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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7)

2007年11月07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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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元9-13世纪法兰西王国的法律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在政治上是封建割据,国王的权力只及于王室直辖领地,大封建主(公爵和伯爵)在自己领地享有独立的政治军事和审判权力。这时法国法律的发展有以下特点:

  1、属地主义代替了属人主义。封建领主在审判其所属陪臣和农奴时,适用同一种法律(本领地、本地区的习惯法),而不问被告的祖先属于哪一个民族。

  2、主要实行不成文的习惯法。由于政治上分散,过去的成文习惯法《撒利克法典》和王室法令不再通行,而实行本地区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是在日耳曼法和罗马法融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包括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因素,以日耳曼法为主。

  3、法律是分散、不统一的,明显分为南北两部分。教会法可能是全国唯一大体统一的法律。南部习惯法中罗马因素较多,而且西哥特罗马法典等罗马成文法还在通行,所以叫做罗马法区或成文法区;北部采用习惯法,称习惯法区。这种划分在整个封建制法律时期一直存在。

  三、13-16世纪法兰西王国的法律

  公元11世纪开始,形成了城市和市民等级,支持王权和统一,法国具有了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建立了等级代表君主制,这是从封建割据到君主专制的过渡阶段,其主要标志和基本特征是建立了等级代表机关三级会议。法律发生以下变化:

  1、习惯法的成文化及分散性逐步减轻。通过成文汇编,首先在一些大的地区使习惯法统一起来,公元13世纪出现的是私人著作,如《诺曼底大习惯法典》《圣路易习惯汇编》《波瓦西习惯集》等。公元15世纪编纂官方习惯法汇编,至公元16世纪先后完成《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不列塔尼习惯汇编》等。这些汇编在法国习惯法中占重要地位,特别是巴黎习惯,成为近代以后吸收习惯法的主要依据。

  2、王室立法的加强。A、巴黎高等法院判例法的形成。巴黎高等法院是13世纪路易九世为限制大贵州的审判权而设立的司法机关,规定所有法国北部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这所法院,它的判决对北部各地都有效,实际上是一种判例法。B、国王政府直接颁布的法令也增多起来。主要是关于改革国家机关、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涉及刑法不多,有关民法的更少。

  3、罗马法复兴和商法的发展。罗马复兴运动涉及整个西欧,同时商法、海商法也得到发展。法国的罗马法复兴在整个西欧占重要地位。法国商法发展在西欧是各地共用的、国际性的法律,第八章专章介绍。法国虽不是西欧商法的发源地,但占重要地位,中世纪西欧三大共同商法典之一的《奥内隆法典》,就是在法国奥内隆岛上编纂的。

  四、16-18世纪法兰西王国的法律

  法国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国王在立法、行政、军事、司法等有更高的、无限制的权力。路易十四“朕即国家”是这种制度更好写照。君主专制时期法国法律有以下变化:

  1、法律进一步统一,主要通过王室立法(包括巴黎高等法院的判例和国王政府颁布的法令)来实现,而习惯法的分散性、混乱性仍严重存在。

  2、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地位达到顶峰。主要有1667的民事诉讼法令、1670的刑事法令、1673的商法典和1681的海商法典等。王室立法对资产阶级革命后法国法律很大影响。

  3、教会法仍占重要地位。公元16世纪发生宗教改革运动,但法国的天主教在国王支持下很快恢复,1598颁布的南特敕令宣布天主教仍为国教,恢复天主教会原有的特权,归还被没收的教会土地。虽然管辖范围缩小,法国教会已从属于国王政府,但从整体看,教会法在法国仍占重要位置。

  第二节   法兰西王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

  一、封建等级制

  公元9世纪封建主按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实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等级间结成封君与陪臣的关系。

  更高等级的封建主是拥有大片领地的教会和世俗贵族,包括公爵、伯爵、大主教等。国王也只是第一等级封建主,这是封建割据时期的一个显著特点。第二等级有男爵、从伯爵、子爵等。第三等级称骑士。各级封建主间,对上一级来说是陪臣,对下一级来说是封君,建立封君与陪臣的关系需举行“册封式”。

