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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笔记(32)

2007年09月0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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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证明对象

  一、概念

  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简单说就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存在争议的事实均需要证明。但是,《证据规则》规定了一些免证事实,从学习、考试的角度看,同学们应当重点掌握免证事实的范围,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的事实,均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1.免证事实的范围:

  (1)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说十月一日是国庆节,五月一日是国际劳动节,太阳每天从东方升起,从西边落下去,初一、十五月亮会圆。这些当事人都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

  (2)自然规律及定理;比如说1+1=2、三角形三个内角之和等于180度、两点确定一条直线、三点确定一个平面这些都属于自然规定和定理。

  (3)推定的事实;

  通过基础事实的证明就能得出结论事实的存在。换言之,作为当事人,结论事实是需证明的。只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就能证明出结论事实的存在。

  比如说甲于05年1月1日死亡,这是一个基础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事实是甲在05年1月2日晚没有和张三打麻将。

  很明显甲在05年1月1日死了,到了1月2日就应该是停在停尸间或停在火葬场等待火化的。

  肯定不可能和张三打麻将。如果当事人要证明甲在05年1月2日晚没有和张三打麻将这个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只需要证明一个基础事实就是甲在05年1月1日死亡就可以了。所谓的推定的事实并不需要证明,并不是说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需要提供证明,而是说对这个结论事实不用证明。就是在推定时把结论事实的证明对象转化成基础事实的证明对象。

  (4)预决的事实;就是为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仲裁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比如说在前面已经有一个生效的判决书,某某房屋属于张三所有,对于张三而言就不必证明了。他在后面的案件当中只需要把判决书拿出来由于前面的判决对于这个事实已经认定,因此,在后面就无需再作证明。所以所谓的预决的事实就是指在先前的判决、裁定、仲裁文书当中,已经为法院或仲裁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那么当事人在后面的诉讼当中就无需予以证明。

  (5)如果某一个事实已经被公证文书所认定的,在法庭上当事人也不需要再行证明。所以现在在一些重要的情况发生之后,做一个公正是解决日后纠纷的一个很好的手段。

  (6)自认的事实:自认是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就叫做自认。自认的事实一旦做出之后,法院是会采信它。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对于某一个事实就不需要做出一个证明了。

  比如说被告在法庭上由于说漏了嘴,就说我确实借了原告一万块钱,对于被告这个事实,原告就不需要再证明了。法院更后会把被告借原告一万块钱的事实作为一个定案的根据。★自认的事实并非不可推翻:第一种是受到自认有利一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一方撤回自认;比如说被告说漏了嘴说原告确实借给他一万块钱,后来他起撤回这个自认,如果原告同意他撤回,他是可以撤回的。这种情况的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种是自认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的胁迫和重大误解是一种内心状态,我想是比较难以确认的。第三种情况,自认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但这样一来他的负担就大了,原来比如说借款一万块钱的事实,原来应当由原告来证明被告曾经向他借过一万块钱,但由于被告的自认就变成了被告想推翻的话,就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借原告一万块钱。

  由于被告的自认,这个证明责任就转嫁到了自己头上,当法官的心理状态存在于半信半疑时,原来应当由原告败诉,就变成了被告败诉。所以自认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在法庭上当事人必须考虑清楚,否则一旦自认的话后果不堪设想。

  除以上六处免证事实以外,其他的原则上都应当成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也就是这此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我们归纳一下,什么样的东西是需要证据证明的。

  2.证明对象的范围:

  (1)民事实体法事实;比如原告要证明原告要主张被告向他还款一万块钱,原告就必须要证明以下事实:第一个要证明存在过借贷合同,双方曾经有过借贷协议。第二个要证明被告确实从他手中拿手了借贷合同当中所约定的数额的金钱。这些事实都被称为实体法的要件事实。原告必须证明了实体法事实之后,才能主张他的权利。

  实体法事实成为一个证明对象,这是第一类证明对象。

  (2)程序法事实;比如说原告主张法官回避,理由是法官曾经接受到被告提供的利益。如果原告要想用这个理由申请法官回避的话,原告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些问题。由于这些问题是一个程序法问题,所以我们说程序法应该成为一个证明对象。

  (3)证据事实;有的时候,证据本身也会成为证明对象,因为证据本身是一种现存的事实,而这个现存的事实本身是不是真实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话,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要证明这个证据是真的。比如说原告拿出一张借条说被告曾经借了他一万块钱,并且写了张欠条,被告说,欠条并不是我写的,上面签名是伪造的,究竟这个欠条是真的还是假的,就要证明,原告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签名的真实性做出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是要证明这张欠条,这个证据本身是不是真的。这样,证据本身就成了一个证明对象。

  (4)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习惯。(本国法不属于证明对象)如果一个当事人在法庭上面主张适用外国法或主张适用地方性法规和习惯,当事人就应当把外国法的文本及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交到法庭上去。因为作为法官他只有义务了解本国的法律和法规,而对于外国的法规法律,以及地方性法律及习惯,是没有义务了解,也是不可能了解的。所以当事人如果想让法官用这种法律制度,用这些地方性法规及习惯,就必须把这些告诉法官。

  同时也必须明确,如果是本国国内的法律,或是本国国内的法规,当事人是无需证明的。因为法律和法规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法官对法律问题是了解的,他有义务了解而不需要当事人告诉他所以本国的法律和本国的法规不属于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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