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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16)

2007年11月0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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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家庭法和继承法(英现代)

  一、婚姻家庭法方面的变化

  1、以感情破裂原则取代过错离婚原则,妇女获得与男子平等的离婚权利。1923国会婚姻法规定夫通奸妻可申请离婚,改变了1857《婚姻案件法》对妇女离婚条件过严的不平等规定。1969《离婚改革法》把感情决裂作为离婚的主要根据。1973和1977的《离婚案件规则》规定结婚未满3年者不许离婚,还规定了司法分居条款。

  2、废除了“夫妻一体制”封建残余,妇女在法律上享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由1935《婚姻改革法》规定。

  二、继承法方面的变化

  1、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有两点:一是1935《已婚妇女和侵权行为法》规定妇女和男子一样享有完全的遗嘱能力,一是对遗嘱绝对自由进行限制。

  2、无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废除了不动产和动产适用不同继承原则的规定,并一律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配偶、子女、双亲、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

  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1969《家庭法》规定。

  第六章   商法和社会、经济立法

  一、商法

  英国无单独商法部门,现代英国形成完整商法规范,包括货物买卖、商业代理、合伙、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和运输法等部门。

  英国商法不同于罗马日耳曼法系商法的特点:

  1、英国无统一的商法典,因而它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不明确。

  2、英国商法在18世纪纳入普通法体系,大部分商事案件由普通法法院管辖,少数由衡平法院管辖,因而,商法渊源中惯例占重要地位。法国商法惯例也很重要,但由于有统一商法典,地位自然不如英国惯例高。

  二、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指人们对他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的精神财富,即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类。

  1、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三方面。

  A、发明专利。英国1623颁布《垄断法》是世界上更早的一个专利法,规定了14年的专利权。英国现行专利法是1977年通过的,规定专利期为16年。

  B、工业品外观设计。1949年颁布《外观设计登记法》,外观设计是商品制成后可供欣赏或判断的外观特色,享有5年专有权,可至15年。

  C、商标。英国更早商标权是1862年制定,现行商标法是1938颁布的《商标法》,有效期7年,可再处长7年。

  2、版权。英1710颁布的版权法是世界上更早的版权法。现行版权法是1956年颁布的《版权法》,版权自作者死亡可持续50年,未发表作品自发表起再续50年。

  三、经济法

  英国一般无经济法的概念。二战后经济法制表现如下:

  1、国家通过国有化法令直接控制重要的工业和公用事业。

  2、国家通过财政、信贷政策、投资、资助和鼓励等措施来控制和影响全国工业发展的进程。

  3、国家通过立法对限制性贸易、转卖价格的维持,及垄断和合并实行控制。

  4、国家通过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对零售商业进行管理。

  四、社会立法

  包括劳工立法和社会福利立法两个方面。社会立法的发展反映垄断阶段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一战后自由党1919颁布《教育法》禁止雇用12下童工。1927年7月颁布《工业争议和职工会法》,规定政府有权宣布罢工为非法等,二战后此法终止。

  1971年8月保守党政府为压制工人运动和削弱工会权利,颁布《劳资关系法》,国务大臣可为罢工设60天为“缓冲”期。此法案遭到工会和工党的强烈反对,1974年工党上台后被废除。

  二战后,工党政府于1946年制定国民保险法、国民医疗保健法、住房法等。

  第七节       刑法

  英国至今未制定刑法典。

  一、犯罪方面

  1、废除了关于重罪和轻罪的分类代以应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和既可起诉亦可简易审决罪三类。中世纪来一直将犯罪分为叛逆、重罪和轻罪,1968《火器法》和1971《滥用药品法》将犯罪分为应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和既可起诉亦可简易审决罪三类。

  2、颁布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对过去关于某些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某些修改和补充。一战后刑法改革很少,主要是为了镇压工人运动和应付经济危机与战争需要颁布的。如1920《政府机密法》、1935《煽动叛乱法》、1940《叛国法》。二战后,对犯罪的规定进行一系列改革。如1956《性犯罪法》、1963《打赌、赌博和彩票法》、1965《核设施法》、1968《盗窃罪法》、1971《滥用药品法》、《劫持罪法》,劫持飞机,终身监禁。除阴谋叛变、知道叛变不举及谋杀罪仍由普通法调整外,其余已为制定法调整。

  二、刑罚方面

  1、废除了肉刑、刑事劳役和苦役,1948《刑事审判法》废除刑事劳役和苦役,1967《刑事审判法》废除肉刑。

  2、宣布永远废除死刑,1931废除孕妇死刑。1957《杀人法》除重大谋杀、叛逆和海盗罪外,一律不用死刑。1965《谋杀法》规定5年内暂停死刑。期满后1969国会两院永远废除死刑。

  第十七章   美国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现代美国法律制度的一般变化

  1、法律的统一和系统化趋势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美国19世纪未就开始法律统一化的趋势,建立相应机构,在法律统一化和系统化方面进行大量工作。

