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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金融法笔记串讲第三章

2006年09月07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三章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一,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经营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

  二,外国银行的法律地位

  1.外国银行的定义,外国银行通常是指在我国注册的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和子公司。

  2.外国银行的申请程序。

  3.外国银行的营运资金。

  4.外国银行的业务范围。

  5.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管理及清盘管理。

  三,外资银行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

  1.有利于吸引外资。

  2.有利于我国学习外国银行的管理经验。

  3.为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提供参考经验。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发布于1994年2月25日,1994年4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适用于(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另外,保险公司不在此列。

  二,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更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与合资银行的更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更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

  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3.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5.书面申请材料

  三,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过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1.利率管理

  2.存款准备金

  3.资本充足率,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5%.

  4.贷款集中程度限制,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

  5.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的分行营运资金的30%要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6.投资总额限制,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7.固定资产限制,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8.流动资产,比率保持在25%.

  9.吸收本地存款的限制。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

  10.计提呆账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12.高级管理人员,至少1名为中国公民。

  13.财务报表。

  14.其他监管。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解散与清算

  1.正常解散,在终止业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2.资不抵债解散

  3.注销登记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一,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代表处,应该具备的条件。

  2.审批程序。

  3.总代表处与代表处的名称。

  二,监督管理

  1.人员管理

  2.报告制度

  3.批准或备案事项

  三,代表处的撤销,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一,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二,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

  三,任职资格审查与认定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的资格审查和认定: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总代表和首席代表。

  2.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与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学历证明、身份证或护照的影印件;会计师、精算师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四,变更与取消

  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或取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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