  封君与陪臣之间互相有权利义务:(1)陪臣对封君的义务主要有:应封君的征召亲自率领骑士到指定地点,听候封君调遣;应封君的要求参加其法庭调查、审讯和执行判决等诉讼过程;当封君在战斗中处于危险境地,应尽一切力量使其脱离危险;封君被俘,应以自己充当人质使其获释或以金钱将其赎回;封君长子受封爵位、女儿出嫁时要献礼、陪送嫁妆;在任何问题上同封君保持一致意见等。陪臣违反这些义务将终生丧失采邑。(2)封君对陪臣的义务:非依法庭判决不得侵害陪臣的人身和采邑;保护陪臣免受其他封建主的侵害犯;对在危险中尽力救援过自己或充当人质使自己获释的陪臣,应免除其义务等。

  等级制是封建主间互相协作,维护封建制度的重要工具。

  封建割剧时期,贵族在领地上有独立统治权,国王不得不承认“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进入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后,所有贵族失去领地的独立统治权,变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

  二、土地所有权

  法国封建割据时期,南部还有少量自由农民,而北部完全没有自由农民,流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

  法国贵族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

  1、自主地,指国王和第一等级大贵族占有的领地,不附条件,可世袭,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2、封地,是二、三等级贵族占有的领地,占有封地对封君效忠尽义务。经过新的册封式后可继承,若占有者违背誓言,破坏义务,可以收回封地。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土地所有权,也就是一种占有权。

  3、恩地,是在尽封建义务条件下占有的领地,只能终身占有,不能继承,权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此外,法国还长期保留着森林、牧场、水流等属农村公社所有,社员有共用权的习惯,至公元17世纪,其1/3已被贵族掠夺,并得到国王法令的认可。

  公元13、14世纪后,由于手工业、商业的发展,经济联系的加强,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趋瓦解。表现在以下二方面:

  首先,土地已可转让。但转让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权。贵族仍可要求新主人履行义务。教会土地是禁止转让的。

  其次,农奴制瓦解,农奴得到自由,通过租约租种贵族和教会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须向地主缴货币或实物地租,受沉重剥削。

  三、债权法

  公元9-11世纪,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债权法不发达。但比法兰克王国时期仍有所发展。如订立契约开始重视协议;债务关系从人身担保转到财产担保,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扣押债务人人身和把债务人作奴隶,只能以他的财产来清偿。但人身担保的残余仍长期存在。

  公元13、14世纪后,由于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的形成,债权法发达起来,除买卖、借贷等老的契约外,还有承揽、雇用、保险、代理等新的契约,同时出现一种新的抵押制度,叫无占有抵押,即不转移抵押品的占有,抵押品仍归债务人占有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若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强制用抵押品来抵债,或直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也可出卖后用价金来清偿。但总的说来,契约关系仍受很大限制。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兰西)

  婚姻家庭关系中日耳曼习惯法逐渐被教会法所取代。

  按照教会法,婚姻应尊重双方意思,只要到法定年龄(男14、女12),双方自愿,即可结婚,不必家长和监护人许可。中世纪未,各高等法院规定,男未满30女未满25不经父母同意不能结婚;男满30女满25,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才能结婚,第一次请求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

  教会法主张婚礼应到教堂举行,但公元16世纪前不强迫,不在教堂举行的秘密婚姻有效,只是应受谴责。公元16世纪特伦托宗教大会决定,结婚必须在教堂由教职人员主持举行。但随教会法地位下降和王权的加强,国王政府要求婚姻法律效力由国家机关决定。宗教仪式不是合法婚姻的必要条件。

  家庭关系实行家长制,丈夫享有特权,妻子处于从属地位,没有行为能力,未经丈夫同意不能支配财产和订立契约。家长对子女享有种种特权。

  继承方面,动产和不动产实行不同制度。初期保持日耳曼法,动产也实行法定继承,公元12世纪后,采用罗马法,动产也盛行遗嘱继承。遗嘱验证和执行遗嘱的监督由教会法院进行,教会法院还负责无遗嘱遗产的处理。不动产实行长子继承制。

  五、刑法

  初期,实行私人报复制度,个人行为往往引起集体(家族和公社)责任,一个加害行为的发生将由被害人家族向加害人家族复仇,或由加害人家族缴纳赎罪金。公元12世纪前后,国家先是禁止直接复仇,只能支付赎罪金,到1357年,明确规定犯罪不适用赎罪金,应经司法机关审判处刑,并且重罪不能赦免。刑罚残酷,常见有车裂、剖腹、肢解、焚刑等。

  封建社会后期,法国刑法的残酷性和专横、武断的特点更明显。定罪判刑由司法机关任意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免刑,甚至对尸体和动物进行诉讼,把犯罪主体扩大到荒唐的地步。1670年路易十四规定了个人犯罪株连家族的原则、拷问制度、对尸体进行诉讼等制度。所以,18世纪先进的思想家就提出了改革刑法的要求。

