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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笔记(20)

2007年09月0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七章 民事诉讼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1.概念: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对于这个概念理解,谁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者保护他合法权益,这个人是发动诉讼的一方,这一方叫原告,原告相对方叫被告,这个被告就是被要求与自己的争议,或者让他弥补原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所谓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指民事权益争议的双方。

  2.当事人的范围:

  (1)狭义当事人:原告、被告。

  (2)广义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

  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如果一个主体有资格成为当事人,有资格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那么这样的主体就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个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非常相近的。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同样的道理,诉讼权力能力也是说的一种资格,他有资格当当事人,但他不一定能够亲自进行诉讼事务。因此诉讼权利能力强调的是一种资格,而不是一种亲身行使的一种能力。

  ★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了一些公司的分公司,还有包括了我们国家的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为我们国家的银行和保险公司,采用的是一种统一法人制度,也就是全中国的银行和全中国的保险公司,它只是一个公司,只有一个法人。

  比如说中国银行,全中国有那么多中国银行,它只有一个法人,那么多省、城市,它的分支机构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像一个省、一个城市的分支机构,它虽然不是一个法人,但它却称为一个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它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它仍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具有一个当事人资格,诉讼中可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他可以在诉讼中成为当事人。

  换言之,像个体户就不能成为当事人。

  比如有一个小卖部叫大发小卖部,这个小卖部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小卖部老板张某,有一天李某在小卖部了几袋酸奶。回家喝完之后,发现酸奶已经过期变质,导致李某腹泻,李某去医院去看病,花费人民币300元。

  于是李某想起诉卖酸奶的人,要求他赔偿300元以及买酸奶的钱,这时候李某就有一个问题他到底是起诉大发小卖部还起诉张某,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权利能力的规定,大发小卖部它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也不属于国家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因此大发小卖部本身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它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能在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但是大发小卖部的老板张某是一个自然人,自然人是国家规定具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主体,这时候作为原告李某就应该选择张某作为被告。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其实所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它强调的就是到底哪些主体是具有一个成为诉讼当事人资格的问题,讲到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们知道民事权利能力跟诉讼权利能力是两个非常密切关系的概念。

  两者之间究竟存在什么联系?

  原则上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都是强调的一种资格,在原则上这两个概念的范围是可以划上一个等号的,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一些差异,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有诉讼权利能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怎么情况下会出现两个概念外沿不重合的情况

  (1)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国家民法规定,胎儿如果他在未出生他的父亲死亡了,这个父亲在死亡时他的遗产中应该为这个胎儿留下适当的份额;

  如果有一个父亲,他在孩子倘未出生时已死亡,而他的财产被他的父母以及他的其他的一些继承人所霸占,这时候母亲可以以胎儿的名义向侵占遗产的人提起诉讼,占遗产的人为胎儿留下一个必要的份额。根据国家国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时候在诉讼中原告不是母亲而是胎儿,原告就写明了是某某的胎儿,换言之,胎儿就成为了原告,既然胎儿能成为原告就意味着这个胎儿具有民事诉讼能力。

  (2)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但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根据国家民法的规定,如果有一人他在死亡之后,别人对他的人格权造成了侵犯。那么这个死者的近亲属是可以对侵害其名誉权的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死者的名誉。

  曾经有一个案件:有一个乡长,有一天与外商洽谈业务时候喝酒,喝得太多,就导致很多病的发生,于是就因为喝酒喝死了。乡长喝死后,当地的乡政府和乡党委就认为这个乡长因为是工作时喝酒喝死,认为他是工伤,并且把他追认为烈士。

  后来当地有一个小报,这个小报就揭露了这么一个秘密,其实这个乡长跟外商喝酒时并没有出问题,这个乡长跟外商跑完酒之后呢,又跑到当地的一个夜总会跟夜总会小姐喝酒,是跟小姐喝酒时喝死的,这个报导一出来之后,在当地引起了轩然大波,于是这个乡长的近亲属就起诉小报,要求他们停止侵害乡长的名誉权,并且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在本案中乡长已经死了,根据民法的规定,死者他的大部分权利能力都已经消灭了,但是死者人格权这方面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仍然存在的。

  换言之,这个死亡的乡长他仍然具有人格全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要起诉侵权者,这时候原告是乡长的近亲属。换言之,这个乡长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他就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这时候在死者人格权保护方面,就出现了存在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这么一个区分。

  (3)超越经营范围的法人:法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需要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比如说一个五金店,它的资格也就是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就限制在对于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方面,但是这个五金店就不能卖香烟、酒、服装。换言之,这个五金店在卖酒、服装、香烟这个领域上面,它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但是我们假设,有一个五金店,它在卖五金的同时,它还卖香烟后来它卖的香烟是假烟,于是卖到假烟的消费者要求五金店退还假香烟,这个五金店就和消费者发生了纠纷,这时候这个消费者以该五金店为被告来起诉这个五金店,这时候这个五金店可以作为被告,说明这个五金店具有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这样一来又出现了一个分别,在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上面,法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却具有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通过上面几个特殊例子,可以看到其实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两者之间并不是在范围上完全重合的,它们在范围上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分别,所以我们得出一个结论,所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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