  20世纪30年代,将联邦众多单行法规按50个项目整理为《美国法典》重新发表,1964年修订为15卷,以后每年有增刊。联邦行政机构的行政条例也于1973年编为《联邦条例汇编》(50卷),每年有增补本。联邦更高法院1882-1973年的判例也编成《美国更高法院判例汇编》50卷。

  1892年成立统一州法律委员会。1952年与美国法学会拟定、1962年修订《美国统一商法典》,目前除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州普遍采用。美国法学会为了促进法律的统一化、系统化,编纂了所谓模范法典或称标准法典。美国法学会编纂《法律重述》将判例整理并重新阐明,按法典形式编纂成册,使普通法简化和系统化。它不是立法,只是对尚有效的普通法以条文形式加以重述,为法官和法学研究者提供方便,到1971年出版了25卷。

  2、经济立法增多

  随着国家与垄断组织的结合,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二战前,罗斯福经济立法涉及广泛领域;战后,杜鲁门提出“公平施政”纲领,制定《就业法》《农业法》,并设立“公平就业实施委员会”;60、70年代,制定法律保障社会物质文化生活;1965年国会提出89件社会福利法案,对失业、养老、病残、医疗等进行规定;尼克松提出“新经济政策”,解决失业、通货膨胀、美元危机。

  以上两种趋势贯穿现代美国法律发展过程中。

  第二节           宪法

  美国宪法从颁至今仍是现行的宪法。联邦更高法院由于宪法惯例赋予它违宪审查权而对宪法有重大影响。目前,美国正式宪法修正案26条,其中现代9条。发生了以下变化:

  一、关于公民选举权的宪法修正案

  1、19条修正案,1920年8月生效,规定不得因性别关系取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建国144年后,妇女选举权得到宪法承认。

  2、23条修正案,1961年3月29生效,规定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居民(多为黑人)享有选举联邦总统的权利。

  3、24条宪法修正案,1964年2月生效,规定选举权不得以未交人头税或其他税为理由而被剥夺。

  4、26条修正案,1971年7月生效。规定18和18岁上的公民选举权,不得以年龄限制为由被否认或剥夺,更低选举年龄统一为18岁。

  二、关于总统、副总统的任期和空缺的宪法修正案。

  1、20条修正案,1933年2月36个州生效。总统、副总统任期于届满年1月20日正午终止,参众两院议员于1月3日正午终止,继任者同期开始。如当选的总统未接任即逝世,由当选的副总统升任;如总统任期已满,而总统尚未产生或不合格,由副总统代行职务;如正副总统都不合格,国会得依法宣布代理总统职权的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

  2、22条修正案,1947年3月国会通过,1951年3月36州生效。规定任何人当选总统职位不得超过两次。

  3、25条修正案。1967年2月36州生效。总统被免职、亡故或辞职时,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副总统职位出缺,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多数批准后就职;凡总统丧失履行职权和责任能力时,应由副总统作为代总统履行之。

  三、总统权力的扩大和行政立法的增多

  1939年建立了总统的办事机构“白宫班子”,发展为凌驾各行政部门的决策机关,包括白宫办公室、行政管理局、预算局、国家安全委员会、中央情报局和国内事务委员会等。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不仅拥有指挥和监督联邦行政部门的大权,而且还成了事实上的主要立法者。有权颁布与法律同等效力的行政法令。

  通过“委托立法”,国会赋予总统或行政部门立法权。如1970年国会通过“经济稳定法”授予总统宣布“新经济政策”的权力。在对外关系方面,总统享有与外国政府订立“行政协定”的广泛权力,不需国会批准便与条约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联邦权力的扩大和州权的削减。

  宪法无明文变更联邦权和州权的规定,但在1819年麦卡洛诉马里兰州案例中,更高法院宣布联邦除拥有宪法列举的“授予权力”外,还享有从中引申出的“默示权力”,从而扩大了联邦权力。联邦利用掌握的巨大财源加强对各州的影响,表现形式主要是20世纪开始实行的“补助制”,即在州政府举办某种事业时联邦给予财政补助,条件是州政府必须接受联邦政府的意见和安排,结果,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州的权力。二战间,罗斯福推行新政的重要手段就是“补助制”。联邦还通过控制州际组织等方法扩大自己权力。

  五、二战后初期对民主权利的限制

  1、霍布斯法1946年7月3日。战后更先由总统签署反对工人运动的法律。

  2、忠诚调查令。1947年3月21日签署的调查公务员忠诚的行政命令。

  3、塔夫脱-哈特莱法,又称1947年劳资关系法。取缔工会权利,罢工前两个月通知企业主,把工会置于国家控制下。

  4、蒙特-尼克松法,又名管制颠覆活动法,1948年4月通过,限制共产党及其党员的活动,共党要在司法部登记,禁止在政府任职,剥夺护照权。

  5、认定史密斯法符合宪法。1940年6月通过。史密斯法又名外侨登记法,原以对二战时法西斯的间谍活动,战后根据此法控告共产党是“阴谋组织”,又将此法运用到工会活动家身上。

