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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44)

2012年08月27日    来源: 网络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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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一、欧洲联盟(EU) 1993年成立。

  (一)欧洲共同体的产生和发展:

  1952年7月,《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生效,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

  1958年1月,《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两者统称为“罗马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正式成立。三者合称为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

  1985年12月,欧共体卢森堡首脑会议通过了《欧洲一体化文件》。该文件于1987年 7月生效,其主要目标是在欧共体内实现一个没有内部边界,资本、商品、服务和人员均可自由流动的单一市场。

  1992年2月,欧共体12国正式签署了《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马约自1993年11月开始生效。根据马约规定,缔约国通过该条约建立以欧共体为基础,并由该条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补充的欧洲联盟(简称“欧盟”)。

  欧盟的宗旨是:通过创设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加强经济和社会联合和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并更终实现单一货币等途径,促进经济和社会均衡、持续的进步;通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的实现,包括共同防务政策的更终形成,维护欧盟的国际实体地位;通过采用欧盟公民资格加强对成员国国民权益的保护;开展司法和内政的紧密合作;完全保持集体成果,并且为确保欧盟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对马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必要修改。

  (二)欧共体和欧盟的成员资格:根据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任何欧洲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欧共体。然而,从罗马条约的整个结构和一些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加入欧共体的欧洲国家必须实行与欧共体创始成员国相类似的经济制度。欧共体成立以来,已实现了两次扩大。目前,欧洲联盟共有12个成员国。

  关于欧共体成员是否具有退出欧共体的权利,争议颇多,特别是同所谓“不退出条款”是否已被通过的问题紧密联系。一般认为,欧共体成员国是欧共体条约的主人,即使现在,它们仍保留作为主权国家的基本权能,并保留恢复其完整主权的权利。然而,尽管欧共体成立以来曾发生多次危机,成员国看来都不愿退出。

  根据马约规定,任何欧洲国家均可向欧盟部长理事会申请加入欧盟。部长理事会在同执行委员会协商并经欧洲议会同意后,适用一致通过的表决程序作出有关决议。申请国加入欧盟的条件应规定于该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协定。该协定须经所有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要求予以批准。1995年1月1日,奥地利、芬兰和瑞典正式加入欧盟,是其成立以来的第一次扩大。目前,欧盟共有25个成员国。

  (三)欧盟的组织机构。主要是欧盟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欧洲执行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共体法院。

  1、欧盟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原称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的主要决策机构,主要职能:1)在广泛的领域,与欧洲议会共同决定行使立法权。2)协调成员国广泛的经济政策。3)代表欧盟与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协定。4)与欧洲议会共享预算权力。5)基于欧洲理事会确立的一般指南,作出构建和履行共同外交和防务政策所必须的决定。6)协调成员国活动并采取刑事事项中警务与司法合作领域的措施。

  理事会由成员国各指定一名部长级代表组成。依审议事项不同,欧盟理事会可由各成员国外交部长、农业部长、运输部长、经济和财政部长、社会事务部长、工业部长和环境部长等组成。欧盟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半年。由各成员国常任代表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负责准备欧盟理事会的工作并从事该会委托的工作。秘书处协助理事会工作。秘书长由欧盟理事会一致通过任命。

  欧盟理事会会议经该会主席提议或应一名理事或执行委员会要求而召开。根据审议事项的性质和重要性,分别适用协商一致通过、特别多数通过和简单多数通过三种议事规则。对重大问题的决定采取协商一致通过的议事规则,各成员国均有否决权。除此之外,各成员国的投票权不一。该会通过的欧盟文件有法规、指示、决定、建议和通告。

  各种文件的法律拘束力不同:法规自动适用于整个欧盟;指示所规定的目标适用于各成员国,但达到目标的方式由各国自行决定;决定只对所涉及的适用对象(成员、企业或个人)具有强制性;建议和通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欧共体成立后,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即“高峰会议”不定期召开。欧盟条约规定了欧洲理事会的正式设立及职能。据此,欧洲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和欧洲执行委员会主席组成,由各成员国外交部长和欧洲执行委员会委员协助工作。欧洲理事会职责是促进欧盟发展并确定有关政治导向。该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欧盟理事会主席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人主席。

