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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讲授大纲第四部分

2006年04月29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十二讲  未完成罪(上下)

    我国刑法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分为三种,这就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一)犯罪预备

    1.案例

    1994年6月7日中午,王强、罗强、王守洪共谋抢劫出租车。为此,三人共同准备锯齿刀、手术刀、剪刀、尼龙绳、不干胶带等作案工作,于当晚携带上述工具拦乘一辆出租车,意欲抢劫。在车上,他们说要去西门车站和九眼桥,引起了司机钟某某的怀疑。钟将车开至一出租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立即将三人捕获。

    2.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2)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3.犯罪预备的处罚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案例分析

    本案王强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二)犯罪未遂

    1.案例

    被告人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被告人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撬开了财务股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未能窃取柜中现金(数百元)。于是,被告人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股,藏在厂内仓库旁的小试验室里,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股的李会计上班后发现办公室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向厂保卫股报案。第三天上午8时15分,人们在小试验室找到了小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2.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3.犯罪未遂的种类

    (1)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4.犯罪未遂的处罚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案例分析

    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三)犯罪中止

    1.案例

    被告人张某因与邵女恋爱不成而对邵家心存不满,购得“三步倒”鼠药一包,并趁邵家没人之机翻墙入院,将鼠药投入邵家水缸后即离去(当日为邵女母亲过生日,除邵女家人外,还有其他亲戚前来祝寿)。后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即将投毒一事告知其姐夫,并随即赶回邵家,此时邵家正准备用水缸中的水淘米做饭,被告人张某告知邵家投毒一事,并在其姐夫等人帮助下将水倒掉。

    2.犯罪中止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中止的及时性

    (2)中止的自动性

    (3)中止的有效性

    3.犯罪中止的处罚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应以犯罪中止论处。

    第十三讲  共同犯罪:定罪

    (一)案例

    案例一

    1998年8月6日,某市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运送,文物搬卸至新地点后,因一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人负责看守。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一文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不料走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均吃一惊,十分尴尬,但立刻明白对方也是来盗窃文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以后二人均未再提起此事。司法机关对文物失窃进行调查,在询问他们时,二人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案例二

    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行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

    2.组织犯(犯罪集团)

    3.教唆犯

    4.帮助犯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

    案例二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

    第十四讲  共同犯罪:量刑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5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在陈某的帮助下,张某作了充分准备,于某晚潜入甲的家中,当时甲不在家,见甲妻乙正在床上睡觉,顿起歹意,就把乙给qiangjian了。等到甲回家,又把甲给杀死。

    问题:对王某、张某和陈某应当如何量刑?

    (二)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当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三)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及其处罚

    (1)主犯的概念: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主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及其处罚

    (1)从犯的概念: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从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及其处罚

    (1)胁从犯的概念: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2)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其处罚

    (1)教唆犯的概念: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教唆犯的处罚原则:①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中王某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处罚,应定主犯。陈某是帮助犯,应当按照她所帮助的犯罪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王某与陈某对于张某的qiangjian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qiangjian罪是张某临时起意所犯,属于实行过限,王某与陈某教唆与帮助张某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对qiangjian罪既未教唆亦未帮助,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张某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与qiangjian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正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

    第十五讲  单位犯罪

    (一)案例

    被告单位上海浦东顾三丝印厂,集体性质企业。

    被告人徐志荣,男,44岁,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浦东顾三丝印厂法定代表人。

    1999年5月至2000年10月间,上海浦东顾三丝印厂法定代表人徐志荣先后受收票单位上海勤昌劳技材料厂、上海新达劳技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华雄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广霖科教材料有限公司之托,以开票金额的5%作为开票费,先后从周育森处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70455元,供上述四家单位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794852.32元。上海浦东顾三丝印厂共收取上述四家单位支付的开票费中的40%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犯罪的主体。《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等,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有关单行刑法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1997年刑法第30条正式确认了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这里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行为特征

    刑法分则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其行为就属于单位犯罪行为。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行为规定,存在两种情形:(1)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行为,自然人不可能单独构成该罪。例如刑法第327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只能由单位实施,不能由个人实施。(2)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个人构成的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191条第1款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第2款是对单位犯洗钱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洗钱犯罪行为既可由个人实施,也可由单位实施。

    3.主观特征

    单位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又可以由过失构成:

    (1)故意的单位犯罪,大部分单位犯罪为故意犯罪。

    (2)过失的单位犯罪,个别单位犯罪为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229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是过失犯罪。刑法第231条规定,中介组织也构成本罪,这就是过失的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1.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区分所有制性?1999年6月1日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解答》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成或者内设机构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4.犯罪单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变更有两种情况:(1)单位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对此,2002年7月9日更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2)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资产重组,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2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1.双罚制

    2.单罚制

    (五)案例分析

    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非法所得亦归单位所有,因而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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