  六、审判制度

  1、法院组织:法国封建时期存在四种法院: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城市法院。

  封建割剧时期,王室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其他领地内案件由领主法庭审理。大贵族在领地竖起绞刑架,标志其审判权,审判陪臣时,应有其他同级领主参加。

  公元13世纪巴黎高等法院(巴列门)的设立是审判权统一集中的重要步骤。它是重大案件的第一审和普通案件的更高审。分设三院:第一、二院审民事,第三院审刑事。封建领地逐渐废除并实行新的行政区划后,又设立了省高等法院(省巴列门),隶属巴黎高等法院。

  2、诉讼程序控诉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较长时间同时实行,后者在公元13世纪后占主导地位,发展成为一种很黑暗的诉讼制度。

  证据有证言、口供、司法决斗等。证言要通过宣誓,而认定证据上盛行形式主义,而不问其真实性。

  第七章 英吉利王国法律制度(中世纪)

  第一节  英吉利王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一、英吉利王国法律制度的形成

  英吉利王国建于不列颠岛,公元前1世纪至5世纪处于罗马帝国统治之下,后盎格鲁撒克逊和裘特等日耳曼部落侵入,至9世纪成为统一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即英吉利王国。英吉利王国属于早期封建国家,其法律除国王颁布的法令外,主要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属日耳曼的一个分支,也先后被编纂成习惯法汇集。如公元600年裘特王国的《艾塞尔伯特法典》,690年威塞克斯王国的《伊尼法典》,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丹麦人的《克努特法典》等,其内容与大陆各“蛮族法典”大同小异,都是在日耳曼部落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带有部落性和地方性的习惯法,非常分散,没有普遍适用于不列颠全境的统一的“普通法”。

  二、英吉利王国法律制度的发展

  公元1066年,法国诺曼底贵族威廉征服英国,为威廉一世,他加快了英国封建化的进程,宣布自己是全部土地的更高所有者,他把原盎格鲁撒克逊大贵族的土地全部没收,他自己占有全部耕地的1/7和大部森林,其余赐给亲信、侍从和教会,实行了陪臣关系直接化政策,“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不仅国王的陪臣要向国王宣誓效忠,而且国王的陪臣的陪臣也必须向国王宣誓效忠,因而以强大的王权为中心形成了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政权。

  1、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

  威廉为了加强集权统治与缓和与被征服者的矛盾,宣布保留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由于其极其分散,便设立了中央司法机关——王室法院,派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巡回审判,并对各地方司法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享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扩大巡回法官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削减了领主的审判权。巡回法官除遵循王室法令外,主要依当地习惯法,只要不与王室法令和诺曼贵族利益相抵触,就可为判决的依据。可见,巡回法官巡回审判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各地的习惯法进行调查、选择、剖析、加工的过程。在强大中央政权支持下,通过长期巡回审判实践,在原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基础上掺合了诺曼人的习惯,以判例的形式,把全国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大约从公元13世纪起就形成了全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习惯法,这就是普通法。所以,普通法更初更基本的含义仅指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习惯法,其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相对过去的不统一的分散的习惯法而言的。

  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其规范和原则都包含于大量的判例中。许多法学家对判例中的习惯法原则和规范加以整理、编纂、归纳和注释。英国更早出现的一部普通法著作是在亨利二世时格兰威尔所著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1186年),主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叙述英国的不动产法,也涉及契约法、刑法及世俗法院和教会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第二部是亨利三世布拉克顿所著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1250年),也主要从诉讼法的角度以王室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论述英国法,虽未更后完成,却是一部更系统地论述中世纪英国法的权威著作。第三部是利特尔顿所著的《土地法论》,以《判例年鉴》为依据,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了中世纪英国各种土地所有的形态,成为广为流传的权威法学著作。

  2、产生了英国特有的法律形式——衡平法

  公元12——13世纪,新出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需要有新的法律予以调整。

  首先,普通法的诉讼程式刻板僵化。根据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向王室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理由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在已有的开审令状目录中找不到相应令状,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适应客观需求。如规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的,抵押品全归债权人永久所有而不管其价值比欠债款高多少;再如规定只要不是暴力威胁所缔结的契约一律有效,也就是默认了在非有型暴力如上下级、师徒或某种亲属关系等精神影响或精神胁迫所立契约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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