。

  (六)仲裁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由仲裁员的多数票作出。仲裁庭有权作出终局裁决、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裁决应是书面的,仲裁裁决,是不可上诉的,与法院的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本国或外国普通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样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一、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更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较完备,加之政治上的中立国地位,仲裁院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经济贸易争端的仲裁中心。

  仲裁院虽是斯德哥尔摩商会的机构之一,但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组织。仲裁院设立三人委员会。委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三年。担任委员会主席的委员由具有解决工商业争端经验的法官担任。其他两名委员中,一名是开业律师,另一名是在商界享有信誉的人。主席或委员委托其副职工作时,副职具有与主席或委员同等的职权。委员会的两名委员即构成法定人数。表决如未达到半数以上,主席有决定权。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会复审。仲裁院还设有秘书处。仲裁院现行的仲裁规则的主要规定以及瑞典仲裁的特点简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院没有备选的仲裁员名单。对仲裁员的国籍未加任何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国家的公民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奇数偶数均可。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作规定,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瑞典仲裁的特点之一是仲裁院掌握了决定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庭长人选的权力。

  (二)法律适用问题

  除了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仲裁外,在瑞典进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问题受《瑞典仲裁法》约束。《商会规则》对法律适用问题未作规定。仲裁庭原则上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实质性裁决。如双方当事人未指定可以适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关系没有实质联系,因此回避了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瑞典冲突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对有关争端的实质和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证据的强制取得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员不能以罚金处罚决议或其他强制手段取得证据。然而,当事人一方如希望在法院听取基于誓言的证词或希望某人提供作为证据的文件,可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仲裁员如认定这一程序确有必要,法院将作出强制取得证据的决议。

  (四)仲裁裁决

  裁决一般需在任命仲裁员后一年之内作出。在实际解决争端的表决中,由多数票的意见决定。仲裁庭主席在表决票数相等时,不具有投决定票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可商定其他表决规则,例如,规定仲裁庭主席在表决票数相等时可投一决定票。一般认为,在对程序问题或对裁决书所说明的理由进行表决时,仲裁庭主席均可投决定票。裁决书应是书面的,并经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即使对裁决结论持不同意见,也应签署裁决书,但他有权表明其不同意见,是否附具理由均可,不同意见通常附于裁决书。如多数仲裁员签署裁决书,一名仲裁员不签署,只要在裁决书中注明该不签署的仲裁员曾经参与表决,裁决亦为有效。此外,有关规则还建议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说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诉。仲裁裁决如在程序方面发生重大错误,法院可宣布裁决无效。

  二、美国仲裁协会及其仲裁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于纽约,在美国其他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会。仲裁协会是独立的、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其宗旨是:进行有关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进一步发展仲裁科学;提供仲裁便利。仲裁协会由理事会领导,雇用430名左右专职人员,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名册列举居住于美国各地的60000多名经济贸易界和其他各界人士的名单。他们的专业特长和声誉经仲裁协会事先审查。

  仲裁协会的现行仲裁规则是1977年修订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其主要规定以及美国仲裁的特点简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某仲裁员或规定某种任命仲裁员的方式,仲裁协会将予以遵循。对仲裁员的国籍未加任何限制,如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不是美国人,则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应由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人士担任。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作规定,仲裁协会一般任命一独任仲裁员。但仲裁协会如认为案件重大或复杂,将任命较多仲裁员。在当事人要求仲裁协会任命仲裁员时,仲裁协会将从其仲裁员名册中选任。在作出任命之前,仲裁协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利于任命的仲裁员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如双方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协会提出仲裁员名单一式两份,分别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在七日内从该名单中划去不拟选任的仲裁员,并对余下仲裁员编列号码,标明选任的先后顺序,然后寄回仲裁协会。仲裁协会参照双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顺序代为指定仲裁员。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寄回仲裁员名单,就被视为同意选任该名单所列全体仲裁员。

  (二)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仲裁员一般承认必须遵守仲裁地调整仲裁程序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遵守上述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但后者以补充而不是抵触当事人的合同规定为限。关于实体未能的适用问题,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员必须根据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协议或有关规则要求根据法律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仲裁呐喊将适用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或根据有关规则选择的法律。如仲裁协议和有关规则对法律选择问题未作规定,仲裁员将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实体法。在当事人的合同只规定仲裁地而未指定适用的实体法的情况下,一些仲裁员将推断当事人希望适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而另一些仲裁员则根据仲裁地通常的法律选择原则,行使其选择实体法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美国法院可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但只限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仲裁庭有关对其管辖权的中期裁定,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不受法院复审。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如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裁决由多数票作出。除非当事人另有其他协议,裁决书应在听证会结束后30日内作出。如当事人放弃口头听证的权利,裁决书应在当事人将其更后陈述和证据提交仲裁员之后30日内作出。仲裁规则并未要求裁决书必须表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裁决书只表述结论。裁决书应是书面的,并由独任仲裁员签署,在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由多数仲裁员签署。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居于少数地位的一名仲裁员不能以拒绝签署裁决书来阻碍裁决书的作出。

  商事仲裁在美国被视为非公开程序,除了一些海事裁决书外,裁决书通常不予发布。仲裁协会具有在商事仲裁中为当事人保密的传统,除非经当事人授权,不发布裁决书或有关裁决书的内容。美国联邦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后一年之内,申请地方法院作出确认该裁决书的决议。法院确认裁决书的决议与法律诉讼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此外,当事人也可在仲裁裁决后的三个月之内请求地方法院作出撤销裁决书的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该裁决书经贿赂、诈欺或不正当途径而制作;仲裁员明显的不公正;缺乏正当的仲裁程序等。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所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0多年来,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解决了许多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有效地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内外赢得了信誉。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贸促会从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目前,在深圳、上海已设立了分会。

  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于1994年3月17日通过,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的仲裁程序规定简介如下:

  (一)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诉

  申诉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预缴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应即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被诉人如有反诉,更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其书面反诉中写明具体的反诉请求,反诉原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地,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文件;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各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被诉人未指定或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20天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协商,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共同指定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更后一名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共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

  (三)审理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可请求延期,但应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向秘书处提出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该会所在地审理;经该会主席批准,也可在其他地点审理。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人意见决定,少数人意见可作成记录附卷。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或多数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烈军属明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和地点。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招待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基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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