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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金融法复习资料第四部分

2006年09月07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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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遵循的原则:

  1、合法原则2、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3、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4、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

  贷款的分类: 1、按照贷款期限分: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2、按有无担保分: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3、票据贴现为基础的贷款

  4、按贷款风险承担主体分: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贷款期限:

  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更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更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末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我国利息管理的主要内容

  (1)贷款人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的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2)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延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3)逾期贷款要加收利息,这种作做法具有惩罚性。(4)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或交付利息。(5)贷款贴息应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由利息贴补者直接补偿给借款人。(6)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借款人申请贷款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七、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入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货款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的制度:“审贷分离” 指银行的贷款部门与审批贷款部门分开处理同一贷款业务的制度。贷款部门接触借款人后,从借款人手中取得其资信和申请借款有关资料,将资料交给审批部门审查批准,而审批部门不能直接接触借款人。“分级审批”指根据贷款数额大小不同,由不同分支机构审批,贷款数额大的,应当由上级分支机构审批,贷款数额小的,由下级分支机构审批,贷款数额巨大的,由总行负责审批。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

  不良贷款的三级分类标准: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国际通用的是五类标准: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

  贷款管理的“两制一禁止”:行长负责制是商业银行的管理责任制度之一。具体包括贷款实行行长或经理或主任负责制,其内容是,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贷款的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的制度。“禁止”指银行中的贷款业务人员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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