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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法”复习笔记(1)

2007年02月25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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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权:即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能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选择职业的自主权。

  2、休息权:是指劳动者除了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可以自行支配时间的权利。

  3、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

  4、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它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5、劳动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6、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7、劳动就业: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年龄内,从事某种有一定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

  8、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股份合作制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9、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0、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定期轮换工亦称农民轮换工,是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口、不改变农民身份,定期轮换做工务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11、聘用合同:亦称聘任合同。他是聘用单位与被聘用劳动者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一般适用于招聘有技术业务专长的特定劳动者。

  12、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它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的,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予承认,法律不予保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3、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增减。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当事人的变更。

  14、集体协商:亦称集体谈判,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15、集体合同:亦称团体协约、劳动协约、集体协议,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16、工资: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货币报酬。

  17、工资总量: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间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

  18、更低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对单位时间劳动必须按法定更低标准支付的工资。更低工资具有三个要件:⑴ 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这是取得更低工资的大前提;⑵ 更低工资标准是由政府直接确定的,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自愿协商的;⑶ 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单位时间的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

  19、工资等级制度:是指根据劳动的复杂性、繁重性和责任大小划分等级,按等级发放工资的制度。它是由工资标准、工资等级表和技术等级标准三个部分所组成。

  20、基础工资:是指以大体维持职工本人的更低生活计算的工资额。这一部分工资的数额,不分职务和工作岗位,从领导干部到一般工作人员都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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