  2、欧洲执行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主要职能:1)具有初始起草法案权,可向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立法提案;2)作为欧盟的行政机构,负责实施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的欧盟立法(指令、法规、决定)、预算和计划;3)作为条约的保管人,并与欧盟法院一起,确保欧盟法的适当适用;4),在国际上代表欧盟,并负责国际协定的谈判,主要在贸易和合作领域。

  委会员由30名委员组成。只有欧盟成员国国民才能成为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应包括各成员国的国民,但不能有2名(不含2名)以上的委员具有同一国籍。委员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各成员国政府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共同推选委员会主席。各成员国在同委员会主席协商后推选其他委员会委员。被推选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委员作为一个整体须经欧洲议会表决批准。批准后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委员须由各成员国政府通过共同协议任命,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委员会以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通过决议,决议必须经欧盟理事会批准才能生效。修改或撤销决议,必须经欧盟历史机会一致通过。委员会独立于成员国和欧盟理事会,只对欧盟负责,其委员不接受任何成员国政府指令。

  3、欧洲议会(下称议会),由直接普选产生。主要职能:1)与欧盟理事会共同享有立法权。2)与欧盟理事会共同享有预算权,更后阶段由它独自通过预算。3)行使对执行委员会的民主监督。它批准对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并有权以2/3多数的不信任票迫令执行委员会辞职。对所有机构行使政治监督。

  1979年6月起,议会议员由各成员国公民直接普选产生。议员名额按国家大小分配,人数不等。由于立法权仍保留于理事会和委员会,欧洲议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立法权的议会。欧洲议会还可受理欧盟公民提出的有关欧盟活动对其造成直接影响的申诉,并可任命一名专员纠正欧盟法律的不当执行。此外,对未按新协商程序作出修正的某些欧盟法规,议会增强了否决权。

  4、欧共体法院和初审法院。欧共体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具有比其他国际性法院较大的权力。法院设于卢森堡,法官总数与成员国数相同,若成员国数为偶数,则增加一名以构成奇数。目前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六年,法院另设9名律师协助法官工作。律师的职责是研究有关问题并向法院公开和公正地提交其研究结论。

  法官和律师是完全独立的,经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法院以全体到庭或分庭形式开庭。律师不能以公诉人身份自己起诉,职责是就已提交法院的案件进行辩论。法院的裁定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1988年10月24日,理事会根据《欧洲一体化文件》的授权,通过决议设立初审法院,由12名法官,审理有关共同体员工规则、竞争法、反倾销法等安家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所涉及事项。

  (四)欧共体的联系协定:欧共体有权同非成员国签订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联系协定,通过签订联系协定,发展和加强同非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联系,并建立相应的组织结构,是欧共体对外活动和组织结构的重要特色。 这些联系协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联系协定。1961年和1963年,欧共体分别同希腊和土耳其签订了旨在为希腊、土耳其加入欧共体准备条件的联系协定。

  2.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的联系协定。欧共体分别同马耳他和塞浦路斯签订了旨在建立关税联盟的联系协定。分别同马格里布国家和马什里克国家签订了“合作协定”,其共同目标是为促进这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而扩大双边合作,欧共体对这些国家工业品给予自由进入欧共体的单方面优惠待遇。

  欧共体先后同18个新独立的非洲和马尔加什国家签订了两次《雅温得协定》。毛里求斯于1972年加入。欧共体单方面给予上述国家自由贸易和优惠待遇,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欧共体还同尼日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和肯尼亚签订了类似的协定。除财政安排外,这些协定大部分内容与《雅温得协定》一致。

