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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无效收养行为

2013年10月11日    来源: 自考365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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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收养行为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收养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1、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

  (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

  (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2、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

  (1)收养登记的撤消

  对于在成立收养时,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被撤销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

  (2)无效收养的确认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案件时,如果发现该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

  3、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据《收养法》关于收养行为无效的有关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登记被收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其无效的后果同样也是追溯到收养关系成立之时。

  对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的犯罪人,由人民法院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收养证的行为人,可由收养登记机关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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