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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公司法》自考复习精要(57)

2007年08月15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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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股份的回购。

  (1)法定事由。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2)股份回购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A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减少资本、合并公司或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决议。

  B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回购自身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者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即: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C公司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自身股份的,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7、股份的质押。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而以股份作为质押标的而设定的。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根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质权的效力及于股权质押期间产生的孳息。股份质押不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提案、知情等非财产权利。

  8、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新公司法第14条)

  四、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性质:新公司法第9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由此可知,从性质上看,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使决策权的权力机构。特征是:由全体股东组成;是非常设机构;是集中反映股东意志的机构。

  2.职权:是指依法必须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新公司法第100条的规定:公司法第3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见前述有限责任公司部分)

  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必须或应当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或同意的有:

  (1)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脱钩担保的;

  (2)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3)股份公司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5)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申请股票上市等。

  3.种类:

  (1)股东常(年)会:是指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新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1次年会。股东年会的主要议题是讨论决定公司常规性事务。实践中一般是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6个月召开。

  (2)临时股东会:是指在两次年会之间因出现法定事由时而召开的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特别事项,又称特别股东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新公司法第101条)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及时召集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公司法第105)

  4.股东大会的召集

  (1)召集人。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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