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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笔记:18民事责任

2013年08月06日    来源: 网络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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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民事责任(本章重点)★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的概念★

  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被害者人身和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大体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违约构成的民事责任情况极少,更多的是因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导致公私财产及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生命权的侵害。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传统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①主观上具有过错;

  ②行为的违法性;

  ③损害结果;

  ④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⑴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⑵行为的违法性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⑶损害结果

  发生损害结果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一般是人身损害——致病、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

  ⑷因果关系即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P174(自己总结一下)

  ⑴构成要件不同

  ⑵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完全相同

  ⑶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不同

  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

  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⑴20世纪50年代后,此时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空前突出,因公害引起的赔偿案件也急剧增加。在这些诉讼中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外,绝大多数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或过失,且其危害范围相当广泛。在这种情况下,更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考虑污染者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

  ⑵污染企业的经营或获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错,由加害企业的收益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才符合公平原则。

  由此,在环境民事责任中,用无错过责任制取代过错责任制,已成为很多国家环境立法中的通用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负责条件○:不可抗力、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拔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我们可以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责任方式,从性质和作用上分成三种类型:

  ⑴防止性的方式

  ⑵补偿性的方式

  ⑶处罚性的方式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⑴排除危害

  ⑵赔偿损失:

  ①财产损失的赔偿

  赔偿应与损失等额,即赔偿全部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灭失,减少,也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

  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②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赔偿

  主要有三种情况:健康损害;人身伤残;死亡。健康损害和人身伤残引起的财产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劳动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死亡者引起的财产赔偿应包括:死者死亡前医疗或抢救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和死者生前由他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

  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能够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

  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

  行政处理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或司法解决两种程序。

  行政处理,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这种行政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仍以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曾出过大题)

  环境民事诉讼,是指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环境民事责任的行政调处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受害人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P180

  ⑴起诉资格的放宽。

  一般民事和行政诉讼,必须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要素是人类共享的“公共财产”。而环境保护又是全民事业需要公众广泛参与,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总趋势。

  ⑵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一般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证据。在环境诉讼中,如果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会遇到很多困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针对环境诉讼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为了补救环境诉讼中遇到的困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⑷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4、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章 重点)

  破坏环境与资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一般犯罪构成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也具有一定特点。

  ⑴犯罪主体除了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也包括法人。

  ⑵犯罪客体是侵害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

  ⑶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有污染和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⑷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进行犯罪时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来说,破坏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多为故意,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多为过失。因损害环境的行为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认定是否构成环境犯罪时,就不能仅仅看社会危害性一个方面,必须强调具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认定破坏环境资源罪应注意的问题○P187(考点)

  环境犯罪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对其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和认定,比一般犯罪更为复杂。一是,因为其危害具有滞后性、复合性和积累性,危害程序和责任人不易准确认定。二是,衡量社会危害性不能只看到对财产即经济方面造成的损失,还要注意其对人体健康及对环境要素造成的不可逆转的美学、历史、文化等价值的损害,这些损失和危害,往往要经济损失大得多或者无法以经济价值来衡量。

  新《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本章 重点)P189(结合罪名来看)

  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在第6章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专门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338条到第346条,共9条16款,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和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和非法采伐、盗伐森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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