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民事诉讼法”笔记(63)
第五节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在确认债务人无法消除破产原因,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而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分配。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
2.在整顿期内,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3.债务人在整顿期内有终结整顿的法定情形的。
4.整顿期满,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总结:经过整顿或者没有经过整顿,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这时候破产是要宣告的,破产宣告有一个更关键的前提,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在经过一切努力之后,债务人仍然没有钱清偿所有的到期债务,这时候法院只能宣告破产。
★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情形: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这种情况被称为破产障碍。即阻止破产宣告的情形;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当一个破产企业被更终宣告破产之后,所谓的清算就是清点一下这个企业所更终剩下的资产是多少,并且把这个企业的剩余资产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破产清算包括破产清理和破产分配。破产清理后,进入破产(财产)的分配阶段。这些任务,由清算组具体完成。
1.破产清算的工作由清算组负责,清算组的主要职能包括:
(1)接管破产企业;
(2)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止,破产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属效力待定行为,清算组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有关行为。
例:有一个破产企业甲,在2005年3月6日被申请破产,更终在2005年8月8日被法院宣告破产,2005年3月6日向前6个月就是2004年9月6日,从2004年9月6日到2005年8月8日,在这个期间甲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清算组都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效力。如果甲在这个期间做了这样一个交易,甲把它的一些机器设备卖给了乙公司,价值1000万元,甲只用了100万元就把它卖掉了,这是典型的用低价的方式来处理财产的行为,会导致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可以作为原告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的请求就是要撤销甲乙之间的交易,这是变更之诉。
3.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首先是破产费用,是指为了破产程序而交的费用。
(2)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所欠国家税款;
(4)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4.破产程序的终结:
(1)企业经过整顿,能够清偿到期债务;
(2)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3)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第二十三章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本章虽然篇幅较长,但在考试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本章的主要内容将在海商法中涉及,因此,我将本章的重点内容归纳成为以下基本问题,以便同学们学习。
一、海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渊源及特征
1.法律渊源:1999年颁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2.海事诉讼的特征:
(1)对物诉讼性;
所谓的对物性就是在海事诉讼当中,如果一个原告要起诉一个被告,被告一方除了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告之外,还可以选择船舶作为被告。
(2)专门性;
(3)国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