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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复习资料(8)

2007年11月2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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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收养。 一是指收养行为,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的;二是指收养关系,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而言的。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子女为他人收养后,消除的只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有关的法律规定,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等,仍然适用。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这是由收养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在我国,这些机构由各地民政部门主管)依法实施的。收养变更亲属身份,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不变更亲属身份,收容、养育机构和被收容、养育人之间不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收养与寄养也是不同的。所谓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受托人和被寄养的上述子女间,并无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子女仍是其父母的子女。在寄养的情形下,抚养子女的具体形式虽有变化,亲属身份并未变更,权利义务并未转移。

    (三)古代法中的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早在父系氏族社会就为当时的习惯所确认。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得收养被遗弃的幼儿为子。罗马法中的亲属制度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收养条件、程序和效力。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习惯法,将被收养作为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途径。在许多基督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收养关系主要是由教会法(寺院法)加以调整的。

    在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下,立嗣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立嗣的宗旨是为了承继宗桃,它同近、现代的收养有着严格的区别。

    1.按照礼、法的规定,无子者得择立同宗近支的卑亲属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保证父系、父权、父治的家统的延续。所以,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同时所立者也仅限于男子。

    2.嗣子的地位高于他种收养的被收养人。嗣子可依礼、法取得嫡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

    3.立嗣行为可由需立嗣者在生前进行,亦可在其死后,由配偶或其他尊长代为立嗣。

    4.立嗣的条件是很严格的。立嗣的对象必须由近及远;立异性男为嗣是被礼、法严格禁止的。

    此外,中国古代还有其他的收养形式,收养人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而且一般不以无后作为收养的条件,被收养人有同宗抚养子和异姓养子(义子)的区别。前者指以同宗卑亲属为养子而不立其为嗣子,后者则大多是自幼收养的。至于收养异姓女子为养女,礼、法均不作限制。

    二、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人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收养法》中的体现:(1)收养法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收养法》中的体现:(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眉头;(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违背。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收养法》中的体现:(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分证。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在《收养法》中体现:(1)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养子女的收养关系。(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裣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收养法)特别规定:(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弃婴和儿童,系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遗弃婴儿和儿童的,一般为生父母,也可能是养父母。弃婴和儿童,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二)送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人)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在我国,孤儿的监护人的选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具体说来,孤儿以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姊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此外显然是指其父母生前的朋友)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以本人自愿和有关单位同意的为限。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包括父、母的所在单位,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须受我国<收养法)第13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系指我国<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姊。

    2.社金福利机构。我国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关于以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问题,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相关规定:

    第一,(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现实中,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基于同样的理由,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但须受<收养法)第17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丈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即被送养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我国(收养法)第12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当代西方国家多用契约说去解释收养行为,视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故一般均以亲权人或监护人为送养人。

    (三)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我国<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详后)。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4.年满30周岁。这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30周岁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关40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从公平的角度说,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

    第二,<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此外,(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第8条)。

    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许多国家的规定均小于我国的规定。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有下列要求: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双方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一致协议。有配偶者送养或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进养或共同收养。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弃婴和儿童,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对收养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无此要求。

    (五)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根据我国(收养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在收养兄弟姊妹的子女、堂兄弟姊妹的子女、表兄弟姊妹的子女时,条件放宽之处有四:

    第一,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第二,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第四,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法)第7条第2款还指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关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法)第8条第2款指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3.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收养法)第14条指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继子女的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继父或者继母即使已有子女、欠缺抚养教育的能力、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不满30周岁,继子女即使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得成立此种收养关系,而且可以收养一名或数名。在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能力不足的情形下,作为收养人可以与其配偶(即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共同努力,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

    外国收养法中也有一些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主要适用于收养非婚生子女、继子女以及事实收养等情形。

    四、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综观各国收养制度的立法例,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收养须依司法程序而成立;二是收养须依行政程序而成立。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一)收养登记。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我国民政都于1999年5月25日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又可分为:(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1)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首先,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其次,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更后,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必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收养人情况;第二,送养人情况;第三,被收养人情况;第四,收养的目的;第五,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收养人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不同情况送养人还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

    第一,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第二,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三,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四,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收养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人条件以及其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第二,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第三,送养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送养人条件。第四,当事人申请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登记。经过审查后,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应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现行<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收养协议。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订立收养协议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要求:

    (1)订立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与送养人均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条件。

