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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中英合作更新“商法”笔记(7)

2007年06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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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业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1、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和经营实行国家监督,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措施。

  3、便于征税。

  4、便于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重要的法律和经济信息。

  5、保障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规范化实施。

  四、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一)行政管理模式:我国以行政机关作为主管机关

  (二)司法监督模式:(三)民间自治模式

  五、商业登记的种类:

  (一)开业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六、商业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企业主或负责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是整个程序的起点。

  (二)审查:

  主管登记机关接受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其审查行为在学说上有三种主张。

  1、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书和提供的文件,仅审查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至于所提供的文件,实质上是否真实,一般不予过问。日本法律采用这一立场。英、美国家也多采用形式审查,在美国许多州规定公司的章程要经公证。

  2、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主要对申请文件和事项的真伪,即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对股份公司的审查,多采用实质性审查。

  3、折中审查。即既重形式,又重实质。如法国规定,申请人之申请,只要形式适法,主管机关就不得拒绝登记。但如有不实之事项,得依职权呈报歧视制裁之。

  (三)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应依规定格式,对登记事项一一登载于企业注册登记簿,以供备查。

  (四)公告:

  即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登记的事项,应在所在地及时发布登记公告。

  七、商业登记的效力:

  (一)情况属实的登记效力:

  1、消极效力,即德国所称之消极公示主义:指的是在登记后尚未公告前,仅可以以此对抗恶意第三人。

  2、积极效力,即德国所称之积极公示主义。即凡商业登记应登记的事项业已登记与公告后,除基于不可抗力之正当理由而尚无所知外,凡第三人不论善意或恶意,皆得对抗者,学者称积极效力。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采取强制登记主义和对登记事项采取实质审查来说,凡已登记的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

  (二)情况不实的登记效力:

  不仅不能以此虚假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八、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

  1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2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1)确认商主体及其从事营业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其合法权益;(2)便于公众了解商主体的信息,维护交易安全;(3)有利于国家对商主体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4)便于国家取得统计资料,以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商业名称

  第一节  概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

  (一)商业名称(商号):指各种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与同类主体相互区别的独特文字标志,是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构成要素:“核心要素(商号)+添加(注册地或营业地、所属行业性质、组织形式)” .对于核心,主体享有专有权和专用权;对于添加,主体仅有使用权,而不能垄断。

  (二)地位:

  1、商业名称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2、商业名称是主体营业时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依附于主体的营业;

  3、商业名称(商誉)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和市场资源;

  4、商业名称是特定营业的无形资产,可以继承、转让,也可以作为投资使用(英美法将之归入工业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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