  欧共体通过先后四次《洛美协定》的签订。联系协定是根据国际法作为“联系基础”的条约。

  (五)欧共体与欧盟的法律人格:根据罗马条约规定,欧共体“具有法律人格”,在各成员国中“享有法人的更广泛的法律能力”。关于欧盟的法律人格问题,目前学者之间和欧盟成员国之间均存在分歧。多数欧盟成员国认为,赋予欧盟国际法律人格有利于在有关共同外交和防务、内务与司法等领域签订国际条约,认为偶尔猛未成为法律实体是导致混乱的根源,并将削弱对外作用。另一些成员国认为,创设欧盟的国际法律人格将导致与其成员国法律权利混淆的危险。

  二、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

  (一)宗旨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1967年8月,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在泰国曼谷签署了《东南亚国家联盟宣言》(即《曼谷宣言》),成立了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其宗旨主要是以平等伙伴精神共同努力,促进东南亚地区的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文化发展,以便加强建立繁荣与和平的东南亚国家组织的基础。

  1992年1月,东盟国家签署了《新加坡宣言》、《东盟加强经济合作的框架协定》和为实现东盟自由贸易区而制订的《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定》等三个重要文件,宣布从1993年1月1日起,在15年内(即2008年之前)建成东盟自由贸易区。1994年9月在泰国清迈召开的第26次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决定把实现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时间缩短为10年,即到2003年。1997年东盟领导人通过了《东盟2020年展望》,号召东盟内在发展的合作,旨在促进该区域的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该文件还决定建立一个稳定的、繁荣的和具有高度竞争力的东盟经济区域。在该区域中,货物、服务、投资、资本自由流动,公平发展经济,减低贫困和缩小社会经济差别。

  (二)成员资格:东盟向东南亚地区赞成东盟宗旨的所有国家开放。除五个创始成员国外,1984年1月8日文莱键入东盟。1992年越南成为观察员,在东盟部长会议1994年的正式邀请下,越南1995年7月28日成为东盟的第七个成员国。1996年,东盟部长会议决定在2000年前将成员国扩大为包括东南亚的所有十个国家。

  (三)组织机构。主要包括:

  1、东盟政府首脑会议。是东盟更高权利机构,每三年举行一次正式会议,在两次会议之间至少举行一次非正式会议。目前每年召开。

  2、东盟各类部长会议,共同构成决策机构,采用协商一致原则通过决议。包括:1)东盟部长会议:根据《曼谷宣言》,由东盟各成员国外交部长组成。每年召开年会,如需要,可举行外长特别会议。主要职能是指定东盟政策指南和协调东盟的活动。国际协定一般在年会上由部长会议签署。在东盟政府首脑会议期间,部长会议和经济部长会议联合向首脑会议提交报告。(2)东盟经济部长会议:由东盟成员国经济部长组成。1975年11月举行了第一届会议。1976年3月,将该会议确定为常设会议,每年召开年会。1992年第四届东盟政府首脑会议上,成立了东盟自由贸易区理事会。(3)联合部长会议:1987年在马尼拉东盟政府首脑会议上设立,由东盟成员国外长和经济部长组成。(4)部门部长会议:由负责经济合作的具体部门部长组成,如能源、农业、林业部长等。(5)其他部长会议:由其他领域如卫生、环境、劳工、社会福利、教育、科技、信息、司法等部长组成。

  3、东盟常务委员会。是两届东盟部长会议期间负责东盟协调工作和政策实施的机构。由东盟部长会议所在国的外长任主席,成员为东盟秘书长和各成员国秘书处总干事。直接对东盟部长会议负责。

  4、联合协商会议。1987年在马尼拉东盟政府首脑会议上设立,是东盟的咨询机构。由东盟秘书长、高级官员会议、高级经济官员会议和各成员国的东盟总干事组成。该会议在行政官员层面上促进东盟活动的部门间协调。