  6、麦卡伦-伍德法,又名1950年国内安全法。歪曲共产主义运动性质和目的。

  第三节       民商法

  美和英一样,无“民法”概念,也无“民法”部门,民商法不分,合称为私法。法律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部门。20世纪前,美国法沿袭英国私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但未接受英国法中封建的不动产理论、不动产限嗣继承和长子继承制、蜡封盖章的正式契约形式、夫妻一体制等。

  一、民法

  1、财产法方面的变化美法财产指所有权,即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分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和无形财产(权利)。

  一方面无形财产的权利大为发达,出现许多新型财产所有权形式。另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趋势大为加强。国家以“合理使用”为名干预社会生活。限制所有人对财产绝对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2、契约法方面的变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间的一种诺言或协议。成立必要条件是:甲、双方当事人须有缔约能力;乙、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丙、须具备有效的对价;丁、契约内容须合法。

  一是出现一些新的契约形式,旅游契约、科研契约等。二是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调节、对工农业生产和交换控制监督、规定产品质量、价格及工人工资工时等,还出现“定式契约”。

  3、侵权行为法方面的变化(现代),美传统侵权行为包括对他人身体、名誉和财产权利的非法侵害三类。其形式越来越多,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责任原则发生变化,逐渐放弃过失责任原则,转向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甚至不可抗也要负责。几种对其他国家有影响的侵权行为:

  A、产品责任法或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是更早规定产品责任法的国家。厂商生产、销售的产品使人身或财产受损,厂商有赔偿责任。

  B、私生活秘密权法。作为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如遭非法侵害应负赔偿责任。此法立法设想起源于1890年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评论文章。

  C、国家赔偿责任法。联邦更高法院于1882年在判决中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46《联邦侵权行为请求法》正式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1948纳入《联邦司法法》。但目前在各州尚未一致确认。

  二、商法

  20世纪初才起草一些单行商事此法规,如1896《统通票据法》、1906《统一买卖法》和《统一仓库收据法》、1909《统一提单法》和《统一股票转让法》、1918《统一附条件买卖法》、1933《统一信托收据法》等,大都效仿英国,内容陈旧,未普遍采用。1952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制定了《统一商法典》,1974年止,除路易斯安那州未全部接受外,都加以接受。

  《统一商法典》在综合过去单行商事法规的基础上,又吸收了当时通行的商业判例法而制定的,9大编,400多节。主要特点是:

  1、适用对象与传统商法典不同,传统商法只限于商人,而统一商法典既可商人,也可适用一般民事买卖行为。既反映英美法系民商合一的传统,又反映了当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向。

  2、法典以买卖为中心,只涉及动产交易,无公司、合伙、海商、破产规定,内容范围较传统商法典窄,主要原因:一是法典以买卖为中心,二是法典属州法范围,海商和破产不属州立法权限。

  3、法典不拘泥于普通法的传统原则,符合当代商业和交易的更新要求和实际需要,反映了起草人卢埃林的现实主义思想,故法典某些法律原则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

  第四节     经济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立法

  美国和英国一样,虽然没有“经济法”概念,仍制定大量经济立法,随着垄断的形成,美国于1890年更先制定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贸易和通商的法律》,即所谓“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限制州际贸易和自由竞争均属非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克莱顿法规定禁止价格歧视,禁止取得其他企业股份,禁止互任董事,禁止审理劳资纠纷案中滥用禁令,压制罢工。工会和农民不受谢尔曼法限制。

  战争结束后,针对经济危机,罗斯福实行“新政”,恢复了战后被解除的管理经济体制,而且在短短几年中颁布了775种新政立法,重要的有:

  1、紧急银行条例(1933年3月9日)。

  2、农业调整法(1933年5月12日)。

  3、全国产业复兴法(1933年6月16日)。

  二、社会立法

  社会立法在美国法中不是单独的法律部门,劳工关系和社会福利事业通常由联邦法和州法共同调整。

  1932年颁布诺里斯-拉瓜迪亚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给予工人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工人可以举行和平罢工。国会在1935年颁布了一项全国性的劳工关系法-《国家劳工关系法》,又称《华格纳法》,第一次正式允许工人有组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确认罢工、进行抑制和设置纠察线为合法,废除“黄狗合同”,即强迫工人加入由企业主控制的工会的合同。1938年又通过一法律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但1943年通过的史密斯-康纳利法又规定不准在国家管辖的企业内举行罢工,同时禁止工会将经费用于政治目的。

  美国社会福利立法混乱落后,至今没有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1935年《社会保险法》第一次建立失业、残废和老年的社会保障。1942通过法律建立了有工资的休假制度,改善工人居住条件,战后又放宽了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期限。1964年国会通过法律对65岁以上人提供医疗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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