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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笔记(68)

2007年09月0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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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执行担保和执行承受

  一、执行担保

  1.概念: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的一项制度。

  担保中的几种方式:人的保证方式(保证)、物的保证方式(抵押和置押)。

  执行担保的方式是比较灵活的,既可以是案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的履行;也可以是由执行债务人自己来提供担保物来抵押和置押;还可以是案外的第三人向执行债权人来提供抵押物来进行抵押和置押。

  执行担保中的担保形式是比较灵活的,目的是把执行程序暂时的停止下来。

  例:债务人欠债权人50万,由于债务人的资金流动很困难,债权人就向法院申请去执行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如果生产设备被拍卖了,债务人就会失去生产资料。它所拍卖的价格会很低。所以作为债务人不愿意将生产设备给拍卖,很希望债权人让他缓一口气。为了使债权人相信,债务人必须给一个保证。这个保证可以是案外第三人,这项制度必须是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

  2.效果:中止执行。

  3.成立条件: P381

  (1)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人担保必须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执行担保。

  (2)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在执行担保中,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能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提供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

  (3)须经债权人同意

  暂缓执行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立即实现,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担保成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执行。

  4.效果:P382

  (1)执行担保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缓执行。

  (2)债务人应当按照暂缓执行决定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

  (3)在暂缓执行期间,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但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4)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部分财产为限。

  二、执行承受

  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法定事由,债务人的义务由与其有一定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制度称为执行承受。

  例: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乙突然死亡。他的全部财产由他的儿子丙继承,继承财产的同时也继承了相应的债务。人民法院这时把债务人乙变更为丙。对于丙其实就是继承了承受执行债务的一种地位。

  变动之后的人都被称为执行承受人,可以把这种债务人发生变动的都可以称为执行承受。

  债务人的变更和债务人追加都是在原有债务人的基础上面换了一个新的债务人或者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他们都是执行的承受人。

  债务人的变更和债务人的追加是以法院角度来看的,是法院变更债务人,是法院追加债务人。而执行承受是从被追加和被变更进来的新的债务人角度来看的。他们都是一个执行的承受者。

  执行承受和执行变更执行中的债务人变更和债务人的追加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它的法定事由会根据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不同而不同。自然人作为债务人,它的变更主要是自然人死亡。当自然人死亡之后,他的债务人就由他的继承人来继承,这是他的继承人就会变更为执行的债务人。他的债务人也就成为执行的承受人。如果是非法人组织或者是法人组织作为债务人时,他们的变更主要会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并和分立而产生,合并分立之后的新的组织就会成为执行债务人执行债务变更后的执行债务人。新的组织就会成为执行承受人。

  非法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当他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它的上级组织就要承担一个补充责任。

  执行承受实际上就是执行债务人变更和追加的结果。

  第五节 执行救济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瑕疵热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有关机构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制度。

  1.我国目前唯一存在的执行救济制度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的概念: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对执行根据或执行对象提出不同意见的制度,称为执行异议。所谓案外人,是指本案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人。这个执行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出。

  例: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人民法院判定乙应向甲偿还人民币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乙就不执行偿还义务,于是甲就向法院申请对乙强制执行。后来人民法院到乙的家中搜查发现乙的家中有一台21英寸的电视机,经过评估后刚好价值2000元,于是人民法院就把这台电视执行走了,搬走了。

  希望通过变卖、拍卖得出的钱来偿还甲的债权,这时候电视机被搬走后,出现一个丙(第三人)向法院提出一个异议:说明这台电视机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乙,而是属于丙自己的,这台电视机是借给乙看的不是送给乙的。

  这时候丙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如果这个异议成立,人民法院需要将这台电视机还给丙。

  这么一个过程就叫所谓的执行异议制度。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执行过程当中因为法院的不当的执行行为,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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