  5、东盟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个工作班子和一个当地招聘的工作班子组成。秘书长由东盟6部长会议提名、由东盟政府首脑任命,任期5年,具有倡导、建议、协调和履行东盟活动的行政权力。根据1992年在马尼拉签署的《修改议定书》,秘书长对东盟政府首脑会议、进行中的东盟各类部长会议和东盟常设委员会主席负责。

  (四)对外合作关系:东盟与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建立了正式的对话和经济合作关系。东盟与对话伙伴的协商每年在外长级别举行。

  三、安第斯条约组织(ATO)

  (一)宗旨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1969年5月,玻利维亚、哥伦比亚、智利、厄瓜多尔和秘鲁五国签订了《安第斯区域一体化协定》(通称《安第斯条约》或《卡塔赫纳协议》),建立了安第斯条约组织。其组织宗旨是:不断改善安第斯区域人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各成员国均衡和协调的发展,通过经济一体化加速这一发展,促使各成员国参加《蒙得维的亚条约》规定的一体化进程,并创造有利于使拉丁美洲自由贸易联盟转变为共同市场的条件。

  1990年11月,在拉巴斯举行的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首脑会议决定了安第斯区域一体化的具体日程,该协议自1995年起生效。

  (二)成员资格:《蒙得维的亚条约》的其他成员国,均可参加安第斯条约组织,加入的条件由委员会规定。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如要退出,应向委员会发出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即终止作为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日前,该组织的成员国是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和委内瑞拉。

  (三)组织机构。安第斯条约组织的主要机构是委员会、执行局、法院和议会。

  委员会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更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分别派一名全权代表、一名候补代表组成。委员会设主席一人,任期一年,由各国代表按其国名字母顺序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订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政策,采取为实现其目标所需的措施;批准为协调发展计划和各成员国的经济政策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任免执行局成员并监督执行局的活动;批准执行局的年度预算,确定各成员国应缴纳的资金份额等。委员会每年召开三次例会。经任何一个成员国或执行局的请求,委员会主席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委员的2/3以上。除了少数例外情况,委员会的决议通常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

  执行局设于利马,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常设执行机构,由三个成员组成。执行局成员可以是任何一个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由委员会一致同意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主要职责是:监督《安第斯条约》和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执行委员会指定的任务,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对该条约成员国及实现目标的进展作出评估。当认为某成员国没有适当执行决议时,将以决议形式予以纠正。此外,执行局还作为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常设秘书处。执行局的决议,包括提交委员会考虑的选择性提案,均需一致同意才能通过。

  法院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司法职能机构,法院章程由委员会批准,委员会可在没有反对票的情况下,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决定修改法院章程。根据法院的一致提议,委员会可变更法官人数和设立司法部长职务。该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以欧洲联盟法院为模式。法院由五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更换部分法官。法官可连选连任。各成员国、委员会、执行局和安第斯区域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向该法院提出诉讼。

  1979年签署了设立安第斯议会的条约。议会由成员国各选一名代表组成,总部设于波哥大。代表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议会从其成员中选举议长和副议长。议会每年举行一次年会,在1/3成员国的要求下,可召开特别会议讨论紧急和特别的事务。议会的职能包括:通过由安第斯条约组织有关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评估该地区一体化的进展;与各成员国和其他国家的议会就条约规定的事务保持合作关系;提出在各成员国立法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的措施,议会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通过其建议。

  1989年2月决定,每半年举行一次首脑会议。1989年5月的首脑会议决定,各国应有效及时地取消有碍放宽关税的各种措施,不再单方面实行新的关税限制,并重新确定适应目前需要的地区内部更低关税率。1990年5月,决定建立安第斯条约组织总统理事会。

  (四)对外合作关系:安第斯条约组织在本区域范围内外,同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和第三国广泛建立经济合作关系。该组织同联合国系统的贸易、金融和技术方面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加强了同欧共体和西非经济共同体等的联系和合作。此外,还同一些国家通过设立机构或签订协议等建立双边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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