    (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

    (3)收养协议的形式,应当为书面协议。自收养关系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

    2.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

    (1)办理收养公证并不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只有在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况下,才依法予以办理。

    (2)办理收养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收养公证的当事人的条件和收养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认为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收养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才能给予办理收养公证证明。

    (3)公证机关对收养公证的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五、与收养关系成立相关的其他规定

    (一)子女由亲朋代为抚养不适用收养关系。(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这种不具有收养性质的抚养,并不变更亲子法律关系;抚养人和被抚养人间,是不发生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

    (二)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超计划生育。(收养法)第19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三)严禁买卖儿童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收养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收养秘密知情人的保密义务。(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收养人、送养人有权要求保守收养秘密,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泄露该收养秘密的义务。

    六、收养的效力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收养的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还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

    按照我国<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可将收养的全部效力分为: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指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例如,(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规定,(继承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

    收养的拟制效力,同样也表现在养子女的称姓上,养子女的姓随养亲,是当代各国亲属法的通例。我国<收养法)第24条指出:“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养子女的姓既可随养父,也可随养母,这同<婚姻法)第22条有关子女称姓问题的规定完全一致。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还指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具体说来,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有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近亲属间的抚养和赡养适用<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继承法)第10条及其相关规定。养兄弟姐妹、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遗产。

    关于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我国现行法中未设明文。根据收养法理和群众的习惯,应当肯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超过近亲属范围的除外。

    (二)收养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不妨称其为收养的消极效力。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均属于完全收养的性质,收养的解销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销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按此规定所消除的,仅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非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因此,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是仍然适用的。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还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按此规定,子女被他人收养后,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具有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间,不再具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也是仍然适用的。

    (三)无效收养行为。

    1、无效收养的概念和原因。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种行为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在我国,判断一收养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只能以<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和(收养法)有关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有的国家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兼采无效和撤销两种制度。我国(收养法)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采用单一的无效制,不作无效和得撤销的区分。

    在我国收养法中,收养无效的原因和收养成立的要件是互相对应的。这里的要件,包括一般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须具备的要件,也包括特定的、收养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说来,收养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因违反法律(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欠缺收养的合意(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因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法定方式而无效。当然,不符合法定方式也是违反法律规定。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和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

    我国民政部颁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证)。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否依行政程序申请确认收养登记无效的问题,并无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行为经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无效,同样也是自始无效的。

    无效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目的。根据不同情形,无效收养有时还会发生并非当事人预期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后果,包括行政法上的和刑法上的后果。当然,这是在无效收养的责任主体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发生的。

    七、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一是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因主体缺位而自然终止;二是收养关系依法解除,通过法律手段而人为地终止。就法理而言,因死亡而终止的,以收养关系为中介的其他亲属关系并不终止;因依法解除而终止的,以该收养关系为中介的其他亲属关系随之终止。

    当代各国对收养关系的解除有不同的立法例。有些国家采取禁止主义或部分禁止主义,有些国家则采取许可主义。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对解除收养所持的一致或相反的态度,收养关系的解除可经由两种不同的方式处理:

    (一)依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此外,按照同法第27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也是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禁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单方解除收养,是出于稳定收养关系,保护养子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果出现某种重大事由致使收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收养人和送养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除收养的协议的,自当依法准许。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的问题上,自应尊重双方的共同意愿。

    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在养子女成年以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对解除收养的意义和后果,是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的。是否解除收养,事关该子女的切身利益,取得其同意是完全必要的。

    (2)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该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无须以原送养人的同意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就解除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

    2、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我国(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当事人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二)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1、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按照我国(收养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2、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应当经由诉讼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审理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查明有关事实,根据(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收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养子女的权益。在养子女已经成年,养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难的情形下,应当依法保护养父母的利益。

    一般说来,首先应对此类纠纷做好调解工作,促使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保持或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调解无效时,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依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自准予解除收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诉讼程序中以调解方式解除收养关系的,其性质亦为协议解除。但是,诉讼程序中达成的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不同于诉讼外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人民法院已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载入调解书,当事人无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也无须再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或公证证明。已生效的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是收养关系业经解除的法律依据。

    (三)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1、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销。我国<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自然血亲关系的恢复。(收养法)第29条还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如果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恢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子女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恢复。

    3、解除收养后的财产问题及其处理。我国<收养法)第30条对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和养父母补偿请求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该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数额,应视养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成年养子女的负担能力而定。一般说来,应不低于当地居民普通的生活费用标准。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该条还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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